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中
黃睿靚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陳鎮慧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3段46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九
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七、一八、
一九、二二、二三、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扁、馬永成與陳鎮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吳淑珍、林德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部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與陳鎮慧被訴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無罪部分(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吳淑珍圖利罪刑部分(即南港展覽館案),吳淑珍、蔡銘哲與郭銓慶被訴南港展覽館案洗錢,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與郭銓慶被訴國務機要計畫費用案洗錢等無罪部分,及陳致中、黃睿靚部分均撤銷。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美元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除第二項改判部分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分三部分判決如下:
甲、國務機要計畫費用貪污與偽造文書案
一、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總統,上 訴人即被告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 ,得陳水扁同意協助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畫 費,上訴人即被告馬永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間,擔任總統府機要秘書、副秘書長、代理秘書長或 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上訴人即被告林德訓自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編審、 機要參議、機要秘書或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被告陳鎮慧自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總統 府機要科員、機要專員,負責為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及於 馬永成、林德訓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負責為陳水扁處理 國務機要計畫費動支等事務。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
防、外交(含兩岸關係)、內政等職權,按年編列國務機要 計畫費,按月分配核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統府會計處(下稱會計處)均循例於 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交付其中半數 (此半數,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為機密費, 原審更審前稱為領據條領,原判決未加以區分,為免混淆並 期簡便,以下均沿用第一審判決簡稱為「機密費」),其餘 半數則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下稱發 票)等原始憑證,持向會計處報領(此半數,起訴書、第一 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均稱非機密費,原審更審前稱為單據報領 ,原判決未加以區分,以下沿用第一審判決簡稱為「非機密 費」)。「非機密費」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承襲 前例,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以 領據向會計處領出,撥充為「機密費」使用。至九十一年四 月間,審計部認「非機密費」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 ,將「非機密費」剩餘款以領據領出不符規定,會計處乃研 議而由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頒布「總統府國務 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停止將「非機密費」剩餘 款撥充為「機密費」。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國務機要計畫費 則改為全數均需檢據結報。會計處於九十一年間停止將「非 機密費」剩餘款撥充「機密費」後,陳水扁為免「非機密費 」剩餘款須繳還國庫,考量維護或拓展外交及維護我國際社 會地位,有部分款項仍須秘密行之,亦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 檢據向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仍有保留足夠經費以彈 性運用必要,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或林德訓等 人,均明知須檢附原始憑證始能申領「非機密費」,而有如 原判決事實壹、一之㈠以偽造不實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 」(即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等人),一之㈡以 他人消費及購買禮券等發票領取「非機密費」等偽造文書( 見原判決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吳淑珍共同連續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林德訓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
二、並以公訴意旨略稱:㈠、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皆明 知國務機要計畫費係向國家支領之公款,須因公支應,縱九 十五年八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即機 密費)部分亦然。「機密費」以領據領取後應由總統辦公室
設專帳處理,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指定專人依會計法規定 保管,「非機密費」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竟與知情之非公 務員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同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包 括機密費與非機密費)共新台幣(下同)一億四百十五萬二 千三百九十五元,其詳如下:①、陳鎮慧以馬永成、林德訓 名義出具之領據領得「機密費」合計一億五千九百四十四萬 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均交陳鎮慧保管。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 九十五年三月底止,僅部分因公使用,其餘作為玉山官邸及 陳水扁、吳淑珍與其家人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 之日常私人開銷而侵占之,合計侵占一千九百十二萬四千零 七十八元。②、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私人 開銷後仍有較多剩餘時,吳淑珍於每年度終了或不定期,指 示陳鎮慧將「機密費」自總統府搬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珍而 侵占之。其中八十九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 百六十六元,九十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七百四十 八元,九十一年度現金結餘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百十四元, 均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初交給吳淑珍而侵占之。另陳鎮慧於 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 日,均依吳淑珍指示,自其保管之「機密費」中分別交付吳 淑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百 萬元而侵占之。總計陳鎮慧直接將「機密費」現金交給吳淑 珍侵占者共五千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惟九十三 年六月間,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 府端午節犒賞之用,吳淑珍交付一百萬元予陳鎮慧,應予扣 除)。③、會計處於九十一年度起停止「非機密費」之剩餘 款撥充「機密費」後,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陳鎮慧共 同基於詐領「非機密費」等犯意,共同偽造上揭犒賞清冊, 連續多次持向會計處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合計六百六十 三萬八千元。④、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均明知 「機密費」於月底未使用完畢者,應如數繳庫,自九十五年 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使用完畢部分累計已 達一百六十四萬八百三十二元,其四人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予繳庫而侵占之。⑤、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 德訓、陳鎮慧明知「非機密費」之請領須有實際支出,並檢 具發票等原始憑證,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 日止,由吳淑珍蒐集他人之發票共七百四十七張,經馬永成 或林德訓批可後,由陳鎮慧持向會計處行使,共詐取「非機
密費」二千七百四十萬二百五十二元。⑥、九十四年十二月 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 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彩藝公司 )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款項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陳 鎮慧保管之「機密費」以現金支付完畢,竟再以該收據、發 票重覆向會計處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 元,陳鎮慧將詐得現金裝入信封袋,貼上「原機要費憑證11 -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交吳淑珍 收受等情。㈡、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 共同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 辦公室並非當月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 由陳鎮慧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於總統辦公室 每月應向會計處提出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 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 費○○月份支出新台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 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 其上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 情形及支出金額與「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 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 後轉送會計處而行使之,致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 之支出數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 以該不實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 於會計處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 告」及其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 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㈢、因認陳水扁、吳 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就前述㈠、部分尚牽 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就㈡、部 分則尚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彼等犯罪,乃就其五人被訴侵 占公有財物、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公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陳水扁、陳鎮慧被訴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使用同一單據詐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 千八百元)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其五人其他被訴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則以檢察官因認與上揭偽造文書等罪間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三、惟查:
㈠、法規範上優惠性的差別待遇,屬於立法政策之自由形成,例 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
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僅限定配偶間互贈財產始得享免 徵贈與稅之權利,對於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異性伴侶間相互 贈與財產,則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 解釋,即謂並未牴觸平等原則。一00年五月十八日增訂之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 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 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係針對各機關特別費 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為除罪化之規定,屬於優惠性之立法待遇 。考其立法經過,始於立法院民進黨團提案「針對總統府之 國務機要費、各級機關(構)首長特別費、各級民意代表所 領之研究費、助理費、出國考察費、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及相關類似費用之報支、核銷等程序,考慮現行法令規定確 有不足,造成上自總統、下至村(里)長,都是延續前人案 例辦理,且絕大部分都是幕僚、秘書代為報支,產生結報寬 嚴不一現象頻仍,實有儘速予以法制化之必要,特提案增列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立法院審查會委員於聽 取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說明及詢答後,咸認為本案就「特別 費」配合增訂部分,應予支持。另委員費鴻泰等亦就本案提 出修正動議,並經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 ,依民進黨團提案修正通過如上揭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一 00卷,第三四期,第三三、三四頁)。茲修正通過之條文 業已排除提案人關於「國務機要費、各級民意代表研究費、 助理費、出國考察費與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相關類似費 用」併為除罪化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 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要屬立法權裁量之範疇。立法文 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 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從而陳水扁及馬永成於本院主張本 件國務機要計畫費用具特別費性質,應適用會計法第九十九 條之一,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即不足採。攸關法律適用,合 先說明之。
㈡、依卷內資料,①、總統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華總會二字 第8610012860號函載明:「……查本府國務機要費,向例以 領據結報,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專戶管理,為使 之法制化,爰依上述規定辦理」。②、同府九十八年四月七 日華總會字第09810024030 號函略稱:「……並全數以經費 支出方式向國庫領出,轉存總統府專戶並設專帳管理」。③ 、同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華總會呈第46號簽記載略以: 「……卷查本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自民國四十三年以 前均係以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不另以細數
送審,其收支另設專帳,憑證由本府自行保管,至今均依例 辦理,免附憑證送審」。④、同府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華總會 二字第09800172430 號函謂:「國務機要費帳務處理方式之 變革說明如下:⑴九十五年一月至八月:於每月初,將國務 機要預算分配數額撥存本府機關專戶後,即予做正列支(列 經費支出),至後續收支事項之傳票開立及帳務記錄,以透 過『代收款』科目處理,並掣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 傳票」等語,並提供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其上 記載專戶名稱為「總統府301 專戶」。⑤、同府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制定之「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式作業規定」第五點明 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 度內部審核報告;涉及機密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比 照辦理」。⑥、審計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審部壹字第 861603號函記載:「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性質特殊,擬以 領據結報,免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 部同意辦理」。⑦、證人馮瑞麟證稱:「會計處在負責整個 府裡面所有帳目的帳戶跟審核單據,當然包括國務機要費, 國務機要費有他的專帳跟專戶登錄……」等語。⑧、證人林 鈺女證稱:國務機要計畫費用之專戶指「總統府301 專戶」 。⑨、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一致陳稱每月由總統辦公室 主任簽具領據,交給陳鎮慧領取機密費現款,放在陳鎮慧負 責之保險箱內,由陳鎮慧專責保管等詞。⑩、陳鎮慧供述其 幫陳水扁管理之金錢,僅有領據條領國務機要費,隨身碟內 之支出明細檔案,所記載之內容均屬領據條領經費(即機密 費)等語,且有陳鎮慧製作之支出明細、收支總表、審核支 出數報告單等文書可稽。以上事證如果非虛,關於機密費, 總統府似設專戶,由專人管理,並以專帳處理,即由中央銀 行國庫局將款匯入「總統府301 專戶」,再由陳鎮慧以領據 領出現款,存放在保險箱內,由陳鎮慧負責該款之保管、收 支、記錄等事項,收支憑證依會計法規定應保存以備查,祇 是不必將憑證送給審計部查核而已。果爾,該保險箱內之現 款,即係「總統府301 專戶」內資金之實體,會計處查核收 支情形時,當自保險箱之現款餘額,結合領據及陳鎮慧製作 之「收支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據以製作 傳票,則不論陳鎮慧之身分為何,亦不論其製作收支紀錄等 文書係使用何種名稱、文書格式是否合於會計規定,均無礙 陳鎮慧實際負責此等費用收支業務之事實,及其所製紀錄文 書係用以證明收支情況之本質與功能。又陳鎮慧幫陳水扁管 理之金錢既僅有機密費,其隨身碟內之支出明細檔案內容亦 機密費,則該款原則上即不會與其他款項混合。此與一般行
政機關特別費,並未另設專戶、專帳,係將現金交給該首長 ,或直接匯入該首長之銀行帳戶,造成無從辨別何者為特別 費,何者為私人款項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存放機密費現款 之保險箱非專戶,陳鎮慧非總統府出納科或會計處人員,即 非總統府指定處理專帳之人,陳鎮慧製作之「核銷單、收支 總表、審核支出數報告單」等文書非有關國務機要計畫費之 專帳,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適法。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 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 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客觀上已將公 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 此罪。按政府為支應國家元首行使國防、外交、內政等相關 職權,乃編列國務機要計畫費供總統使用,是該經費中不論 是「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均須與總統之公務執行有相 當關聯者,始得支用。基於對總統之禮遇與尊重,此有相當 關聯性之公務執行,固不妨從寬認列,但倘有證據足證該款 供作私人開銷,而與總統公務執行全然無關,即與使用目的 不符,自屬侵占公款。依陳鎮慧所製支出明細觀之(見原判 決第一六二至一八一頁),該五百十項支出係自八十九年七 月至九十五年八月底,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所載發生日 期、科目、摘要、金額、經手人等均簡明、扼要、具體、詳 盡,於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其中且有 少部分係陳水扁視導地方之交通費用等因公支出之開銷,但 大部分為陳水扁住所或其家人之私人開銷,如水費、電費、 瓦斯費、健保費、洗衣費、私人各種稅金、寵物診療費、私 人貸款之還款、陳水扁兒孫護照簽證費、訂婚結婚相關費用 、洗車費、民進黨黨職分擔金、代購陳幸妤女性用品、家庭 日用品、交通違規罰鍰、非因公務搭乘總統專機費用等支出 ,似與公務無關,竟以公款支應,而陳鎮慧迭次供述其幫陳 水扁管理之金錢僅有機密費,隨身碟檔案資料中有關「機密 費」之支出明細,均由其保管之機密費支出無誤等語(見陳 鎮慧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八日、十 四日、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該機密 費現款既未與私人款項相混,能否謂陳水扁等人非將公款挪 為私用而侵占之?即饒堪研酌。原判決就上揭不利之證據未 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逕以陳水扁事後提出之二十一項 支出數額超出所領全部國務機要計畫費,即推認為係因公支 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與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㈣、以不實犒賞清冊報領非機密費、以他人發票報領非機密費、 已以機密費支出,又以同一單據重覆報領非機密費(即前述 公訴意旨㈠、③⑤⑥)部分:
原判決認定陳水扁等人確有以此等不法方法報領「非機密費 」,取得款項均由陳鎮慧交給吳淑珍等情無誤,又認吳淑珍 得陳水扁同意,得協助執行部分職務及因公支用國務機要計 畫費,且「陳鎮慧於偵查中供證伊將現金交給吳淑珍,就是 請吳淑珍交給總統;吳淑珍於偵查、第一審供稱伊所取得之 款項均交給陳水扁;陳水扁於偵查中陳稱吳淑珍把錢都交給 伊,由伊支配使用等語,並有陳鎮慧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收 支總表等可證」,故認陳水扁等人以上揭方法取得之「非機 密費」,雖經輾轉,最終均交給陳水扁交與馬永成處理,即 仍在陳水扁控管中,僅由總統辦公室人員或吳淑珍代為持有 ,尚難以該款曾交至吳淑珍手中,即認彼等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陳水扁確因公支出M案等二十一項費用,金額大於所 報領之數額,因而為陳水扁等人有利認定。然①、陳鎮慧證 稱:我辦公室保管(險)箱比官邸保險箱大,沒有放不下的 問題(見第一審卷㈩、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三三八頁)。②、陳水扁供述:伊支付秘密外交之事,不可 能讓陳鎮慧知悉。③、依陳水扁、吳淑珍之供述,陳水扁實 際上均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計畫費,從未在官邸內動支, 除M案之飯店住宿費十九萬一百二十四元由陳鎮慧持保管之 金錢前往支付外,其餘均由陳水扁交代總統辦公室相關人員 執行。④、以他人發票報領之「非機密費」,陳鎮慧供稱其 皆會於報告單或黏貼單上註記「夫人」、「夫」、「夫人の 」等字樣,且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總統府 內之保險箱既可保管鉅額現款,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 陳鎮慧均在總統府任職,陳水扁又在總統府動支國務機要計 畫費,而吳淑珍深居在玉山官邸,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 須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以此等非 法方法領出之現款係供公務使用,何不即留在總統府辦公室 使用,竟大費周章,先將現款逐筆送至官邸交給吳淑珍存放 在較小之保險箱中,再由吳淑珍交給陳水扁,陳水扁再交給 馬永成、林德訓於總統府內支用?該二十一項支出均無吳淑 珍參與,何須吳淑珍先代為持有?何以陳鎮慧註明「夫人」 、「夫」、「夫人の」等字樣之「非機密費」皆係以不法方 法報領,並將現款交給吳淑珍,而其他依法因公支出而檢具 憑證報領「非機密費」者,則無此情形?二十一項支出中與 外交或兩岸關係稍有關聯者,似僅編號1.3.5.8.9.11.12.16
.21.等九項,縱有此九筆支出需要,以陳水扁身為總統,自 可由相關機關之預算或預備金可資運用,且以「○○專案」 之密件公文為之,審計部之審查、核銷均不生問題。況九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前,「奉天專案」、「當陽專案」等供總 統從事外交使用之經費尚未全數繳回國庫,陳水扁自可運用 此等經費,卻不此之為,與吳淑珍、馬永成等人偽刻他人印 章用以偽造犒賞清冊及蒐集他人私人消費發票,偽為因公支 出,據以領出「非機密費」,如謂彼等為此非法行為之目的 ,是要籌措經費以供公用,是否合於常理?要非無疑。觀諸 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偽造「犒賞清冊 」(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附表4.),及所蒐集編號1.至 48. 發票(見原判決第二六五頁)之時間,均在「奉天專案」、 「當陽專案」經費繳回之前,陳水扁等如何能預測專案經費 會全數繳回國庫,而提前籌措數年後之「機密外交」經費? 且所謂二十一項支出中,編號2.資助鄭楠榕基金會,編號4. 贊助台灣禮敬活動,編號6.資助全民公投催生新憲大遊行活 動,編號7.捐助中華文化復興總會,編號10.資助326民主和 平護台灣大遊行,編號13.餽贈陳坤泰結婚禮金,編號14.捐 助清真寺之修建,編號 15.贊助二十一世紀憲改聯盟,編號 17.慰問陳定南,編號18.餽贈劉導結婚禮金,編號 20.犒賞 林錦昌與馬永成等項支出,衡諸常情,似與「外交」無關, 亦無秘密進行必要,即非不得取得收據等一般支出憑證,依 正常程序報領「非機密費」,何必以偽造文書等方法來報領 支用?其支出憑證本由專人專帳管理,不必送給審計部審核 ,內容自不會曝光,何有「不便以領據條領方式檢具向總統 府會計處報領,而致內容曝光」之顧慮?依陳鎮慧之供述及 上揭說明,每年之「機密費」除公用外,尚有餘額供陳水扁 家人私人開銷,公用、私用後之剩餘款較多時,吳淑珍還指 示陳鎮慧拿至玉山官邸,則於「機密費」充裕之情況下,謂 彼等偽造犒賞清冊及蒐集他人發票來報領「非機密費」,係 為籌措經費以備將來因公執行秘密外交之用,難認合於經驗 法則。陳水扁身為總統,吳淑珍係其配偶,馬永成等人長年 參與機要,彼等究竟預知國家將遭遇如何重大急迫之情況, 致窮盡國家法制內管道仍無法取得經費,而須甘冒刑責,共 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方法來領取年度之國務機要計畫費,是 否合於事理常情?以上諸端,原審俱未詳查慎酌,遽以陳水 扁、吳淑珍夫婦利害與共之陳述,逕認陳水扁等人以偽造文 書及蒐集他人發票等不當方法報領之「非機密費」,均用於 「二十一項機密外交」支出,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彼 等有利認定,其論斷顯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㈤、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 七十二條,及決算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規定,足見政府機關之預算,除例外經核准留用者外,原 則上不能跨年度使用,自亦不能跨任期使用。原審未注意上 開規定,且未為任何調查、說明,率認依國務機要計畫費之 性質、使用目的、以往慣例,認以領據領取部分,其使用期 限,應以總統任期計算,如連任,當任未因公使用完畢者可 移作下一任期繼續使用,將陳水扁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底,橫跨二個任期所合法或非法取得之 國務機要計畫費,全數加總,再與其二個任期內所謂「二十 一項機密外交」之支出比較,而為彼等有利認定,亦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卷查審計部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總統府查核九十年度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情形,認「非機密費」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 列報,總統辦公室前此每月將「非機密費」剩餘款出具領據 領出使用之作法不符規定,會計處乃開始研議修訂相關辦法 ,總統府秘書長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訂頒「總統府國務機 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定「非機密費」剩餘款須繳 還國庫,不能撥充他用,馬永成、陳鎮慧乃向陳水扁、吳淑 珍報告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則 陳水扁等人對於「非機密費」之使用、核銷、執行方式等當 有所知悉。而偽造之犒賞清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見原判決第一八三頁附表4.),吳淑珍 蒐集之他人發票,發票日期或提出日期亦始自九十一年七月 間起(見原判決第一八四至二0八頁附表5.),時間均在「 非機密費」剩餘款不能再以領據領出使用之後。再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政府編列之國務 機要計畫費每年約四、五千萬元,其中九十年度預算四千零 五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以領據領取者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八 千七百零八元,實際以單據報領者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 百九十二元(合計領取四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一年 度預算五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實際以領據領出者為二千五 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實際以單據報領者為二千五百零九萬五 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領取五千零四十六萬一百五十五元) ,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預算數,與實際以領據領出及 單據報領之數額皆十分相近(見原判決第一六一頁附表1.) 。倘若無誤,九十年度可以領據領取之機密費,及可以單據 報領之非機密費各二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實際領取機密費 多達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超出原機密費數額 ,實際以單據報領之非機密費僅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
九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不能以領據將「非機密費」剩餘款領 取後,以單據報領之數額即大幅提昇,幾乎年年報領殆盡。 陳水扁等人既明知「非機密費」須因公支出,於事實發生時 以單據報領,竟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偽造犒賞清冊或蒐集其他 私人消費之發票,偽為公用支出之憑證,將「非機密費」領 出交給吳淑珍,且陳鎮慧以「機密費」現金捐助台灣教授協 會十萬元及支付裕華彩藝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完 畢,待取得收據及發票等憑證後,竟以此憑證重覆向會計處 行使而領取「非機密費」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交給吳淑珍 ,並註明「原機要費憑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 人親收」字樣,即註明該款已從「機密費」支付而再度報領 之旨,吳淑珍猶予收受,能否謂彼等無重覆報領公費之認識 ?原判決就此俱未審酌,遽認彼等均無不法所有犯意,適用 法則難謂允當。
㈦、陳水扁、吳淑珍於本案偵查期間,曾召集馬永成、林德訓、 曾天賜等人,共謀於檢察官偵訊時,偽稱受陳水扁指示從事 機密外交工作之經費不足,必須蒐集私人發票申領「非機密 費」支應,並分配偽證陳述之範圍,林德訓因而被法院依偽 證罪判刑確定(見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 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又陳水扁於偵查期間提出所謂 執行機密外交之「甲君南線專案」,已經證實係虛構(見偵 查卷第十二宗第二六六頁以下、第一審卷㈩第三九四頁背面 以下)。且證人馬永成、郭臨伍等人始終未證述所收受之款 項來自總統之國務機要計畫,陳水扁於偵查時供述所謂機密 外交者僅六件,至數年後法院審理時始主張有二十一件支出 ,已有違常理,而此二十一件支出多與外交無關,或無何機 密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等不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並 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亦屬理由不備。
㈧、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 等起訴書,就陳水扁等人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發票及已 付款之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計畫費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 「……總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陳 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二千七百四十萬二百五 十二元……(此部分金額包括……及後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 領之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受人統一發 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 之正確性。㈡其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陳水扁、吳淑珍、
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捐助台灣教授協會十萬元、支付裕華彩 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費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已於 同年十一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 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 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 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而以此詐得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 」等語(見上揭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十頁第十 一行)。故就詐領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起訴事實包括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陳鎮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原判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未予裁判,又 認吳淑珍、林德訓涉嫌詐領此六十四萬一千八百元部分未經 起訴(見原判決第一六0頁),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誤。
㈨、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以不 實犒賞清冊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或以他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計畫費,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陳水扁 等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 決事實未予記載,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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