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863號
TPSM,101,台上,3863,201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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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江建維原名江元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九○五、二三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江建維(原名江元章)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五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七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七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二、八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二罪部分之上訴;該二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於此二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對於此二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一併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6、7、8、9所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故買贓物共六罪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六罪部分之上訴,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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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