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方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
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七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方振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鄭榮東、何宗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駕駛執照、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又被害人張佳琪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照片附卷可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第一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更正為同條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亦未從事任何公司、行號之兼職工作。又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X九─五二六二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並未載送任何貨物,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判決並未指明上訴人係從事何種業務,而僅輕描淡寫指為「兼職載送貨物」,遽為推測認定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本身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情事,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但原判決就被害人行車過失情節,未予調查、認定,於科刑時亦未審酌,有違衡平原則。又上訴人既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實在量刑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均供述:伊駕駛車牌號碼X九─五二六二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係幫忙友人(老闆)載送貨物,於高雄、屏東(東港)來回一趟酬勞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賺一些額外零用錢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四九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就其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未提出辯解,而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見原判決第二頁),認定上訴人係兼職載送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非單憑推測而已,尚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以約時速七十公里高速及闖越紅燈行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惟上訴人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致人於死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難認有何量刑濫用其裁量權,或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並非當然影響量刑之輕重。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提出抗辯,而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倒地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旁邊地上遺落一頂安全帽,足認被害人應有佩戴安全帽。原審未認定被害人有上訴意旨所指與有過失情形,亦未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及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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