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發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三二
、二二三三、二三九四、二三九六、二三九七、二三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發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擔任所長,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擔任同分局六組組長,同年七月間,轉任同分局五組組長,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調任同分局交通隊擔任警務員;被告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色情職責,且亦均負桃園縣轄內犯罪偵查之職責,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明知許義明(同案被告,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判處妨害風化罪刑確定)在渠任職之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轄之桃園市○○路八十二號二樓、八十八號二樓等處經營應召站,被告為該派出所所長,詎不思嚴加取締、查緝該應召站,被告與吳國賓(同案被告,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圖利罪刑確定)二人於九十二年間某日飲宴後,吳國賓因知被告性好漁色,乃帶同被告至許義明所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內,由許義明安排應召女子供二人嫖玩,之後由吳國賓支付二人嫖妓之代價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予許義明。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夜間,被告、吳國賓二人一同至桃園縣觀音鄉某餐廳與友人聚餐後,於翌(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吳國賓隨即撥打電話予許義明,請其安排三名應召女子,被告、吳國賓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旋即一同至許義明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內嫖妓。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因被告調升同分局組長,吳國賓、林柏年等人為設宴慶祝後,吳國賓及林柏年即一同載送被告至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第六五0號房休息,並由林柏年撥打電話予許義明接聽後,再由吳國賓囑咐許義明安排應召女子至該汽車旅館內供被告嫖玩,許義明為取悅吳國賓、林柏年、被告等官警,隨即聯絡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該汽車旅館應召,惟因被告酒醉不醒而無法開門,而未為嫖妓,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與吳國賓同至許義明所經營之應召站內嫖妓部分,採信被告未與吳國賓前往酒店續攤召妓之辯解,認本件除證人吳國賓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吳國賓單一、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㈠、依同案被告許義明自承其經營之桃園市○○路應召站,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曾被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見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性交易一次三千元,若係警察至伊應召站消費,均以二千二百元公關價收費(見同上卷第四十七、八十六頁);又證稱吳國賓為經營伊與被告之關係,曾數次帶被告至桃園市○○路伊經營之應召站嫖妓(見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復謂伊給警察成本價(即公關價)二千二百元,是因為不想賺警察的錢,伊被臨檢約十次,都沒被抓到(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四、二九七、二九八、三二一頁);警察來嫖應該就不會取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八頁)。而許義明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妨害風化、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桃園分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其上有埔子派出所組員兼所長洪明發之簽章)、許義明之警詢筆錄、許義明之刑案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五、三一七、三二六至三二八、三六六、三六七頁)。如果無訛,則許義明在上址經營應召站,遇警員前往嫖妓均給予公關價二千二百元(差價八百元之利益),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知許義明在其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妨害風化等色情業務。再依卷內資料,證人吳國賓於偵查中已供承: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新屋分駐所聚餐後回桃園,因找不到汽車旅館,許義明就叫伊等去長春路八十二號二樓,有伊、被告,及伊的朋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帶被告及友人到許義明之應召站嫖妓時,許義明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卷第一六八頁、偵字
第二三九八號卷第六十二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許義明被查緝大陸妹之案件,伊才知道他經營應召站,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伊與洪明發去觀音聚餐後回桃園喝酒,後來跟一個朋友三人去許義明那邊召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伊帶洪明發及一個男性朋友去許義明長春路住處,許義明有叫小姐過來,大家各付各的,伊拿二千二百元給許義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七十至七十二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與被告,跟一個綽號「路路」的人,三個人一起去嫖妓,進去房間以後就各自去房間嫖妓,伊在凌晨四點打電話給許義明時,許義明說被告跟伊朋友已經付款先走了,伊只付個人的部分等語(見更㈠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並有吳國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大湖派出所找副所長廖友興,之後由洪明發與廖友興對話;以及吳國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義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五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四十四頁)。而證人許義明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在長春路住處經營應召站時,警員吳國賓當時<之>派出所所長<為>何人?)洪明發,後來他升至桃園分局五組組長後,所長是誰我就不曉得」、「(問:洪明發如何在你應召站嫖妓?)第一次吳國賓打電話給我,他說幫我送一個大陸女子到天堂鳥某房間,他說是我董仔;第二次吳國賓扶洪明發到我長春路應召站,他說這是我董仔幫我安排一下大陸女子與他從事性服務,因為吳國賓說那是他們董仔,所以我判斷就是他的所長洪明發」(見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卷第二宗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依證人許義明所證,其雖將吳國賓二次帶同被告前往召妓之時間先後順序混淆,但仍堅稱渠經營上揭應召站時,知道被告擔任伊管區派出所所長,吳國賓二次要伊安排為被告性服務,其中一次由吳國賓扶被告至伊經營之應召站召妓無誤。原審未審酌吳國賓於偵、審中就伊與被告及綽號「路路」之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至許義明在桃園市○○路八十二號二樓經營之應召站嫖妓,當天許義明並有看到被告之自白,得否與證人許義明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上揭卷內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五日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補強,而使檢察官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遽為無罪之判決,即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又證人吳國賓之供詞,前後縱非全然一致,然其於偵、審中,關於被告明知許義明於桃園市○○路八十二號二樓經營色情應召站,以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以二千二百元公關價嫖妓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定其取捨,悉予摒棄不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㈡、依原判決所援引卷附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五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其中除②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時八分許,證人吳國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義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外;並有③證人吳國賓又在同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許義明;④證人許義明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又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吳國賓;⑤證人許義明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吳國賓;⑥證人吳國賓再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許義明,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四十四頁)。上揭第②部分電話基地台位置固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二五二號(見更㈡卷第五十六頁),然其餘③、④、⑥證人吳國賓與證人許義明之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均在桃園市○○路五號,而⑤之基地台位址在桃園市○○路二一六號四樓頂,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吳國賓所證述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至桃園市酒店喝酒後,電話聯繫許義明,要許義明安排三名小姐嫖妓之情節,並無不合。原審逕以上開②部分同年一月五日二時八分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二五二號,即認證人吳國賓之證詞,與通聯紀錄不符,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九十二年底某日至許義明所經營之應召站嫖妓,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夜間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召妓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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