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游德成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五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德成有與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三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五、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工方式,非法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另有與林哲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志遠、謝耀德(二人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四所載之分工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呂金杰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就事實欄四部分,論上訴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因張家達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積欠上訴人賭債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經償還二十萬元後,剩餘十七萬元,以每月利息二分,計算至九十九年五月,利息約十三萬元,本金加利息共三十萬元;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上訴人因恐嚇案被判處罪刑(下稱另案)並無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張家達所指之十八萬元,係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雙方達成債務償還三十萬元之約定,迄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張家達陸續償還十一萬八千元後,尚未清償之金額。是張家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㈡、上訴人偵查中因遭羈押,為圖早日獲得保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供述另案訴訟費用總共十二萬多元云云,不具任意性,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㈢、由呂金杰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僅因呂金杰見上訴人人多勢眾,心生畏懼,逕認上訴人犯罪,而不採信呂金杰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張家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俊勳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林俊勳、林哲續、游孟達及五、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二所載分工方式,並以加害張家達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逼使張家達心生畏懼而允諾連同賭債共賠償三十萬元(含訴訟費用及易科罰金費用共十三萬元),並非法剝奪張家達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後,始釋放張家達,惟張家達於獲釋後,未依約交付款項等情;⑵、就事實欄四部分,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部分供詞,證人林志遠、呂金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謝耀德於警詢之證言,證人林文琛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與林哲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八分至五時二十九分間有三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三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連絡一次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三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林哲續、林志遠、謝耀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四所載之分工方法,非法剝奪呂金杰之行動自由三十分鐘等情。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說明:⑴、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所辯:張家達積欠十七萬元借款,雙方依民間利息一‧八分、二分、三分,達成清償債務三十萬元約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張家達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與上訴人間純為借款債務,未遭強押上車,伊同意前
往宜興橋附近民宅,與林俊勳發生口角互毆,以前說很多人拿棍棒或徒手打我,是不實在,且伊主動賠償十三萬元,過程中未感到害怕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⑵、就事實欄四部分,上訴人辯稱:呂金杰積欠非賭債,通訊監察譯文中「抓人」是口頭禪,目的只是要去討債,不是去押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既係以人多勢眾、團團圍住呂金杰以防趁隙逃脫之手段,並由上訴人逼使呂金杰找尋保人以擔保賭債,迫使呂金杰不得不隨往魚寮央求林文琛協助處理債務而以此種非法方法,剝奪呂金杰行動自由,上訴人等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妨害呂金杰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㈠、㈢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另案訴訟費用總共十二萬餘元,其中罰金繳六萬多元,請律師花了六萬元等語明確,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並已依法提示該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稱:「均實在」、「沒意見」等語,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是原判決據為論罪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