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028號
TPSV,101,台上,1028,201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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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清 華
訴訟代理人 黃 鼎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訂之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若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上訴人成立新委託契約時,系爭合約即作廢而失其效力。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重劃會係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即合法成立,非以主管機關核備日為重劃會成立日。立達重劃區理事會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成立,同日即成立重劃會,經



主管機關於同月二十五日准予核備,該理事會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依其權責議決關於重劃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事項,其效力應及於重劃會。該次會議第一案即議決立達重劃區之重劃作業委託上訴人辦理,並追認系爭合約,則重劃會與上訴人間業已合意成立新的委託契約,並以系爭合約內容作為新的委託合約內容,系爭合約即視同作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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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