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974號
TPSM,101,台上,3974,201207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許有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
)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有良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八月,分別減為三月十五日、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 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緣薛李 蘭玉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同情上訴人右腳截肢且無業又居無 定所,除提供其所有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山區之 工寮予上訴人居住外,並偶爾給予生活費,上訴人因薛李蘭 玉對伊照顧有加,而稱呼其為「乾媽」,雙方關係良好。詎 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薛李 蘭玉騎乘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寮工作時,指責上訴人將其所提 供之生活費挪用買酒及向警方不實檢舉薛李蘭玉上山打獵, 竟心生不滿,待薛李蘭玉工作結束返回工寮時,約於同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趁薛李蘭玉轉身打開機車置物箱而無防備 之際,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預藏之其所有自製鋼刀一把,先 自薛李蘭玉背後猛刺二刀(左下背一刀3.3×1.0公分,深1. 5公分;背一刀2×0.7公分,深1.0公分),薛李蘭玉受創後 雖回身向上訴人求饒,然上訴人殺意甚堅,不顧平日之情份 ,猶接續其前揭殺人犯意,持續朝薛李蘭玉之上半身繼續猛 刺十六刀(計有胸前一刀1.5×0.6公分,穿過二至三肋間深 入右肺上葉,造成大量出血,應為致命傷;上腹部一刀 1.8 ×0.5公分,深入腹內腸系膜;上腹部一刀1.8×1 公分,深 入腸系膜;左胸部一刀1×0.4公分,深0.5 公分;左腹部一 刀3×1.8公分,深1.0公分;右上臂一刀3.3×1.6 公分,深 1.0公分;右上臂一刀2×1公分,深1公分;右手食指一刀0. 8×0.2公分,深0.1公分;左肩一刀2.7×0.5公分,深1.5公 分;左上臂一刀4.6×2公分,深4.0 公分,深及肱骨;左前 臂一刀2.5×0. 8公分,深1.0公分;左前臂一刀1.4×0.5公 分,深0.5公分;左上臂一刀1.4×0.8公分,深0.5公分;左 上臂一刀1.3×0.7公分,深0.4公分;背部一刀2×0. 4公分 ,穿過右後六至七肋間,脊椎右側方直刺穿右肺下葉、橫膈 ,並深入肝右葉深4公分處,應為致命傷;左肩一刀0.9×0.



2公分,深0.3公分),故意殺害薛李蘭玉,薛李蘭玉因而當 場傷重死亡。上訴人於行凶後隨即更換衣著,騎乘薛李蘭玉 上開機車至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海濱、多良村山區等地藏 匿、飲酒,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 先撥打其行動電話報警,稱上開工寮有人遭殺害等語,同日 夜間七時十三分許,復以行動電話報警自承係許有良,前所 報案之殺人案件係其所犯,且將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自首等語,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自首並 接受裁判。嗣因酒後騎乘機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由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於自首途中自撞橋樑肇事受傷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持以刺殺薛李蘭玉之自製鋼刀 一支等情。係以: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情事(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卷第六 、七頁、第一審聲羈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 一四四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之 女李曉惠、之子薛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上訴人平 日居住於被害人提供之工寮,且事發前因上訴人酒駕之事曾 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案發當日李曉惠曾接獲上訴人通知其母 親即被害人已遭殺害,上訴人並向薛廣成坦承係其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五至八頁、相驗卷第十五、十六、二十八頁)。 ㈢、被害人遭上訴人持自製鋼刀猛刺上半身,而受有前揭傷 勢,致肺、肝、橫膈刺創,造成血胸及腹血,最後因呼吸衰 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864 號鑑定報告書等 附卷可稽(見檢察官相驗卷)。㈣、案發現場經勘察採集血 掌紋一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 符,有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0 0073815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 另採自上訴人左手指縫、扣案自製鋼刀之刀柄處、淡藍色運 動長褲正面下檔左處、白色襪子上血跡之DNA- STR型別,均 與本件死者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台東縣警察局證物鑑 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8日刑醫字第1000065705 號鑑 定書等附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二、八十一、 八十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自製鋼刀一支可資 佐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 並敍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之罪。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二 十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之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後自首等情,業經證人即 警員趙國智李俊雄劉榮升謝祖光證述在卷(見第一審 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一0四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訴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因認第一審適 用上開法條,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被害人因憐 憫上訴人右腳截肢且居無定所,而以上開工寮供上訴人居住 ,依上訴人年齡,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恩將仇報,僅 因被害人對其責難,即心生不滿,趁被害人無防備之際,持 自製之鋼刀猛刺被害人身體要害致死,手段兇殘,且參酌上 訴人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殺人 之重罪,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任何具有良知之人 見被害人之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受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上訴人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上訴人車禍致右腳截肢,遭遇 誠屬不幸,並其素行、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縱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之最 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爰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自製鋼刀一 把,係上訴人所有,並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之物,業據上訴人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就其第二審上訴意旨稱第一審量刑過重部 分敘明:上訴人雖因故肢體殘障,際遇不佳,然既有善心之 被害人因同情其遭遇,而供給其所需之住居、代步工具,甚 至供給日常生活費用,上訴人未能心存感激,將生活費挪用 飲酒,且因多次酒後駕駛惹事,被害人乃對之責難,二人間 縱有爭吵,然並無何重大怨隙,被害人完全未曾對上訴人有 加害或壓迫等足以挑起報復或反抗之非行,僅單純善意提醒 ,上訴人即心生怨氣,實難謂有何足以刺激上訴人犯殺人罪 之事由,而上訴人面對有恩於己之人善意提醒,非但未能自 我檢討或改進,反生殺機,且從事件發展時程以觀,上訴人 並非係瞬間衝動而引發殺機,事前非無冷靜、自制而打消殺 人犯行之時間或機會,亦知殺人之後果,卻仍決意為之,並 持刀自被害人背後砍殺被害人共計十八刀,其以殘暴之手段



奪走被害人生命,足見上訴人暴戾之心甚重;且自上訴人下 手刺殺之經過,得以想像當時被害人之哀號及痛苦情狀,上 訴人目睹此情,非但未停止,且為確認被害人死亡,並朝其 心臟刺殺一刀(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上訴人之自白),其下手 兇殘程度,可謂毫無人性,俱見上訴人心態偏差,自不得僅 憑其事後聲稱後悔、已唸經迴向被害人等即足彌補其罪行,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但實際上迄仍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分文,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未提起上訴,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 ,視為已提起上訴,嗣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為本 件殺人犯行係累犯,然第一審已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乃又於刑罰裁量時,援為量刑審酌事項,有違 「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原審漏未指摘,顯有違誤,復未 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有 心彌補損害,然因本身為肢體障礙者,自數年前車禍截肢後 便無穩定工作,經濟極度困頓,方到台東由被害人收留照顧 ,若非被害人家屬明瞭上訴人目前之窘境,要無可能於未取 分文之情形下,同意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察而維持無 期徒刑之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三、惟按: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是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除說明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外,於量刑 時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詳為 審酌,雖其同時敘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殺人之重罪,惡性重大等語。然徵之第 一審所審酌上訴人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量刑並無畸重之 重複評價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並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按,但實際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家屬分文等情,而未從輕量刑,其說明與論斷於法俱無不合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度爭辯及就事實審法院科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