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105號
TPSV,101,台上,1105,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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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柯景仁
      雷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不願配合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違約情事,及於另案偵查中已表明其不願購買系爭房屋之表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



定,對上訴人取得系爭違約金債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繳付系爭房屋價款,至系爭房屋出售之期間內顯受有無法使用房屋價款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息為計算,約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應以此審酌違約金之計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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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