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蕭明山
洪坤旭
李明如
曾光慧
洪展盛原名洪欽煌.
姚淑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原名洪欽煌)、姚淑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六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本件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報稅事宜,悉由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人員辦理,上訴人六人對上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二資社之內部運作等情明確。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者係屬不同之稅目,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推論上訴人六人明知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亦應同時申報為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六人僅係依二資社人員之指示匯款,並不了解所謂「社員費」「稅款」之用途為何,且依「社員費」「稅款」之文義,亦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六人之推論。又蕭明山、洪坤旭並未參與二資社之相關事務,且渠等二人就逃漏稅捐亦無積極申報行為,尚不得論渠等二人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並非二資社社員,渠等四人既未申請營業登記,自無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另原判決論斷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卻又認定渠等四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其論述說明前後矛盾,於法有違。㈢、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洪坤旭係二資社社員,乃於理由復又說明洪坤旭本非二資社社員,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
明前後矛盾。又上訴人六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871953090 號函所附之會議結論、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 號函之說明六、前財政部長顏慶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立法院報告之內容、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88)內中社字第8813502 號函之記載,足見二資社之「司庫」(即二資社運銷班班長,下稱「司庫」)不以社員為限,且財政部亦認同二資社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稅捐完納方式,並未逃漏稅捐。而上訴人六人係信賴二資社所提供之財政部上開相關函釋,及對廢棄物共同運銷課稅制度所為之說明,而依二資社之指示成為「司庫」或社員,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繳納相關費用,上訴人六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並自信其行為係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上訴人六人有行為時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六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六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蕭明山、洪坤旭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大盤商,均係二資社社員並擔任該社「司庫」,渠等二人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分別與二資社之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以上七人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蕭明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宏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寰公司);洪坤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銷售廢鐵等廢料予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桂宏公司、全鴻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時,分別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方式,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告知王慧如,蕭明山即持由王慧如所開立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桂宏公司、宏寰公司以為憑證;洪坤旭即持由王慧如所開立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建順公司、桂宏公司、全鴻公司以為憑證,上開各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分別支付至蕭明山、洪坤旭所管領使用之二資社銀行帳戶內,而吳幼玲每二個月將蕭明山、洪坤旭應給付二資社之營業稅(銷售金額之5%)、手續費(銷售金額之0.2%),製成明細對帳表寄予蕭明山、洪坤旭,蕭明山、洪坤旭即將5%之營業稅以及0.2%的手續費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蕭明山於八十九年間之銷售金額為 574萬5192元,九十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億5269萬6246 元;洪坤旭於八十六年間之銷售金額為2627萬9451元,於八十七年間之銷售金額為4306萬4329元,於八十八年間之銷售金額為3254萬8552元,於八十九年間之銷售金額為1918萬6337元,於九十年間之銷售金
額為4511萬0395元,本均應按照全部銷售金額據實申報,按6%純益率計算渠等二人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法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然因渠等二人如據實申報上開銷售所得,則渠等二人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繳稅,渠等乃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㈥、2 、①所載之方式,將人頭社員費用匯到二資社相關銀行帳戶內,二資社則由林淑娟將蕭明山、洪坤旭之前述銷售金額分攤給人頭社員,即連續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人頭社員許鼎源、黃暋才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及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蕭明山遂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3萬5758元、949萬4655元;洪坤旭遂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六至九十年度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各為15萬9384元、43萬7719元、26萬1219元、14萬1340元、44萬0328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㈡、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係廢鐵等廢料資源回收之大盤商,渠等四人非二資社社員,而均在二資社擔任「司庫」,渠等四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李明如、洪展盛、姚淑慶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及與二資社蕭永井、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李明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曾光慧於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洪展盛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姚淑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分別銷售廢鐵等廢料予桂宏公司,及洪展盛另銷售廢鐵等廢料予全鴻公司時,依規定應申請營業登記,渠等四人均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卻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而分別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方式,將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告知王慧如,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即持由王慧如所開立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桂宏公司及全鴻公司,桂宏公司與全鴻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是將貨款併計5%營業稅匯至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所管領使用之二資社帳戶,而吳幼玲每二個月將渠等四人應給付二資社之營業稅(銷售金額之5%)、手續費(銷售金額之0.2%),製成明細對帳表寄予渠等四人,渠等四人遂將5%之營業稅以及0.2%之手續費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總計李明如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之銷售金額,分別為9294萬8046元、3億9991萬6329 元(上開二個年度銷售金額合計4億9286萬4375 元);總計曾光慧於九十年度之銷售金額為4480萬7387元;總計洪展盛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之銷售金額,分別為1597萬4975元、1億1761萬8405 元;總計姚淑慶於八
十九、九十年度之銷售金額,分別為836萬6387元、9298萬 7174元,渠等四人均是以前揭方式要求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而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四人,為因應二資社需填寫申報相等金額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以如原判決一、㈥、4所示之方式,另按銷售金額0.6% 計算給付二資社之人頭社員費用,並將此部分金額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二資社則由林淑娟將渠等四人之上開銷售金額,分攤給李雪惠等人所招募之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製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㈥、㈦、㈨、㈩所示之人頭社員張正裕、曹秀美、黃雅惠、潘春龍等人分別虛偽記載為銷售人,及虛偽記載買受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等項,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李明如因而連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15萬8517元、498萬8954元;曾光慧因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萬3425元;洪展盛因而連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9萬6353元、146萬0230 元;姚淑慶因而連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9萬4579元、114萬2339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六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六人(蕭明山、洪坤旭、李明如、洪展盛、姚淑慶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六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蕭明山部分:⑴、蕭明山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業據王慧如、林淑娟證述明確,並有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司庫蕭明山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蕭明山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司庫蕭明山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等附卷可證。⑵、蕭明山就銷售予桂宏公司、宏寰公司之金額,匯0.6%之人頭社員費至二資社之帳戶,而二資社則將蕭明山之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許鼎源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蕭明山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至為顯然。又二資社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告知各「司庫」應給付之社員費金額,參照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之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 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情,該字據上既已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蕭明山所繳之費用與社員稅款有
關。且蕭明山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衡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使銷項、進項相互契合。堪認蕭明山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前揭方式報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蕭明山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3萬5758元、949萬4655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財政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7160 號決定書、蕭明山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㈡、關於洪坤旭部分:⑴、洪坤旭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業據王慧如、林淑娟證述明確,並有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司庫洪坤旭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洪坤旭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司庫洪坤旭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等附卷可證。⑵、洪坤旭就銷售予建順公司、桂宏公司、全鴻公司之金額,匯0.6%等之人頭社員費至二資社之帳戶,而二資社則將洪坤旭之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黃暋才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洪坤旭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至為顯然。又二資社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告知各「司庫」應給付之社員費金額,參照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之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 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情,該字據上既已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洪坤旭所繳之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且洪坤旭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衡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使銷項、進項相互契合。堪認洪坤旭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前揭方式報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洪坤旭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六至九十年度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15萬9348元、43萬7719元、26萬1219元、14萬1340元、44萬0328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書、洪坤旭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326號函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100100134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㈢、關於李明如部分:⑴、李明如部分之相
關犯罪事實,業據王慧如、林淑娟、簡潔證述明確,並有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司庫李明如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李明如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司庫李明如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等附卷可證。⑵、李明如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其銷售金額合計4億9286萬4375元,卻將 5%之營業稅、0.2%之手續費及0.6%之人頭社員費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將李明如之上開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張正裕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李明如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至為顯然。又二資社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告知各「司庫」應給付之社員費金額,參照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之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 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情,該字據上既已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李明如所繳之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且李明如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衡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使銷項、進項相互契合。堪認李明如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前揭方式報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李明如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15萬8517元、498萬8954元,並有李明如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㈣、關於曾光慧部分:⑴、曾光慧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業據王慧如、林淑娟證述明確,並有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司庫曾光慧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曾光慧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司庫曾光慧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等附卷可證。⑵、依二資社社員名冊之記載,曾光慧並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金額合計4408萬7387元,卻將5%之營業稅、0.2%之手續費及0.6%之人頭社員費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將曾光慧上開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曹秀美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曾光慧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至為顯然。又二資社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告知各「司庫」應給付之社員費金額,參照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之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 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情,該字據上既已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曾光慧所繳之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且曾光慧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衡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同
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使銷項、進項相互契合。堪認曾光慧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前揭方式報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曾光慧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5萬3425元,並有曾光慧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㈤、關於洪展盛部分:⑴、洪展盛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業據王慧如、林淑娟證述明確,並有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司庫洪欽煌(即洪展盛)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洪欽煌(即洪展盛)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司庫洪欽煌(即洪展盛)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等附卷可證。⑵、洪展盛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其銷售金額合計1億3359萬3380元,卻將5% 之營業稅、0.2%之手續費及0.6%之人頭社員費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將洪展盛上開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黃雅惠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洪展盛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至為顯然。又二資社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告知各「司庫」應給付之社員費金額,參照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之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 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情,該字據上既已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洪展盛所繳之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且洪展盛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衡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使銷項、進項相互契合。堪認洪展盛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前揭方式報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洪展盛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9萬6353元、146萬0230 元,並有洪展盛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㈥、關於姚淑慶部分:⑴、姚淑慶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業據王慧如、林淑娟、李霄凌證述明確,並有二資社之「營業稅及手續費銀行對帳統計表」、「司庫姚淑慶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司庫李霄凌(姚淑慶使用李霄凌之名義)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金額彙總表」、「姚淑慶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李霄凌(姚淑慶使用李霄凌之名義)使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司庫姚淑慶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司庫李霄凌(姚淑慶使用李霄凌
名義)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等附卷可證。⑵、姚淑慶不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就其銷售金額合計1億0135萬3561元,卻將5%之營業稅、0.2% 之手續費及0.6%之人頭社員費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而二資社則將前述銷售金額分別申報為社員潘春龍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姚淑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其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至為顯然。又二資社會計吳幼玲每二個月會告知各「司庫」應給付之社員費金額,參照卷附吳幼玲傳真給「司庫」之字據上,記載「請將社員費稅款$ 元匯入銀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等情,該字據上既已載明「社員費」「稅款」,顯見姚淑慶所繳之費用與社員稅款有關。且姚淑慶為資源回收之大盤商,衡情豈可能不知道二資社就統一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同時亦應申報為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使銷項、進項相互契合。堪認姚淑慶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二資社是用前揭方式報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⑶、姚淑慶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九、九十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9萬4579元、114萬2339元,並有姚淑慶遭裁罰應繳納稅捐彙整表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因認上訴人六人確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六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六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姚淑慶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並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李明如、曾光慧、洪展盛(原判決誤書為洪坤旭,見原判決第九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姚淑慶,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非二資社社員之司庫,就稅制而言,固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然因渠等既係透過二資社實際繳納5%之營業稅,並未使渠等得以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難認渠等確有逃漏此營業稅之犯罪故意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九十八頁第四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上開相關論述說明各情,前後矛盾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關於洪坤旭等大盤商,本非二資社社員之記載(見原判決第
九十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顯係將洪展盛誤載為洪坤旭,惟上情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六人相關辯解各情,已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渠等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六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渠等六人係信賴二資社所提供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及對廢棄物共同運銷課稅制度所為之說明,而依二資社之指示成為「司庫」或社員,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繳納相關費用,上訴人六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並自信其行為係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等語,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六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六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六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六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姚淑慶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提出繼續償還所欠稅款及罰鍰之支票影本等,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