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楊水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
六○三、二七一二、二八二四、二八四五、三○六五、三二八八
、三二八九、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水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暴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趙永義、趙姚碧華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照片、現場之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倒車時,因無法看見被害人是否立於車輛後方,故無殺人犯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預見倒車時有撞及被害人導致其有致命之可能,而其發生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即僅具不確定故意而已,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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