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羅文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玉湘
羅雪鳳
羅雪玉
羅天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麗麗 住16315 N.73rd Lane Peoria,AZ85382
U.S.A.
羅愛愛 住13810 Franklin Ave.Apt. 4C.
Flushing NY 11355 U.S.A.
羅美美 住18211 N,66th Lane,Glendale, AZ85308
U.S.A.
羅天賜 住Lodewijk Gerristslaan 36,2600
Berchem, Antwerp Belgi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景祺於民國六十年十月間出資買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五千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配股、換發後,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上訴人名下之股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羅景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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