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0號
NTDM,90,易,290,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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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申○○辰○○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會員並擔任 該會第十三屆常務監事一職,因草屯鎮農會將於民國九十年初辦理改選業務,被 告申○○為爭取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職務,乃積極運作派系成員參選該農會會員 代表及理事等職務,以期農會改選後有足夠選票使其順利當選理事長,竟夥同有 意競選理事職務之被告辰○○,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辰○○出資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贊助被告申○○統籌規劃賄選事宜:⑴被告申○○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十二月底止,知悉草屯鎮農會現任第十三屆會員代表乙○ ○、甲○○、巳○○、李松、戊○○、丁○○、午○○及被告未○○等人均有意 競選連任會員代表職務,即親自前往乙○○等人住處,分別致送「千禧龍二○○ ○紀念系列」精緻不鏽鋼雙鍋組(下稱不鏽鋼鍋組)禮盒一組,而連續對於有理 事選舉權之上開會員代表,交付財物約為支持被告申○○派系之人當選理事職務 。⑵被告申○○知悉草屯鎮農會現任第十三屆會員代表辛○○有意競選連任該會 草屯鎮加老里選區之會員代表職務,而該里選區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係二席,其間 計有辛○○、壬○○及黃守明三人參選。被告申○○為求其派系內成員得以順利 當選,竟於同年一月八日辛○○登記參選成為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後,前往辛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八五號住處,約以規劃保留草屯鎮農會出席上級 農會(即南投縣農會)代表之席次一名之不正利益,行求辛○○放棄競選會員代 表,使加老里選區形成同額競選,俾被告申○○派系成員壬○○、黃守明二人篤 定當選。被告未○○為草屯鎮農會會員並登記參選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係屬 對於農會理事職務有選舉權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收 受被告申○○所交付之不鏽鋼鍋組,復於同年一月二日晚間,再收受由被告簡峻 廷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而連續收受財物,而許以支持被告申○○派系之人馬當選 理事,因認被告簡峻廷、辰○○共同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同項第三款之對於 候選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被告未○○則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 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 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申○○辰○○未○○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農會法之犯行,被告申○ ○辯稱:本件所查扣之不銹鋼鍋組,係伊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陪同己○○前 往贈與己○○生意往來之友人、草屯鎮之里長及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等地方仕紳 ,係己○○個人出資所致贈,並非為理事選舉而向乙○○、午○○等人行賄之禮 品;伊並未向辛○○以保留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名額為條件,向辛○○期約放棄 鎮農會代表之選舉,復未與辰○○共謀集資參與買票等語;被告辰○○辯稱:伊 存款帳戶內之多筆五十萬元之款項進出,均係與兒子間之資金借貸,並非提供申 ○○集資買票之資金,且監聽內容中與伊配偶對話之男性非伊本人,而秘密證人 所提供之指證錄音帶來源不明,不能認定伊有出資二百萬元予申○○等語;被告 未○○辯稱:伊聽太太說,家中所查扣之不銹鋼鍋組係同濟會辦活動摸彩所得, 而伊存款帳戶內之三十萬收入,係向親戚簡輝煌借款而來,並無收受申○○行賄 之財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簡峻廷、辰○○共同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款、第三款犯行,被告未○○涉犯同條項第一款犯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子○○ 、證人李順安、午○○及辛○○之證述、秘密證人子○○所提供之指證錄音帶一卷暨譯文一份、通訊監察內容、自被告未○○、草屯鎮農會會員代表乙○○、甲 ○○、巳○○等人家中所扣得之不鏽鋼鍋組七盒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通知 書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農會選舉行賄、受賄之處罰規定, 其受賄之人及行賄對象係以「有選舉權之人」為構成要件。次按農會法第十九條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農會之理事係由會員代表集體投票之方式選 任之,是本件被告簡峻廷、辰○○被訴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罪嫌, 是否該當對於農會理事職務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為行賄對象之構成要件,又被告 未○○被訴該條第一款罪嫌是否具備會員代表此一「有選舉權人」身分要件,均 應先予究明。又如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而謂上開法文之「有選舉權之人」,須 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



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選舉權(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 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 顯非立法本意。從而鄉鎮農會理事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 、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投票權時 ,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理事,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 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非屬現實的「有選舉 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投票 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選舉權之人」,此原在賄選 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 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草屯鎮農會第十四屆改選會員代表之選舉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 年一月八日止受理候選人參選登記,同年二月十五日舉行選舉,有草屯鎮農會九 十年六月四日投草農會字第二○二七號函、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投草農會字第二三 六○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峻廷、辰○○共同涉犯行賄罪嫌之時 點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十二月底止,及九十年一月三日晚間(即被告未 ○○受賄三十萬元部分),雖上開時點被告二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即乙 ○○、甲○○、巳○○、李松、戊○○、丁○○、午○○及被告未○○等人)均 尚未當選為會員代表,然渠等既均有意參選且於選舉揭曉結果,皆已當選為草屯 鎮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而取得理事之選舉權(參見前揭函文所附會員代表當選 名單),揆諸首開說明,即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選 舉權之人」之要件該當,合先敘明。
㈡被告申○○供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某日下午,受己○○邀約陪同前往草 屯鎮里長、鎮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等地方仕紳及己○○生意往來之友人家中贈送不 鏽鋼鍋組,純係己○○個人所致贈,與農會選舉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調 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以每組三百元之價款,向 逸霖實業公司購買不鏽鋼鍋組六十組,總價金約二萬元。送禮之對象並未針對特 定人士,包括平日生意往來之客戶、及南投縣議會副議長、草屯鎮民代表會主席 及十多名鎮農會第十三屆會員,目的係為感謝彼等平日之照顧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逸霖實業公司營業員丑○○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又 關於扣案自乙○○、甲○○、巳○○、戊○○、丁○○、午○○及被告未○○等 人住處不鏽鋼鍋組之來源,①被告未○○於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伊聽太 太表示係九二一地震後,於同濟會摸彩所得,且據伊所知該不鏽鋼鍋組亦有供作 地震賑災之用等語,②證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係不詳姓名人 士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後,至家中所致贈且交由渠等配偶收受等語,③證人巳○ ○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係申○○、己○○及草屯鎮長於八十九年中 秋節前後所致贈,且伊經常於類此節日收受親朋好友之致贈禮品,故未特別詢問 送禮之目的等語,④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女兒表示係某日在自家開 放式之車庫內發現,不知何人所贈送等語,⑤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 聽兒子表示係自稱是草屯鎮農會之人所贈送,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且直至調查站 人員至伊住處搜索時,伊始知悉家中有此項禮品等語綦詳,雖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訊問及本院調查中所證稱情節容有些微出入,且僅有證人巳○○之證詞與被告申 ○○及證人己○○所稱贈送不鏽鋼鍋之緣由核屬相符,然要難據此反面推論被告 申○○、被告未○○所供全無可採。又證人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全省之禮 品店普遍均有銷售該不鏽鋼鍋組,就伊公司而言,八十九年度即有二、三千組之銷售額,亦有其他私人公司於「五一勞動節」前夕採購致贈員工等語明確,堪認 上開會員代表持有扣案不鏽鋼鍋組之事實,顯與被告三人行賄、受賄等犯行欠缺 絕對明顯之合理關連。況南投縣調查站認有犯罪嫌疑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之搜索 票多達十九張(不含被告三人部分),然搜索結果僅於乙○○等五人住處扣得該 不鏽鋼鍋組,且於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行賄對象之李松住處內,並無所獲,有該 調查站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投廉義字九○○二六九號函所附搜索票及扣押 筆錄附卷可佐,準此,公訴人認被告申○○向李松行賄之證據為何?又如公訴人 認乙○○等人對於不鏽鋼鍋組之來源無法交代詳實即可認定被告申○○行賄之事 實,何以獨列被告未○○為受賄之人,而不見排除其餘乙○○等人受賄罪嫌之有 力憑據?益徵實難僅憑自少數會員代表住處所扣得之不鏽鋼鍋組遽為不利被告三 人之認定。衡諸我國國情,親朋好友於逢年過節禮尚往來堪屬人情之常,又己○ ○訂購該不鏽鋼鍋組之總價款二萬元亦非其個人財力顯難負擔,且己○○之個人 帳戶亦無鉅額資金往來之異常現象,有己○○於草屯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往來 明細及代收票據記錄及草屯鎮農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投草農信字第二○二九號函 在卷可考,參以該不鏽鋼鍋組於市面流通之情形亦屬普遍,堪認被告申○○、未 ○○前開供述,尚非無據。
㈢次查,證人午○○於調查站訊問中雖證稱:被告申○○與己○○等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底,攜帶該不鏽鋼鍋組至伊住處拜訪,並請伊全力支持彼等二人參選。申 ○○復於農曆年前再度前往伊住處,要求伊加入派系共同運作草屯鎮農會之選舉 等語,然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則改稱:申○○與己○○係於八十 九年底前很早之時間(意即並非接近年底時),一同前往伊住處探望伊之健康狀 況,且向伊詢問有無意願參選,臨走前即逕自將該不鏽鋼鍋組留在伊住處。申○ ○雖有再度前往伊住處,然並未提及加入派系運作之事,調查站訊問筆錄與伊當 時所言不符等語在卷,互核證人午○○之證詞前後不一,究係事前誣陷或事後維 護,無從知悉,自不得單憑其於調查站對被告申○○不利之證述作為被告斷罪之 依據。又證人辛○○固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均證稱:申○○於伊登記參選草屯 鎮農會會員代表及出席上級農會(即縣農會)之代表後,曾偕同壬○○至伊住處 ,以保留出席縣級農會代表之席次乙名予伊為條件,要求伊退出鎮農會會員代表 之選舉,使伊所屬加老里選區形成申○○派系人馬壬○○、黃守明同額競選。伊 基於地方和諧之考量便當場同意,雖未撤銷參選登記然並未積極從事拜票等競選 活動,形同棄選等語在卷,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申○○僅於路上碰面時, 向伊口頭拜票爭取支持,並未至伊住處以縣級農會代表席次之不正利益行求伊退 出選舉等語,其證述內容反覆,自當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察明究以何者為真。且證 人壬○○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未與申○○至辛○○住處要求辛○○ 棄選等語明確,自不得置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問。況辛○○仍當選為加老里選區 之會員代表,同選區之黃守明則落選,且辛○○並未當選為草屯鎮農會出席縣級



農會之代表,亦有草屯鎮農會九十年八月二日投草農會字第二七八四號函附卷可 參,是以,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辛○○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申○○此 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猶嫌速斷。
㈣再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 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判決參照)。證人李順安雖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簡國樑曾以脅迫手段要求伊退 出所屬南埔里選區之會員代表選舉,伊未加同意。且據伊所知,申○○簡國樑林木傳在幕後主導賄選,有意擔任理事職務之人每人出資二百萬元,且由申○ ○運用黑道勢力統籌運作,並支付派系所安排之會員代表候選人進行綁樁等語, 然上開對於被告申○○不利之證述內容,既非李順安所親眼見聞,其本人亦非被 告申○○之行賄對象,足徵此部分證言要屬傳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申○○犯罪 之證據,本院自無庸再行傳訊李順安之必要。又秘密證人子○○於調查站訊問中 雖證稱:申○○、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前往有意競選第十四屆會 員代表者之住處贈送不鏽鋼鍋組,要求受贈者支持申○○派系之人競選理事,受 贈之人計有巳○○、辰○○洪榮財等二十七人等語在卷,嗣於本院調查中,經 該名秘密證人同意以真實姓名庚○○身分具結作證,其結證稱:伊經常至草屯鎮 某診療機構接受筋骨推拿,嗣於接受調查站訊問之一星期前,於上開地點等候推 拿之際,聽聞草屯鎮民談及農會選舉賄選之情形,言談中有人用手指向屋外提領 手提袋於街上行走之人,即係以不鏽鋼鍋組前往向會員代表賄選,並表示行賄之 人係申○○、嚴德州,伊基於揭發賄選之弊端遂四處打聽並向調查站檢舉等語明 確,足見證人庚○○(即秘密證人子○○)之證詞,並非其親身見聞所得,核其 性質,無非等同於民眾之匿名檢舉,充其量僅得提供偵查犯罪之線索及證據調查 之方向,並不具備證據能力,殊難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至為灼然。固 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中復證稱:伊願意當場提供上開不鏽鋼鍋照片及指證錄 音帶乙捲以實其說等語,並有卷附不鏽鋼鍋照片影本二張及指證錄音帶一捲暨譯 文(調查站人員誤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製作譯文)一份可稽,然證人庚○ ○係傳聞證人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調查中竟改稱:伊並未提供不鏽鋼鍋照片及 指證錄音帶予調查站人員等語無誤,又證人即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癸○○於本院 調查中證稱:當時至調查站檢舉之人除庚○○外,尚有庚○○之二名友人陪同到 場。惟其餘二人不願接受訊問,僅提出不鏽鋼鍋照片、指證錄音帶及已摘錄完成 之原始譯文一份供偵辦人員參考,其中一位洪先生表示錄音帶內之男子係辰○○ 等語明確,並有原始譯文一紙附卷足憑,足見卷附秘密證人子○○於調查站之訊 問筆錄內容要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況經本院播放該指證錄音帶勘驗 結果,其內容雜音過大,無法聽出所錄對話之確實內容,單憑該捲錄音帶實無法 將卷附之原始譯文逐字呈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參酌該原始譯文內容最末 行,載有「用手比二百萬」等字句,足見製作原始譯文者必為在場親聞錄音對談 之人,然此人之姓名、年籍為何已無從查知,自無從認定上開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為何,況該捲錄音帶之來源既屬不明,不能證明係以合法程序取得,其於本案之 證據能力自當予以排除。




㈤復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辰○○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 結果,雖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二分許至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之間,關 於①被告辰○○配偶卯○○接獲某男子來電,遂向該名男子詢問選情,該名男子 答稱:「瑞林(指洪瑞林,下同)一三八票,錩富(指李錩富,下同)一二五票 ,乾釋(指蕭乾釋)一○五票,森欉(指周森欉)九四(票)。」(參見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選他字第三號卷第六七頁所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對 照卷附會員代表當選名單,該名男子所言應指敦和里選區之開票結果。卯○○再 向該名男子詢問:「你不是說瑞林六千?」,該男子答稱:「三千啦。」,卯○ ○再問:「那你們都二千嗎?」該男子則答稱:「是啊,錩富自己昨晚拿來,‧ ‧‧我有拿還給他,我跟他講一定選你的,不用拿啦,你再選給我們招。」(參 見前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卷通訊監察錄音帶後, 被告辰○○辯稱:伊從未與太太有此通話紀錄,錄音帶內男性聲音非其本人等語 在卷,且證人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不知該名男子係何人等語在卷,又證 人癸○○證稱:當時係依負責監聽人員之判斷,認為該名發話人即為被告辰○○ 等語明確,足徵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雖載明該通電話之發話人係被告辰○ ○,然無非出於實施通訊監察人員主觀之臆測所得,況縱認該名男子係被告辰○ ○屬實,然該監聽內容無非係其與卯○○與討論關於洪瑞林李錩富等人涉及買 票賄選之情形,並未提及被告辰○○本人有何出資參與被告申○○運作賄選之計 畫,是以,尚不得僅憑該通訊監察內容推認被告辰○○有何出資賄選之犯行至明 。②另就被告辰○○之配偶卯○○與陳玉昭之通話內容中,卯○○向陳玉昭詢問 落選之會員代表候選人江見智(即陳玉昭丈夫)與同選區之李來成票數差距為何 ,陳玉昭向卯○○表示:伊聽說李來成以每票六千元買票,及其他候選人以每票 二千元或三千元賄選等情形。伊曾告訴丈夫江見智要求申○○再拿一些出來(應 指資金),申○○就拿不出來,伊自己也拿十萬元下去。昨晚(應指會員代表選 舉前一晚)也去延一千,添了七千(應指再提高賄選金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所示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觀之上開談話內容,要僅係 陳玉昭自承其個人為免丈夫不敵競爭對手大規模之賄選而落敗,亦不惜出資買票 等情,縱認其中論及被告申○○無法資助江見智買票乙節屬實,要僅堪認定江見 智曾對被告申○○提出賄選資金奧援之請求,然被告申○○既無實際款項之支出 ,而其餘對談亦無一語提及被告申○○辰○○有何共謀集資買票之計畫,從而 此部分通訊監察之內容,亦難證明被告被告申○○辰○○間有何出資賄選之謀 議,洵無疑義。
㈥被告辰○○為提供次子劉鎮嘉開店之資金,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自其草屯鎮農會 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並於數日後以現金交付劉鎮嘉。復於同年一月五 日自其草屯大觀郵局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交予其長媳丙○○,然因丙○○婉拒被 告辰○○之贈與,遂分別以三十萬、二十萬之數額存入被告辰○○前開農會及郵 局帳戶。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因其於草屯鎮農會五十萬元之定存到期,遂以轉 帳之方式存入長子寅○○設於農會之帳戶,再於一月十五日將五十萬元匯款至次 子劉鎮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總計前後分別支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予長 子寅○○及次子劉鎮嘉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調查中供之甚詳,核與證人



寅○○、丙○○及劉鎮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辰○○及寅 ○○之草屯鎮農會活期存款簿各一份、被告辰○○之草屯大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劉鎮嘉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在卷可按,互核各該存摺所載資 金流向與被告辰○○及證人之供述、證稱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此外,觀 諸被告辰○○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其於農會選舉前後亦無其他來源及流向不 明之款項進出至明。又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遠房親戚簡輝煌借 款十萬元,並以現金存入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業據被告未○○於 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簡輝煌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自草屯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借予未○○等情節相符,並 有簡輝煌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各一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以,尚乏證據足堪推認被告未○○有何收受 被告申○○所交付行賄款項三十萬元之事實。
㈦末查,被告申○○辰○○未○○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測 謊鑑驗結果,雖經測試認為:①被告申○○答稱⑴其未統籌理監事資金買票、⑵ 其未給每位會員代表三十萬元買票;②被告辰○○答稱⑴其未向每位農會代表三 十萬賄選、⑵其未出資二百萬賄選及③被告未○○答稱⑴不鏽鋼鍋非申○○、己 ○○所送、⑵其未收受三十萬賄款等問題,情緒均呈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固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陸㈢字第九○一三二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附卷可考,惟有關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新程度所呈之呼吸、血 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因此,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 注、其心理上對刑責之態度及生理因素,均不免影響呼吸及血壓,因此不得僅憑 測試結果遽入人於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 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三人雖均未通過測謊鑑驗,然僅得供作判 斷渠等供述是否屬實之參考,不得遽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況前開測謊鑑驗尚以疑似收受被告申○○行賄財物之多名會員代表為實施對象( 參見前揭鑑定通知書),則實施測謊之目的如係供衡量受測者供述真實性之參考 ,何以獨對有利被告之多名證人實施測謊,而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可信度則無所懷 疑(即上開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對於證人辛○○、午○○訊問完畢後 並未實施測謊),足徵前開測謊對象之篩選不免失之客觀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顯見測謊鑑定於刑事證據法則上,並不足以提供絕對客觀之標準而得以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益臻明確。
㈧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或有瑕疵可指,或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欠缺明確直接之關連性均如上述,即不得率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而據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堪認定被 告申○○辰○○未○○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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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