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重正
劉德華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Wins Entertainment Lim
ite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華強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重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代理被上訴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麥當雄公司)與伊簽訂租機契約,由伊提供國籍編號B-55522號直昇機(下稱系爭直昇機)予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拍攝電影「情義」。同年月八日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影片時,因演員即被上訴人劉德華不慎碰撞系爭直昇機駕駛艙內之操縱桿,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而永盛公司現場拍攝人員未遵伊機組人員所為淨空旋翼範圍之指示,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致該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揮掃聚光燈布幔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劉德華過失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盛公司為劉德華之僱用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及租機契約第九條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下合稱永盛等二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王重正代理該二公司,在台灣地區與伊為法律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㈠劉德華給付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㈡王重正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四元本息、㈢王重正
另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三元本息、㈣前三項,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德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拍片動作與直昇機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配置之機組人員違反操作及飛航手冊規定,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系爭直昇機受損輕微,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倘認永盛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永盛公司起訴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復未對麥當雄公司求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對無內部分擔責任之王重正即生絕對效力。永盛公司及王重正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劉德華給付五百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王重正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王重正另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及上開三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劉德華再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王重正與永盛公司再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王重正另再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上開三請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劉德華係香港居民,永盛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分別在我國境內發生侵權行為、簽訂租機契約,依港澳條例第三十八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上訴人與永盛等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簽訂租機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直昇機予永盛等二公司,作為拍攝電影「情義」使用;嗣於同年月八日,永盛公司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時,系爭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造成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受損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訴時所列被告為「香港商永盛製片公司」(下稱永盛製片公司),與永盛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以更正為名,列永盛公司為被告,斯時始生對永盛公司起訴之效果。另上訴人已撤回對麥當雄公司之起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租賃法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永盛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並非無據。上訴人對永盛等二公司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代表永盛等二公司簽訂租機契約之王重正亦同免責任,上訴人無從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求王重正賠
償。次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先稱係劉德華跳下機身動作造成直昇機晃動,後謂係劉德華於駕駛座動作過大,不慎碰及駕駛桿所致,陳述不一,難信為實。證人即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簽名見證之陸春東證稱:其未親自見聞證明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聽說該證明書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而作等語,亦難憑該證明書認系爭事故係劉德華行為所致。又上訴人向交通部民航局提報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直昇機於拍片地面運轉時,主旋翼片被不明飄浮物碰擊」,顯與劉德華之拍片動作不同,難認劉德華之拍片動作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直昇機飛航作業之管理程序規定,航空公司應確保飛航安全,機長代表公司負責機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上訴人自應就永盛等二公司租用之直昇機負安全維護責任。綜觀證人即系爭直昇機機長王桂生、副機長丁作德、機務長王惠龍所證,系爭事故當時,王桂生未依安全手冊規定握住操縱桿;三人事前分配安全維護工作,丁作德及王惠龍分別負責機尾旋翼及機頭主旋翼,清除、管制人員及器材退出旋翼範圍外,三人未配置無線電俾聯繫直昇機內外狀況;事發時現場有大爆裂聲,有羽毛像下雪紛飛,似燈光或布幔碎裂在空中飛,嗣檢查發現旋翼片有受損破洞等情,可知系爭直昇機在地面運轉時之安全維護,係由上訴人僱用之機組員三人負責,其應注意將人員、器材保持於主旋翼範圍外之安全距離;所謂不明飄浮物應係位於直昇機頭主旋翼下方為拍片打燈使用之白色布幔,該器材進入旋翼下方乃王惠龍疏於負責安全維護所致,因此所生系爭事故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參照)。雖王桂生另證稱:其在機內有看到劉德華碰到駕駛桿云云,然與其簽名之證明書記載:因劉德華跳下機身動作太大造成直昇機晃動,導致主旋翼葉片下沉,撞擊地面探照燈,使直昇機四片主旋翼葉片受損之內容不符;復第一審勘驗電影「情義」之光碟結果,亦無劉德華碰到駕駛桿之動作畫面,參以王桂生身為系爭直昇機機長,代表上訴人負責機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系爭事故原因涉及其本身責任,所為證詞即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劉德華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再上訴人既應就永盛等二公司租用之直昇機負安全維護責任,上訴人就王重正所述在拍攝影片前,雙方曾作安全簡報、溝通拍攝地點動作等情,復無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訴人機組員之操控及指示,使用系爭直昇機,並無使用不當等語,堪信非虛。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及租機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王重正賠償,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列永盛製片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其與永盛製片公司與麥當雄公司簽訂租機契約……等情,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具狀陳稱因查無永盛公司於租機契約所使用之「香港永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類「永盛電影制作有限公司」、「永盛電影公司」「香港商永盛制片公司」等公司名稱之香港公司登記資料,故以其在台灣所使用之永盛公司名稱(委託律師寄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之公司)更正之(第一審卷第一宗八三至八五頁)。果爾,倘香港並無與永盛公司相異之獨立法人「永盛製片公司」存在,則能否謂上訴人起訴狀所列永盛製片公司非上訴人其後更正之永盛公司,其起訴狀非屬誤載,所為被告名稱之更正於法不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永盛製片公司」法人是否確實存在,遽謂上訴人更正被告名稱為永盛公司係變更被告,認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對永盛公司起訴,其對永盛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謂上訴人對麥當雄公司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代表永盛等二公司簽訂租機契約之王重正因上訴人對永盛等二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同免責任,王重正無庸依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賠償,已有未合。次查系爭事故係因直昇機主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造成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受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倘直昇機旋翼角度維持不變,主旋翼葉片即不會揮掃異物受損,則上訴人主張因劉德華拍片動作不當始造成直昇機主旋翼葉片瞬間下沈傾斜,如非虛妄,劉德華拍片動作不當與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揮掃異物受損之結果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無疑。原審未察,逕以直昇機葉片係受飄浮物撞擊受損,認劉德華之拍片動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免速斷。又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於屏東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情義』中自直昇機躍下畫面時,因演員劉德華跳下機身動作太大造成直昇機晃動,導致主旋翼葉片下沈,撞擊地面探照燈,使德安航空公司國籍編號B-55522號直昇機四片主旋翼葉片受損」,並經王重正、劉德華於「製片」、「見證人」欄位簽名(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四頁),王重正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拍攝劉德華自直昇機前座移到後座客艙之動作,事發現場之拍片燈光因拍攝不同鏡頭而時有移動,事後雙方有觀看毛片,證明書係其所製作,交劉德華簽名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三至二五頁、第三宗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以王重正係於觀看事發現場毛片後方自行擬稿製作證明書,及證明書經由製片、正駕駛王桂生、副駕駛丁作德具名,劉德華、陸春東(義警分隊長)見證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僅為協助上訴人請領保險賠償金,始於證明書上簽名之辯詞,是否無悖常情,證明書是否不可作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佐證,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上開五人證明(見證)之原委,徒以陸春東未目睹發生情形,即全然否定該證明書之證明力,難謂允當。再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王桂生雖為系爭直昇機機長,然其所為見聞劉德華不慎碰及駕駛桿之證言果非虛偽,即非不可採。證明書記載劉德華動作過大之歸責事由,雖與其不慎碰到駕駛桿有間,然均不脫劉德華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之情,非不得調查釐清;第一審勘驗電影「情義」光碟結果,固未見劉德華碰到駕駛桿之動作畫面,然觀諸當時駕駛艙門係關閉及畫面取景僅劉德華腰部以上動作情狀(第一審卷第三宗一五一頁),該未顯示劉德華碰到駕駛桿畫面之光碟,顯不足據以否定王桂生之上開證言。原審未查明王桂生證言之真偽,即以王桂生之機長身份,不採其證言,非無可議。又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永盛公司等租用之直昇機負安全維護責任,固非無據,惟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違反其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果上訴人於開拍前安全簡報時,已善盡指示應淨空直昇機旋翼下方一定範圍之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因拍片取鏡,攝影燈光不時移動,誤入應淨空範圍致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直昇機之實況,是否仍在上訴人機組人員操控及指示範圍內,王重正及永盛公司是否不應負承租人未盡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無疑。原審徒以系爭直昇機之安全維護應由上訴人負責,逕為被上訴人未不當使用該直昇機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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