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809號
TPSM,101,台上,3809,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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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蘇健波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李柏堅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蘇健波李柏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下稱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下稱聲請羈押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蔣百里黃少偉、證人姚元偵、吳達寬、石清義、楊清、許嫚云張通順陳德昌吳瑞敏陳君煌、莊和泰、黃錦昇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提單、進口報單、更正數量申請單、發票及裝箱單影本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十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八四六九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四.○八,純質淨重六二七四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七八○號鑑定書可憑,下稱扣案愷他命)、外包裝袋九十個、大包裝袋四十三個、紙箱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蘇健波李柏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蘇健波所辯:伊係單純受自稱「黃哲益」之男子委託,轉請李柏堅至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棧(下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提領報關進口之「IC電子零件」。伊主觀上並未預見「黃哲益」進口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並無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



絡;李柏堅所辯:伊僅係依蘇健波指示出面提領進口之貨物,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離、載回永儲倉棧,並無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李柏堅於警詢時即供出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蘇健波,爰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蘇健波李柏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分別量處蘇健波有期徒刑九年、李柏堅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蘇健波上訴意旨略以:㈠蘇健波於原審一再抗辯:伊遭受調查員及檢察官長時間之違法疲勞訊(詢)問,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係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為免於被羈押,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竟以上述抗辯牽強、無稽為由,不予採取,仍認蘇健波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認定蘇健波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限。又主觀上預見進口物品係違禁物品,亦可能僅屬一般違禁品,而非必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各級毒品,亦即並非必能預見進口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因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稍嫌速斷。㈢本件運輸及私運扣案愷他命進口,係由「黃哲益」自香港寄送貨物,先委請蔣百里辦理進口事宜,並由蔣百里轉請黃少偉辦理報關,再委由蘇健波提領,各行為階段經切割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未聯絡,並無運輸及私運扣案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認定蘇健波透過蔣百里黃少偉與「黃哲益」就上開犯行有間接犯意聯絡,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蘇健波既已順利提領扣案愷他命離開永儲倉棧,縱因懷疑遭到調查員跟監,因係由何人提領扣案愷他命之事實十分明確,仍斷無為此緣由載回永儲倉棧之理。原判決認定並說明蘇健波係因懷疑遭到調查員跟監,為掩飾犯行,乃指示李柏堅將扣案愷他命載回,應有毒品之認識,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㈤蘇健波單純提領已經運抵台灣即進口之扣案愷他命,顯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蘇健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蘇健波交付李柏堅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友人祝桂茹商借而來,用以繳納稅捐及倉儲費用。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僅憑臆測認定「黃哲益」事先提供十萬元予蘇健波



,並由蘇健波將十萬元交給李柏堅,作為繳交倉儲費用及報酬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蘇健波於自黃少偉取得提單之前,根本不知進口貨物已歸類為「C1」(即免審免驗)貨物,更不知已由報關行擔保額度範圍內扣繳稅捐,才會交付李柏堅十萬元,用以繳納稅捐及倉儲費用。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明知稅捐已經線上扣繳,毋庸另行繳納等情,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李柏堅上訴意旨略稱:㈠李柏堅係於扣案愷他命進口後,始行出面提領,並未參與任何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李柏堅蘇健波、「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有何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調查李柏堅究係出於幫助或共同犯罪之犯意,據以分擔持有進口之扣案愷他命之行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代為提領貨物,純粹是同行間互相幫忙,而私下接單除提領貨物外,尚須代為載運至指定地點,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柏堅係代為提領貨物,理由中卻憑據陳德昌吳瑞敏陳君煌張通順等人有關任職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之證述,不採鄭澍糧關於同行代為提領貨物之證詞,而為不利於李柏堅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就李柏堅所得報酬,或記載為「十萬元」,或為「九九三七○元」,或為「九九三七○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縱李柏堅領取之貨物並非進口報單記載之「IC電子零件」,而係其他管制進口物品,亦非必然即為某種毒品,況毒品包括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等,並非必定為愷他命。原判決認定李柏堅主觀上預見提領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並未敘明有何確切之證據可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說明:「黃哲益」交付蘇健波十萬元,由蘇健波委請李柏堅辦理繳交倉儲費用及支付李柏堅報酬之用,「黃哲益」必須另外支付蘇健波十萬元之代價,較為可採等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確有其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李柏堅於到案後始終堅稱:伊從永儲倉棧電腦中,僅查知提領之貨物係歸類為「C1」(即免審免驗),並不知有線上扣繳稅捐情事等語。原審未詳細調查李柏堅是否確實知悉線上扣繳稅捐情事?永儲倉棧電腦可否查知線上扣繳稅捐?蘇健波有無將上情轉告李柏堅李柏堅如何得知?即率為不利於李柏堅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李柏堅於到案之後,始終明確供述:蘇健波交付十萬元予李柏堅,係作為繳納稅捐及倉儲費用之用等語,蘇健波除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一度表示,「黃哲益」交付之十萬元其中五萬元係作為李柏堅之報酬外,均與李柏堅之供述一致。而蘇健波李柏堅到案之後均被羈押,應無互相勾串可能。蘇健波於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為有關支付李柏堅五萬元報酬之不利於李柏堅之供述,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審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於李柏堅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㈧依進口報單之記載,本件進口貨物之關稅總額為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並應繳納倉儲費用為六百三十元,合計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與蘇健波交付李柏堅之十萬元,尚非顯不相當。又李柏堅將繳納倉儲費用所餘之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交付同事張通順保管,係因蘇健波已經離開,而李柏堅必須於他日再行繳納上開關稅,故未返還蘇健波,合於事理。原判決遽認李柏堅取得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為不利於李柏堅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蘇健波於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不採蘇健波李柏堅就此所為抗辯,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蘇健波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認為蘇健波於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係屬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李柏堅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扣案愷他命進口之不確定(間接)故意,並與「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頁)。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蘇健波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即與李柏堅談妥以十萬元(包含繳納倉儲費用)之代價,由李柏堅出面提領扣案愷他命,而扣案愷他命則在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自香港空運來台,蘇健波李柏堅並非於扣案愷他命運輸及私運來台後,方始參與其事。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李柏堅就全部運輸及私運扣案愷他命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論以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難認與事理有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蘇健波李柏堅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於蘇健波李柏堅與「黃哲益」、蔣百里黃少偉是否熟識?有無謀面?核與判斷其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直接關聯。又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李柏堅已將扣案愷他命載離永儲倉棧,因發現遭到調查員跟監,旋又載回永儲倉棧等情,已援引證人即調查員黃錦昇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以蘇健波李柏堅等人於情急之下,考量將扣案愷他命載回永儲倉棧,可以藉此脫罪,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據為認定蘇健波李柏堅有預見載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所憑事證之一,自非無據。⑵原判決採取蘇健波



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蘇健波交付李柏堅之十萬元,係「黃哲益」所交給,並作為繳納倉儲費用及報酬之用。又蘇健波李柏堅知悉進口貨物應納稅捐已經線上扣繳,不必另行繳納等情,而不採蘇健波所辯:上開十萬元係向友人祝桂茹所借,用以繳納稅捐及倉儲費用,並非報酬云云,已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九頁),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不悖,合於經驗法則,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蘇健波李柏堅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僅憑臆測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⑶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李柏堅預見「黃哲益」進口之貨物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有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即實際進口之貨物僅為一般違禁物品,甚或各級毒品,均在其等預見範圍之內,且不論屬於一般違禁物品或各級毒品,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即容認該結果之發生。並不因違禁物品種類繁多,而毒品亦有第一級至第四級之區分,並非必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不同。又原判決認定蘇健波李柏堅就運輸及私運扣案愷他命進口有不確定故意,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頁),難謂有李柏堅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原判決已說明採取證人陳德昌吳瑞敏陳君煌張通順於第一審所證,蘇健波李柏堅各自任職之公司均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等情,並認證人鄭澍糧所證,單純幫忙好友載運貨物,不屬所謂私下接單情節,不足據為有利於李柏堅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並闡明所謂私下接單係針對蘇健波而言,及李柏堅係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單純幫忙提領或載運貨物而已,所為論斷合於事理,並無李柏堅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均說明李柏堅獲得報酬為十萬元(包括繳納倉儲費用六百三十元,實際報酬為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至於原判決理由有記載報酬為「九九三七○萬元」者(見原判決第一九頁),顯係贅載「萬」字之筆誤,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指為判決理由矛盾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業已說明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確定)、間接(不確定)故意在內,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並無不合。蘇健波上訴意旨僅指稱應限於直接故意云云,而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未置一詞,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已經不能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柏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永儲倉棧之電腦可否查知線上扣繳稅捐等情。於原審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李柏堅及其辯護人均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原判決援引蘇健波李柏堅於警詢時及第一審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一七頁),據以說明其等於提領貨物時自電腦(並非必屬永儲倉棧設置之電腦)查詢得知進口貨物已經線上扣繳稅捐,不必另行繳納等語,此與第一審、上訴審之說明並無不同(見第一審判決第九、一○頁、上訴審判決第七、八頁),自屬有據。蘇健波李柏堅就此既無爭議,又蘇健波李柏堅確認進口貨物已經線上扣繳稅捐時間之早、晚,既可與「黃哲益」等人隨時互相聯絡,並且隨機應變,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李柏堅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蘇健波李柏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蘇健波李柏堅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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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