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599號
TPSM,101,台抗,599,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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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抗 告 人 蘇亮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
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亮州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部分,係檢察官如何處理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執行,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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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