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351號4樓之5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道○段331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對造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期限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燦坤公司積欠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同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清償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尚積欠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又前開清償金額中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原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清償,燦坤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清償,應支付遲延七百六十六日之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燦坤公司給付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系爭遲延利息之判決(廣漢公司起訴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第一審命燦坤公司給付貨款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駁回廣漢公司其餘貨款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燦坤公司對於其敗訴、廣漢公司對於系爭遲延利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經廣漢公司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伊前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原為夫妻,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仍與王靖凌、公婆同居,廣漢公司顯已違反採購合約第9.9 條有關
「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約定,應依約支付伊懲罰金五百萬元。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採購合約,得以該懲罰金及廣漢公司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國際條碼扣款、績效獎勵等(以下合稱退佣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扣抵,已不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燦坤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廣漢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燦坤公司之上訴及廣漢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廣漢公司即依約出貨予燦坤公司,燦坤公司積欠九十四年八月、九月份貨款各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嗣於訴訟中陸續清償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其中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支付;另燦坤公司尚未向廣漢公司收取之退佣費用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查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廠商給予燦坤公司員工利益,致該員工受此利誘,無法盡其忠誠義務,全力為燦坤公司之利益執行採購任務,損及燦坤公司利益。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簽立與系爭合約相同內容之契約,其時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為時任燦坤公司採購經辦員王靖凌之配偶,彼二人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系爭合約簽訂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離婚,但系爭採購合約記載廣漢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銀光巷二一之三號」,乃王靖凌父母之住處;另合約附件「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所載廣漢公司之商品維修聯絡人陳俊隆(陳淑卿之兄),卻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受僱於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廣漢公司任職。又依燦坤公司採購流程,王靖凌係擔任「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有關採購商品係由王靖凌擬辦,由法務部門加註意見後,由董事長批示,可知就商品之採購,王靖凌具有實質之影響力;且廣漢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設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王靖凌竟在「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內簽呈其意見:「此廠商為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價格反應可比聯強、建達等經銷代理商快三天左右,此供應商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體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體競爭力更強,反應更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體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
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取更高利潤」等語,惟廣漢公司於其時僅成立二個月,且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該公司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占其銷售額百分之九十九.二,實難謂廣漢公司為「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商」。另證人王靖凌雖證稱「燦坤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遭到搜索,供應商縮緊額度,不太願意出貨,十一月五日吳燦坤限制出境,公司買不到貨,供應商要求現金付款,那時候想辦法找供應商,因為門市有需求,就找到廣漢」云云,但證人即供貨予燦坤公司之訴外人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建廷、職員張淑慧均稱燦坤公司被搜索後,供貨未受影響,亦未要求付現金,仍按合約履行等語,王靖凌所證自非可採。至於王靖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尚無足採為燦坤公司於訂約時知悉陳淑卿與王靖凌為夫妻關係之證明。查廣漢公司之成立,實際上係以對燦坤公司供應貨品為其主要業務,該公司利用其負責人與燦坤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王靖凌間之配偶關係,與燦坤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自有使廣漢公司受重大利益,而燦坤公司受有不利益之可能,其情形較諸採購合約第9.9 條所稱供應商給予燦坤公司僱傭人員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等情形嚴重,基於舉輕明重法則,應認廣漢公司已違反上開約定。況廣漢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應為十五日之誤)匯款四百八十一萬元予王靖凌之姊王瑩凌,然王瑩凌與廣漢公司並無商業往來,當無付款必要;同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廣漢公司復提領銀行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九十元,由陳淑卿以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王靖凌之銀行帳戶,可見廣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於離婚後,與王靖凌及其親屬間仍有資金往來。廣漢公司所稱陳淑卿係因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間向王靖凌之母王陳幼仔借貸四千餘萬元,陸續返還借款本金三千四百餘萬元及利息四十八萬餘元,始分別匯款予王瑩凌及王臥龍,再由王臥龍匯予王靖凌,其款項均係廣漢公司返還王陳幼仔之借款云云,尚難憑採。陳淑卿於燦坤公司審核採購合約時,既與廣漢公司之承辦人員王靖凌為配偶關係,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匯款予王靖凌及其姐王瑩凌,堪認廣漢公司與王靖凌、王瑩凌間確有類似饋贈之行為,益證燦坤公司主張廣漢公司違反合約約定,應屬可採。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此為由通知退貨,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即無不合,系爭合約應於終止合約函寄達廣漢公司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另採購合約第9.9 條所定燦坤公司有權收取懲罰金五百萬元,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
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採購合約第9.3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10 條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僅為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且兩造之交易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僅一年餘,交易金額共計六千九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廣漢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共匯款六百二十四萬餘元予王靖凌、王瑩凌等情,認廣漢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屬可採,應酌減至二百萬元為適當。次查採購合約第8.3 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採購合約附件「付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 條約定「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並依稅務規定處理」,是廣漢公司依約應給付之退佣費用,應於燦坤公司應付帳款中扣除。查燦坤公司積欠之九十四年八、九月份貨款,依約應於四十五天後即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付款,系爭合約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則燦坤公司抗辯廣漢公司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退佣費用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即無不合。燦坤公司原積欠九十四年八、九月份貨款依序為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系爭合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燦坤公司得主張扣抵退貨款為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嗣於訴訟中陸續清償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另得主張扣抵退佣費用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懲罰金二百萬元,合計得主張抵充或抵銷之金額共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抵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之規定,先扣抵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餘欠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元。燦坤公司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抵充餘欠之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及同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廣漢公司尚得請求貨款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末查廣漢公司原應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同年八、九月份之貨款,燦坤公司未如期給付,自應就上開貨款負遲延責任;燦坤公司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漢公司將該公司產品全面下架退貨,亦難免除其遲延責任。又退貨之金額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貨品,確定其金額為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另燦坤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係燦坤公
司已出售產品之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漢公司就該清償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自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七百六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綜上所述,廣漢公司依據買賣價金與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燦坤公司給付四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3,621,108+530,352=4,151,460 ),及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第一審判決命燦坤公司給付貨款七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廣漢公司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燦坤公司就其敗訴、廣漢公司就系爭遲延利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原判決理由既認燦坤公司尚欠貨款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惟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自應就第一審判命燦坤公司給付之貨款超過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本息及駁回廣漢公司請求燦坤公司給付系爭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廣漢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命燦坤公司為給付,乃原判決主文竟僅廢棄第一審命燦坤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又駁回廣漢公司就系爭遲延利息之附帶上訴,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就燦坤公司因廣漢公司違約所受損害情形,未予調查審認,已有未合,且所參酌之採購合約第 9.3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10條訂定之違約情節,與同合約第9.9 條是否相當?另兩造交易之金額與廣漢公司匯予王靖凌、王瑩凌之款項,與核定違約金之數額又有何關聯?原審未為說明,即遽認系爭違約金數額以減為二百萬元為適當,亦嫌速斷。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燦坤公司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支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起息日係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應付款之日;但原審既認
於燦坤公司清償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以前,以該公司得主張抵充或抵銷之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一元扣抵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後,餘欠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則就嗣後清償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得否全數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燦坤公司主張扣抵之金額,何者為抵銷,何者為抵充;各得為抵銷之債務,其抵銷適狀於何時發生?此關乎燦坤公司就嗣後清償之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應支付遲延利息之多寡,自不得恝而不論。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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