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802號
TPSM,101,台上,3802,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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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鄭榮裕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七
八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二九九、三九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榮裕之貪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後,就其附表一部分,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該附表所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計三十四罪刑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計三十四罪刑,並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關於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月)任職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將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每日製作之垃圾過磅重量報表向鎮公所申報及垃圾代處理費用現金繳庫之工作,而與同任職該清潔隊,在麻豆垃圾場負責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事宜之



郭顯爵(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所屬垃圾車進場傾倒時,以其事實欄所載「以多報少」方式,按所傾倒垃圾重量之差額,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向全捷公司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㈠之1、附表二㈠之2行賄金額欄所示賄款,並在郭某掌管之「麻豆鎮公所秤量單(下稱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統一收據)」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持之向麻豆鎮公所申報等情,除依憑郭顯爵於偵查中不利之供證外,並有證人即全捷公司實際負責人余淑珍、該公司負責垃圾車隨車工作之陳天賜分別於審判中經具結之供詞,佐以在全捷公司所查扣,載有該公司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逐月行賄款項之收支明細及扣案麻豆垃圾場之秤量單、日報表、統一收據等卷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其非僅以在逃之郭顯爵於偵查中之供證為唯一犯罪論據甚明。且由上開卷證亦足證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除於郭顯爵請假時,代理郭某負責上開垃圾車進場過磅、控管計算重量等業務外,並出面向余淑珍收取賄款與郭顯爵朋分,則上訴人與郭顯爵二人對之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灼然。至上訴人於郭顯爵與陳天賜洽談如何依「以多報少」方式,向全捷公司收受賄賂時,是否在場乙節,應於其本件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況郭顯爵於偵查中供稱伊休假時,全捷公司之垃圾車進場,都由上訴人以同樣(即以多報少)方式處理,全捷公司打電話給伊,伊叫其找上訴人,伊再打電話跟上訴人交代,至於細節部分,伊平常已經告訴上訴人,九十二年間與陳天賜接洽後就已向上訴人說了等語,係因麻豆垃圾場關於進場垃圾車過磅時,控管地磅、計算重量及代處理費之收取,原屬郭顯爵之業務,則郭某將其如何藉機從中以多報少之執行細節,告知代理其業務之上訴人,自屬當然,尚不能以郭顯爵上開偵查中所供,逕認郭顯爵最初與陳天賜洽談以「以多報少」方式,行(受)賄之事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又陳天賜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超過部分,每公噸八百元係郭顯爵告訴伊,另余淑珍證稱多出來的部分,一公噸以八百元計算,當初係其小叔陳天賜與郭顯爵去談的等語,此僅意謂關於以多報少,其中超過之垃圾量,以每公噸八百元計算,係郭顯爵告訴陳天賜,而余淑珍對陳天賜與郭顯爵間洽談本件行(受)賄事宜,並未參與,亦不能以渠二人上開供詞據以否認陳天賜與郭顯爵洽談時,上訴人有在場之事實。則原判決事實認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向上訴人與郭顯爵提議如何行賄,獲其二人同意等情,與所引上開證人之供證,要難認有何不符,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扣案全捷公司之收支明細表,包



含其中所稱「補貼工資麻豆」、「補貼麻豆」及其金額,均係該公司會計邱麗珠依負責人余淑珍囑咐所逐月登載,除有該收支明細表足憑,並經邱麗珠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觀諸該明細內容係就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除其中九十三年五月外,其於長達三年多期間內,逐月登載該公司每月之收入支出項目、金額,係為邱麗珠基於通常會計業務所例行、規律且不間斷製作之文書,此要不因僅其中九十三年五月部分之缺漏而受影響。即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該收支明細表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則原判決執之為本件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再原判決係以共同正犯郭顯爵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負責人王淑櫻、王正明與王策鴻分別於偵、審中結證之供詞,認上訴人與郭顯爵基於同上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在麻豆垃圾場,於瑞營公司垃圾車進場過磅時,依每次垃圾超量部分以每公噸一千元計算,而由駕駛該公司垃圾車之王策鴻及押車之王正明,當場結算交付郭顯爵賄款,倘郭顯爵休假時,則由代理之上訴人收受,計先後收受賄款七十二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㈡之1、附表三所示 ),由郭顯爵與上訴人二人朋分花用等情。雖依王正明、王策鴻所供,上訴人係在郭顯爵請假時,始代理郭某以上開方式收取賄款,其次數較少,然以公務員執行職務竟藉機違背職務向商家收取賄賂,屬嚴重貪瀆犯罪,上訴人若非知情參與,何以於郭顯爵請假時,代理其職務,仍以相同方式向瑞營公司收取賄賂,足見渠對郭顯爵違背職務等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郭某請假時,予以支援,分擔其收賄犯行,原判決就此論以共同正犯,要無違誤。至上訴人實際究於何時代理郭顯爵,收取何次之賄款,此既無礙於其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原判決對此未加認定、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則王正明、王策鴻二人上開所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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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捷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