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070號
TPSV,101,台上,1070,201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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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王梓成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侯兆百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台糖手巾寮十一區、十三區及十四區土地(下依序稱系爭十一區土地、系爭十三區土地、系爭十四區土地,合稱系爭原租土地)後,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轉租予伊種植甘薯,因礙於台糖公司不得將土地轉租之限制,僅以口頭約定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及五十六萬元,租期自伊給付租金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上訴人租約)。嗣後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就系爭原租土地耕作事宜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採收及提供幼苗、農藥等物品,暨以墊付代叫工人之工資及收成人工、機械等費用支出作為出資,伊則以支付系爭原租土地租金及種植甘薯之成本為出資,被上訴人並保證最低以每公斤二點五元之價格收購所種植之甘薯後,由兩造平均分配收成所得。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採收系爭十一區土地甘薯時,以多報少,致發生爭執,兩造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重新協議,並簽訂合帳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帳契約),約定系爭十一區土地之甘薯共同採收部分須平均分帳,系爭十三區土地全部及系爭十四區土地當中一點四甲劃由被上訴人採收,收成所得歸被上訴人所有,至剩餘系爭十四區土地十二點六甲(下稱系爭土地),則由伊採收,收成所得歸伊所有。惟被上訴人先行採收系爭十三區土地上之甘薯後,竟與侯兆百通謀簽訂假租約,記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十四區土地,租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如屆期未交還土地時,每月每甲地須補繳租金一萬元;侯兆百並執該租約要求伊補繳租金;然系爭上訴人租約之租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配合侯兆百之要求,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侯兆百,向其表示願意放



棄系爭十四區土地之一切權利,致侯兆百得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僱工採收並毀損系爭土地內之甘薯,共同侵害伊享有系爭土地之甘薯採收權,造成伊受有所種植甘薯相當於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價值之損失。縱認系爭十四區土地為被上訴人向侯兆百承租,惟系爭合帳契約已約定系爭土地之甘薯採收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向侯兆百表示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之全部甘薯採收權,任由侯兆百採收,亦侵害伊之採收權利,並使伊受有如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侯兆百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對侯兆百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侯兆百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因侯兆百及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間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十四區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依伊之指示出資,並將出資額當作租金匯給侯兆百,伊則負責實際之耕作。系爭合帳契約僅約定兩造甘薯採收之事務分配,並非確認甘薯所有權之歸屬。又上訴人投資伊之承租耕作事務,雙方就系爭原租土地種植甘薯成本及收益,約定成本部分均依各人出資比例對半分擔,至採收利益部分則於會帳核算後分配。伊採收系爭十一區土地及系爭十三區土地之甘薯,已將收益之半數給付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接受,顯見上訴人係單純投資者,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甘薯採收權,故侯兆百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薯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侯兆百採收系爭十四區土地內之甘薯總量為七千二百七十公斤,收成後全數出售訴外人沈永選,得款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與上訴人所述之損害差距甚大,而上訴人既未證明損害額,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單獨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十四區土地耕作,租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五十六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匯款資料為證,但侯兆百雖不否認收受上訴人該筆匯款,惟否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關於上訴人與侯兆百有租約合意之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事項,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單獨與侯兆百成立系爭十四區土地之租賃契約,惟參酌其曾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十四區土地之租金,顯見侯兆百確有以系爭十四區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而被上訴人不否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帳契約,依系爭合帳契約之內容觀之,除系爭十一區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採收外,關於系爭十三區土地之採收權,係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至系爭十四區土地其中十二點六甲即系爭土地則載明由上訴人採收,顯見上訴人非僅係單純出資、分享利潤者,而已屬進一步共同或單獨參與採收系爭原租土地上之作物。再依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寄給侯兆百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王梓成(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向台端承租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手巾寮之農地種植蕃薯,……日前本人接獲台端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本人因未能依約繳交租金,故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由於本人與王梓成共同承租台端前揭土地時,已將租約約定之條件完全告知王梓成,且本人早已將前揭土地所栽種之蕃薯採收完畢。故本人收受台端之存證信函後,願意放棄在前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任憑台端依約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早已承認並告知侯兆百有關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原租土地事宜。堪認兩造共同合夥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原租土地,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租金,及侯兆百知悉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收取權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伊向侯兆百承租系爭原租土地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三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分別記載承租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卻均於事後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該等書面契約,已與一般先簽約後使用收益之租地耕作契約不合。甚者,被上訴人向侯兆百承租三筆土地,如有簽訂書面契約之必要,衡情以一份書面契約記載三筆土地即可,亦無於同一日簽約,卻分別就各筆土地成立一份書面契約之必要。凡此均難依上開租賃契約書遽認被上訴人與侯兆百間確有就系爭原租土地單獨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冠軍地瓜農產行廠商應付帳對帳明細表,上載關於系爭十一區(土地面積二十甲)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出售甘薯之資料,總重量為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及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農糧企字第○九九一○二三五九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九十六年旗山地區每公頃甘薯產量為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公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十二點六甲)一期之總產量為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公斤,尚屬合理,堪予認定。另上訴人固以系爭函文記載九十六年台灣地區甘薯批發市場價格為每公斤十一點五元,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所產甘薯每公斤價格九點六三元應屬合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函文所示九十六年台灣地區甘薯批發市場價格為每公斤十一點五元,並未特定於旗山地區,已難逕採為旗山地區甘薯每公斤價格之認定標準。次查上開所謂每公斤價格十一點五元係屬批發市場價格,此一價格至少應包括採收及運輸等成本在內,換言之,如係盤商價格,即將土地上之作物盤給商人採收時,其盤售價格由於甘薯收取權人減少採收及運輸等成本之支出,應低於批發市場價格。



本件上訴人主張侯兆百、被上訴人無權採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薯,因而請求損害賠償,顯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於盤商價格,而非批發市場價格,故上述批發市場價格自不足採認。經向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函查結果,盤商產地收購價格為每公斤四元,有該農會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旗農推字第一○○○○○○八○七號函可稽,應以該價格作為本件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收取權為上訴人所有,業如上述,則侯兆百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採收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收取權之甘薯,自應負侵害上訴人收取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曾寄發前述存證信函通知侯兆百為據,惟侯兆百自認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甘薯採收完畢,而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寄發,顯見侯兆百是否採收系爭土地上之甘薯,與被上訴人之信函無涉。再依該信函所載:「……本人早已將前揭土地所栽種之蕃薯採收完畢。故本人收受台端之存證信函後,願意放棄在前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任憑台端依約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以觀,充其量,僅得說明被上訴人以該信函知會侯兆百,有關其得依租賃契約採收系爭原租土地上甘薯之權利,均已採收完畢,並願放棄其在土地上之一切權利,尚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就侯兆百逕行採收系爭土地上甘薯之侵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侯兆百侵害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自承:「侯兆百基於黃三榮(即被上訴人)的通知,加以處理十四區的土地,並沒有侵害權利的故意」等語(見一審卷一六○頁),證人楊慕聲更證述;「我是受僱於侯兆百,但是當時黃三榮需要人手,侯兆百要我過去支援」等詞(見原審卷五八頁、五九頁),倘若侯兆百係基於被上訴人之通知,而採收系爭土地之甘薯,被上訴人更曾實際參與採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原審對該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予審認,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曾主張依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十七日間伊寄給侯兆百侯兆百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寄給侯兆百之信函之過程觀之,侯兆百於要求收回土地前,即已採收系爭十四區土地之甘薯,被上訴人後續發函僅為合理化侯兆百之採收行為,作為訴訟用途,侯兆百與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伊為承租人,卻以製作假租約方式,由侯兆百自行進入租地採收,再由無權同意採收之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權利,二人所為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見一審卷一六○頁、一六九頁),原審亦認定侯兆百知悉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收取權無訛、難以依被上訴人與



侯兆百提出之三紙租賃契約書遽認渠等間就系爭原租土地有單獨成立租賃契約、侯兆百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採收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收取權之甘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見原判決一三頁、一四頁、二○頁、二一頁),如果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侯兆百採收系爭土地甘薯之始末,是否出諸其個人之故,抑另有其他原因?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旗山屬於台灣地區,當無庸疑,原審謂系爭函文所示九十六年台灣地區甘薯批發市場價格為每公斤十一點五元,並未特定於旗山地區,難逕採為旗山地區甘薯每公斤價格之認定標準云云,自有未當;再原審既謂上訴人非僅係單純出資、分享利潤者,而已屬進一步共同或單獨參與採收系爭原租土地上之作物(見原判決十頁),被上訴人亦稱十四區由上訴人自己去採收、販賣(見一審卷一○八頁、一○九頁),則原審以盤商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亦非妥當,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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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