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生金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生金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減少,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自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逕以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撤銷緩刑,難認適法。且上訴人與胡存良、許素花、許洪秀娥等人無法達成和解,係因上開告訴人之和解條件過高,且於法未合,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敘述甚詳,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理由,逕行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惡性顯非重大,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又認上訴人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撤銷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所有達成和解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反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其
所謂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限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係檢察官不服,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第一審宣告緩刑為不當,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資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本件自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刑之酌減事由之規定。至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在一定之條件下,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為緩刑之宣告,此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兩者審酌之條件不同。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宜宣告緩刑,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不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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