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960號
TPSM,101,台上,3960,201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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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一、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四七一
六、四八二八、五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永展呂虹曉(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永展二次、呂虹曉一次)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書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永展(二次)、呂虹曉(一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案號: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案號: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學者所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累進遞減原則,及其計算公式,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僅宣告低度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更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其量刑實有未洽。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之不法所得,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數量均非鉅,足見其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衡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恐係將犯罪情節輕微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所混淆,與上開意旨不符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有上訴書在卷可稽(見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乃原審僅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第一審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除未於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外,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亦完全未予論斷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在上訴書簽名(見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八頁),其程式尚有欠缺(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實為二二三三號判例),案經發回,應請補正,併此敘明。二、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五、六)部分:
㈠、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即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二三號)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五人(按係四人次),販賣價格為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及五百元不等,另轉讓部分,僅係供給一次施用之數量,予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解癮,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能勇於面對刑責而不推諉,更顯出極具悔改之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一、五、六所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林再添(二次)、張揚竣(一次)、蔡明海(一次),與轉讓海洛因一次予張揚竣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案號分別為: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五七六號)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即附表一、五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開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林再添、張揚竣、蔡明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張揚竣、蔡明海之前案紀錄表可



佐,堪認其自白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及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情節輕微云云,求為撤銷改判,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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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