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604號
TPSM,101,台抗,604,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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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唐銘佑原名唐明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唐銘佑(原名唐明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十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四月、八月、七月、一年四月、六月),均經確定在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等四罪,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五罪,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上開四案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八月,較諸其他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案例,對抗告人有失公平,且抗告人因遭地下錢莊逼迫,另犯有竊盜等罪經另案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合計刑期已達十年以上,請予公平合理裁定云云。惟查: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原經各法院以上述四案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



、一年及一年八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四案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八月,亦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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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