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瑞吉
張中彥
劉明德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九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他五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曹庚誌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至陳瑞吉、張中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劉明德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陳瑞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判均論上訴人三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瑞吉、張中彥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劉明德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陳瑞吉、張中彥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曹庚誌從上車(即坐上張中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起至「麥當勞」速食店為止,遭上訴人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四個多小時等情;其理由欄貳、甲、二亦謂上訴人三人「以非法方法共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詞。惟其主文欄諭知上訴人三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漏未記載「以非法方法」等文字,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告訴人曹庚誌雖指述其因積欠陳瑞吉、張中彥賭債達港幣二十萬
元,即迴避其二人不願出面解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遭其等毆打等情。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經警向前詢問所討論之事內容時,當事人向警供稱,係因先前積欠債務,雙方相約在此協商債務問題,未有遭受妨害自由……情事,惟警方人員發現當事人曹庚誌……臉上有外傷情事,經詢問傷者坦承係因先前討論債務時,引發口角,致與陳瑞吉……等三人……衝突引起,惟將雙方隔離……了解案發經過後,當事人(指曹庚誌)……及其父親與後到場瞭解案情之親屬萬繼呈,皆向警方表示並未遭受……妨害自由等情事」等旨。證人即承辦警員詹士賢於第一審時亦證稱:「(為何特別記載沒有遭到妨害自由……情事?)我們有詢問他們整個狀況,及當時的現場情形。」「(你記載說沒有遭到妨害自由……的情形,是你自己觀察的結果還是曹庚誌、曹惠玲說的?)我有詢問報案人及當事人,報案人是曹惠玲,當事人是曹庚誌,當時他們都在現場。」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已向警員表達並無遭受妨害自由之情事,警員將之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自有其法定證據能力,原審既未審酌前揭證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述,有違證據法則。(三)、陳瑞吉、張中彥無任何前科,原審未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陳瑞吉、張中彥之債務,不出面解決在先,而告訴人為規避債務,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遽行認定陳瑞吉、張中彥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劉明德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三人就本件犯行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劉明德有預期陳瑞吉、張中彥會將告訴人帶往他處。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庚誌於第一審證稱:其他人作勢要打伊,是劉明德出來擋,在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門口跟伊談劉明德女友事情的人,是沒有動手的。上車(指坐上張中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的事,才是跟賭債有關。伊記得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後來家人到「麥當勞」店交錢的過程是跟賭債有關,與欠劉明德之錢無關,劉明德從頭到尾都扮演肢體衝突時,協調、緩和之角色等詞。可知劉明德於台視門口已與告訴人協商完畢,後續告訴人積欠陳瑞吉、張中彥賭債部分與劉明德無關,劉明德亦無與其二人一同開車搭載告訴人,自無從認定劉明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並未就該部分事實為證據之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先稱:「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復與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於理由欄貳、甲、一之(五)及(六)卻謂:「張中彥、陳瑞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多人將告訴人強押至松江
路某公寓內,……現場除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以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尚難苛責告訴人未能冒險逃離現場。」「(劉明德)與被告陳瑞吉、張中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應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結果,共負責任。」等詞。究竟係「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多人」抑或「陳瑞吉、張中彥」與劉明德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吉於警詢時陳稱:在台北市○○路之處所時,劉明德係留在客廳,並未著手妨害自由行為;於偵訊時則供述:係告訴人同意至台北市○○路之處所,並未強押其上車;於第一審時亦供陳:當天在台視的現場係劉明德及告訴人,先提到告訴人與劉明德前女友之債務問題,嗣後移至台北市○○路之處所,討論伊與告訴人賭博債務之問題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中彥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主動提議到松江路,而劉明德則留在客廳等詞。足見劉明德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況劉明德於第一審亦陳稱:後來告訴人就跟伊等約在台北市○○○路及錦州街交叉路口之「麥當勞」店,伊先去吃東西,吃完回來即見「麥當勞」店門口都是警察云云。若劉明德確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應會逃避警方查緝,豈會明知有被捕風險而自投羅網之理?足證劉明德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既未採用上開有利於劉明德之證據,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告訴人之妹曹惠玲當時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轉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且告訴人稱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員為學長,本件實係因陳瑞吉一直干擾告訴人家人,告訴人想借此報復陳瑞吉,與劉明德完全無關,劉明德可提出錄音光碟,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詞。
惟按:(一)、判決主文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主文之記載僅須與所適用之法條相契合,而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即為已足,因之主文用語,縱與法條文字未盡一致,尚不生違法之問題。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雖有如陳瑞吉、張中彥上訴意旨(一)所援引之記載,然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僅主文用語,與法條文字未盡一致,尚不生理由矛盾違法之問題。陳瑞吉、張中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三人之部分供述(陳瑞吉、張中彥均坦承前往台視旁咖啡店與告訴人協談債務,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麥當勞」店,向告訴人家屬收取新台幣十四萬元現金;劉明德
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所載時間,有邀約告訴人至台視門口旁咖啡店商談告訴人積欠陳瑞吉、張中彥賭債之問題等事實不諱),證人曹庚誌(指證被害之經過)、曹惠玲(證陳:告訴人如何向伊求救,及告訴人之女友萬詠蘭籌措現金趕赴「麥當勞」店付款之經過等情)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要件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為要件。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在去台視前,伊認知很清楚劉明德要約伊去談一個人要借伊錢,利息如何算,去還賭債的事等語;告訴人係由劉明德介紹,參與陳瑞吉、張中彥及綽號「左手」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之「金沙百家樂」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因而積欠港幣二十萬元之賭債,此為上訴人三人所不否認,該部分事實,亦經第一審認定無訛,判處其等賭博罪刑確定,則劉明德約告訴人出面談債務事宜,自以洽談本件賭債為其原本目的,劉明德所謂洽談償還其女友債務事宜,純屬誘騙告訴人出面之藉口。又告訴人積欠上開賭債後就避不見面,而張中彥於警詢供稱:「當時是劉明德打電話給我,說他與曹根(庚)誌約在台視前面的咖啡廳處理債務……」;陳瑞吉於警詢中亦供明:「當天是何人發現告訴人我不知道,我是經過張中彥電話通知我已經找到告訴人,要我馬上過去……」等語。劉明德亦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是陳瑞吉找不到曹根(庚)誌,才過來找我,打電話問我能不能找到曹根(庚)誌……」,互核相符,足見劉明德因其所介紹之賭客積欠賭債不還,且避不見面,乃受陳瑞吉、張中彥之委託,共謀誘騙告訴人出面,俟告訴人出面後,即通知陳瑞吉、張中彥前來,而見陳瑞吉抵達現場踹告訴人一腳後,仍不予阻止,任令告訴人遭陳瑞吉等人強押離開現場,並尾隨至松江路某廢棄公寓內,繼續協助陳瑞吉等人催討賭債,究其行為,劉明德非但事前已與陳瑞吉、張中彥謀議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遂行催討賭債之目的。於陳瑞吉、張中彥將告訴人帶至前揭廢棄公寓以後,劉明德亦到場,而由告訴人證稱:「我記得劉明德有說幾句話,比如說「先好好說、先好好說。」及劉明德於第一審審理中質問告訴人以:「我從頭到尾在現場有無一直幫你擋這件事?」告訴人則答稱:「我已經說了,你從頭到尾都有出來協調,扮演在肢體衝突時協調、緩和的角色」等詞。劉明德亦自承:過程中其實「阿吉」對告訴人的態度有點過頭,伊有跟「阿吉」說有什麼事好好講等語,則劉明德必已看見陳瑞吉、張中彥與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施暴之情形,劉明德雖未動手對告訴人施暴,亦曾於其他人對告訴人動粗時出面勸解,惟其見到陳瑞吉、張中彥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逼催告訴人清償賭債
時,仍在場逗留,最後還前往約定付款之「麥當勞」店內,足見陳瑞吉、張中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強要於當天取得現金之行為,均在劉明德事前謀議範圍內。且劉明德尾隨陳瑞吉等人至松江路廢棄空屋內,見陳瑞吉等人毆打告訴人,不予阻止,僅口頭上佯裝勸解,實則持續參與陳瑞吉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雖未實際為妨害告訴人之具體行為,然此僅係角色扮演不同而已。要之,劉明德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不准離去,惟其早已知悉陳瑞吉、張中彥等人要以上開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討債,仍配合邀約告訴人與陳瑞吉、張中彥見面,讓其等可以順利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遂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索取賭債之犯罪計畫,顯就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與陳瑞吉、張中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應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結果,共負責任。2、關於上訴人三人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向警察表示沒有被人妨害行動自由一節。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雖有如陳瑞吉、張中彥上訴意旨(二)所述之記載。然案發當日告訴人係顧慮仍積欠陳瑞吉、張中彥賭債,又恐陳瑞吉、張中彥將來對其家人不利,因而對於是否提告猶豫不決,告訴人之女友萬詠蘭、證人萬繼呈(係萬詠蘭之舅舅)建議不要擴大事端一情,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後問伊說要不要辦他們,當時曹惠玲在「麥當勞」店外面跟警方溝通,另外還有萬詠蘭的舅舅,警察問伊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伊沒有回答,萬詠蘭舅舅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後就不要再扯那麼多問題,所以當天到派出所,沒有作任何提告,當天伊整個臉都是傷等詞;又經詢以:「你當天有無跟警察說你有被他們強押、恐嚇或妨害自由的情況?」證稱:「我當時有講,警察問我要不要辦,要不要提告,我沒有回答,是萬詠蘭舅舅說算了,我就跟警方說算了。」等語明確;上開經過,亦經證人曹惠玲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後,伊才隨後到派出所,但是伊沒有進去,伊是在派出所外面等告訴人作筆錄,在派出所時告訴人一直出來,詢問伊是不是要提出傷害的告訴,伊給告訴人一些建議,請告訴人自己決定要不要提傷害告訴,告訴人也怕對方找上家裡,對家裡不利等語明確。稽之,告訴人當時因擔心遭報復,擬息事寧人,始未向警員完整陳述及堅請警方偵辦上訴人三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前揭未明示放棄告訴權之行為,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三人之認定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行認定上訴人三人之犯行,復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認定劉明德事前有所謀議,及其如何共同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之理由。核無陳瑞吉、張中彥上訴意旨(二)、(三)及劉明德
上訴意旨(一)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復與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其理由亦說明:「被告陳瑞吉、張中彥、劉明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理由貳、甲之二)。關於共同正犯人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至劉明德上訴意旨(二)所述原判決理由欄貳、甲、一之(五)、(六)部分,則在說明告訴人被強押至松江路某公寓內,現場除上訴人三人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因認難以苛責告訴人未能冒險逃離現場;及上訴人三人間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由,要與共同正犯人數之認定無涉。就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其就劉明德上訴意旨(三)所述證人陳瑞吉、張中彥之證言部分,雖未特別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自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劉明德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稱:可提出錄音光碟(經查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確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殊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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