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上 訴 人 陳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 訴 人 徐瑞駿
楊銘賢
巫秀瓊
被 上訴 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偕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辦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以下合稱康荷公司等五人)偕同伊向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訂立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以下簡稱增補契約),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係請求康荷公司等五人偕同其與安泰銀行訂立一契約;上訴人除須全體共同訂約外,契約內容對於各上訴人亦須一致,被上訴人非對上訴人全體有勝訴之判決,難達其起訴目的,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康荷公司及陳俊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康荷公司將其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其中12.5%讓與訴外人林廿楸,20%讓與楊銘賢,其後伊與康荷公司等五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開發權利暨受益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受讓林廿楸12.5%
、楊銘賢 5%之受益權,伊並付訖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詎伊屢次催告康荷公司至安泰銀行處辦理信託契約受益權變更之相關手續,康荷公司均拒不配合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康荷公司等五人偕同伊向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增補契約,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增補契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康荷公司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非僅受讓受益權,尚包含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嗣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股東增資義務,已遭其他股東決議除名,自無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及協議書其他當事人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上訴人陳俊明以: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係就康荷公司承接之「桃園東宮」建案(嗣改名「哈佛名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共同出資成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由該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開發銷售,獲取利潤,足見泰極公司為合夥事業,被上訴人自股東楊銘賢及林廿楸受讓股權,自屬入夥,惟其就系爭受益權之讓與,因未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受益權之讓與尚不生效力,且系爭建案目前尚未結算,受益權未產生,遑論辦理受益權之轉讓手續。況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股東增資義務,已遭泰極公司之其他股東決議除名,尤無權要求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再被上訴人未履行股東增資義務,其應增資額已由其他股東依股權比例增資,被上訴人原出資比例17.5%即因此而稀釋,應依稀釋後之股權比例為登記。上訴人楊銘賢以:當初協議全體均辦理信託登記,伊為投資人,亦有受益權,系爭建案已興建完畢,伊同意辦理受益權登記。上訴人安泰銀行以: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受益權轉讓須所有信託委託人與關係人共同辦理,經伊內部審核後生效,被上訴人迄未依該約定辦理,尚未取得受益權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徐瑞駿、巫秀瓊則未為任何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康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等人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安泰銀行,並在安泰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系爭建案所需之營建融資,均撥款至該專戶,康荷公司施工須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應支付之價金,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支付,日後系爭建案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匯入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尚有餘款,則由受益人受領。嗣被上訴人與康荷公司等五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林廿楸12.5%及楊銘賢5% 合計17%之受益權,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三千五百萬元,惟
未辦理受益權變更之相關手續。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就受益權之讓與,受讓人除須以書面通知安泰銀行,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外,尚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再參酌證人即安泰銀行人員曾煥凱及證人吳瑞仁之證言,暨安泰銀行提出之信託增補契約書(稿)(原審卷㈠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可知所謂辦理受益權變更手續,係至該銀行辦理增補契約條款,載明受益權變更之旨。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方(即康荷公司)、乙方(即陳俊明)、丙方(即徐瑞駿)、丁方(即楊銘賢)、戊方(即被上訴人)、己方(即巫秀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等語,可見當事人係特別約定須辦理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則康荷公司等五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自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之義務,且無須得其他信託關係人之同意。康荷公司及陳明俊雖指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合夥人之增資義務,已遭其他合夥人除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前言、第一條第一至第三項約定及第三條之標題為「本案投資股東股權比例分配表」等,可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以系爭受益權之價金,與康荷公司等五人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建案之開發、銷售,以獲利潤,且為達此一目的約定成立泰極公司,被上訴人與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之出資比例登記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由安泰銀行按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信託利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股東雖有依股權(受益權)比例增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出資三千五百萬元,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又陸續出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於合夥決議增資後,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以律師函通知其他合夥人,指其於受益權完成登記程序及釐清增資之法律關係後,同意給付增資款。被上訴人於支付三千五百萬元後,康荷公司等五人既未依約定共同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受益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完成受益權轉讓手續,即履行增資義務,尚非無據,難謂構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變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給付判決主文必須明確,始能執行。原判決主文諭知康荷公司等五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增補契約,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增補契約,惟所謂之增補契約,未有具體內容;且卷內增補契約書稿有二份,一為證人吳瑞仁提出之安泰銀行信託增補契約書,一為安泰銀行於原審提出之增補契約書
稿(見原審卷㈡一一頁至一七頁,一三四至一三九頁),二者內容截然不同,且後一契約書稿僅記載康荷公司、安泰銀行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甲、乙、戊方,未有其餘上訴人之姓名,並有數條款未記載完成(如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款、第五條第一款),所載康荷公司受益權82.5%(第三條第一款),似亦與原審所稱康荷公司前將受益權轉讓楊銘賢等人乙節不符。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內容既欠明確,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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