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65號
NTDM,90,易,265,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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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明知藍浤芫(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市○○路二巷四八號附近,所 交付懸掛經不詳人士變造之車牌號碼OM─七三七二號車牌二面、且引擎號碼亦 遭變造為A三二DO○九六五Y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B二─三五五九號, 原引擎號碼為A三二TJ○一一四九六號,係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五 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二○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車,竟仍予收受,並依藍浤芫之指示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七一 巷二七號甲○○住處,欲將該贓車交付不知情之甲○○(甲○○所有車牌號碼O M─七三七二號、引擎號碼A三二TJ○一一四九六號之同款自用小客車,早於 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即借予乙○○使用)。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許,丁○ ○到達甲○○住處之際,因未能與仍在睡眠中之甲○○碰面,遂逕自駕駛該贓車 離去。嗣於同日十三時許,丁○○駕駛贓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佑民 醫院」前,為警臨檢盤查,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其收受贓車所得經變造之車牌二 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 及證人甲○○、乙○○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查獲照 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OM─七三七二號車牌二面扣案可佐。而扣案之 車牌二面,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轉送運圓企業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由外觀即可明顯看出係裁剪自不同號牌自行黏合塗裝而成,係變造之 車牌,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中 監彰字第九○二三四七一號函及運圓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運牌鑑字第九 ○一○○二○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收受懸 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明知藍浤芫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仍加以收受並駕車供己使



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取得該贓 車後,並非以貨車載運或拖車拖行等方式將之搬移運送,其犯行要與搬運贓物之 行為態樣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容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曾於 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刑 簡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使贓物輾轉流通,助長竊盜犯罪,對 社會之危害、收受贓車僅為供代步工具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變造車牌二 面係被告收受贓車所得且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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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