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靜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三之四號二樓之歡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榮惠(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離職,竟仍盜用李榮惠先前所留存之印鑑,簽發以李榮惠為代表人,票據號碼E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起訴書載為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歡欣公司,付款人為中興銀行(已併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號九二二之五之支票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歡欣公司代表人之正確性。復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志忠(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其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前揭支票持交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作為歡欣公司向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九台之貨款,使有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詎前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原記載為涉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於第一審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審理時當庭更正該起訴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證人李榮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歡欣公司離職後,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用以簽發歡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李榮惠個人印鑑章一節,亦經證人李榮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鄭勝助律師函一份附卷足憑……。然揆諸證人李榮惠委託律師寄發被告之律師信函中言及:『……惟該百貨公司自本年四月五日結束營業後,游姐對於後述重要問題迄未予處理,使榮惠深感不安:(一)若公司無復業打算,應即辦理停業、解散手續,以解除榮惠之責任。(二)榮惠為公司請領之支票,向由游姐使用,其已簽發未到期支票之票面額及到期日之詳情為何,除應請游姐見告外,公司停業後,已無使用支票之需要,游姐即應將空白支票簿交回銀行,發票用私章交還與榮惠……』等語……,足徵證人李榮惠之真意,僅在促請被告儘速決定歡欣公司日後是否存續,繼續營業,若無復業打算,即應辦理後續關於歡欣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並請一併交還所保管之證人李榮惠基於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換言之,證人李榮惠寄發上開律師信函,旨在釐清並表明解除其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責,並無禁止被告為達解除證人李榮惠擔任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之目的,後續若決定不再復業時,以證人李榮惠係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為之停業或解散登記等事宜,抑或決定繼續營業時,以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歡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及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歡欣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等所有相關事項,以及在解除證人李榮惠之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身分前,在原有授權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之意甚明。」等由。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主要論據。然卷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李榮惠陳述(有)何意見?)(八十九年)四月份以後是我以李榮惠的名義繼續開的票。」「(開李榮惠的票有無經李同意?)沒有。」等語(見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頁背面)。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詢以:「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認罪」等詞(見訴緝字卷第八九頁正、背面)。被害人李榮惠於原審陳稱:「我就要求她(指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也要求她把印鑑還我,她先生不願意,我就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我只是很純粹的希望她不要再使用這印章,並要她變更負責人名字。」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似難認已得李榮惠之授權,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已屬欠備。參以卷附原判決所援引李榮惠寄給被告之前揭律師函載明:「百貨公司(指歡欣公司)自本年(指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結束營業後……公司停業後,已無使用支票之需要,游姐(指被告)即應將空白支票簿交回銀行,發票用私章交還與榮惠……」等旨(見偵續卷第三六頁)。李榮惠於該函中既已明確表示歡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結束營業(停業),被告應將空白支票簿交回銀行,並將私章交還李榮惠等情,能否謂李榮惠並未禁止被
告在解除李榮惠之歡欣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身分前,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仍屬李榮惠原有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已有疑義。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歡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五0六0號函及所附歡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李榮惠於前述變更登記後,已非歡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仍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前揭支票,能否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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