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928號
TPSM,101,台上,3928,201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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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廖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
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廖振發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上訴人另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投資人方榮凱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言,扣案世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晟公司)營業相關資料、澧富專案內容課程錄音光碟、澧富信託投資專案網頁資訊、各投資人之共同投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合約、澧富專案共同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匯款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結匯證明等相關證據,參酌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證㈦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改制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所辯經營之世晟公司對外招攬「澧富專案」,係與投資人共同信託予境外之ASIA CAPITAL信託公司後再委託RICHFULL投資公司,在新加坡均屬合法行為,曾先向金融



專業人士請教過,應該沒有違反管制規定,並非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何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二行以下),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理由欄內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敘述,不論是否妥適,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猶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共七十一罪)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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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