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劉秉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秉烜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對於告訴人(編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究屬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未遂,或基於猥褻之犯意而應成立強制猥褻罪,抑或基於乘機性交罪之犯意而為之,均未詳予調查並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又上訴人並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根本無所謂性交之行為,顯與刑法第十條有關「性交」之定義不符,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或犯何罪,原審均未詳加調查,亦未附具具體理由說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上訴人右上臂咬痕,有否可能於性侵A女時被咬傷,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性,原審否准調查,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陳稱:伊案發當時,確有反抗、掙扎或腳踢上訴人等行為,雙方並有拉扯之動作,倘屬非虛,衡之常情,A女之身體或手部必因抗拒或相互拉扯而造成瘀青或抓痕,然事發後,A女之手部非但毫髮無傷,甚至自承因未受傷而未驗傷等語。A女既不能確定咬傷上訴人之胸部或肩膀或手臂,顯見在A女被壓制,僅有頭可以動之情況下,有無可能咬到上訴人右上臂,即非無疑,細繹卷宗資料及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除上訴人、A女之指控外,客觀證據僅有上訴人右上臂受傷之照片,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否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故上訴人右上臂傷痕如何造成,顯與本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依聲請送鑑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A女咬傷上訴人之部位究為肩膀、胸膛或右臂,供詞不同,該三處人體結構有別,骨骼及肌肉比例亦異,
一般人咬該三處應有不同之感覺,惟A女竟無法區別,復不知咬痕正確位置,卻能於第一時間接受訊問時,精確描述伊「於胸罩被解開後,即咬對方右臂靠近胸膛位置,咬了一口」等語,顯見A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不可置信。且上訴人遭咬傷右上臂齒痕為「上下齒痕」,衡諸A女稱案發時僅有頭部可以動之情況下,縱令咬傷上訴人右上臂,是否應產生「左右齒痕」,而非「上下齒痕」,攸關上訴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故該「上下齒痕」是否為A女所稱上訴人遭咬傷之齒痕方向,實有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以證明A女所述被害經過實無可能,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A女稱上訴人將伊右手拉至頭上,伊左手伸不出來,因為床旁有個櫃子,且上訴人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動彈不得,並伸手到伊背後,脫掉胸罩,此時伊有點抓狂,但只剩頭可以動,就把頭伸進來咬上訴人,因房間裡面很暗,光線被上訴人擋住,伊只能確定咬到上訴人右邊,即伊左前方,但不能確定咬到上訴人胸部或肩膀或手臂等語。然A女所指床邊櫃子,是一個四輪活動櫃,容易推開,若依A女所述,伊手被活動櫃及上訴人身體所限制,上訴人體重八十五公斤,靠在活動櫃上足以推開活動櫃,絕非如A女所述左手無法伸出。又A女習慣穿著調整型內衣,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郭○蕙(真名詳卷)於第一審證述綦詳,而調整型內衣穿脫程序不同於一般內衣,耗時且程序較為繁瑣,若上訴人試圖解開A女內衣,勢將因拉扯而有傷痕,然A女卻未受傷,亦有矛盾。A女咬傷上訴人何部位,偵、審中供述不一,然竟能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陳稱咬傷上訴人肩膀或胸膛,經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身體結果,A女始改稱「伊印象中只能動頭,抬起來咬他一下,咬到他的肩,但不確定正確位置。」等語,原判決事實欄認定A女咬傷上訴人右上臂,惟A女歷次偵查中之證詞,從未提及咬傷上訴人右上臂,原判決理由與事實認定顯不相符,故有勘驗現場,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竟未行調查,率予判決,自屬違法。(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郭○銘及劉○琪(按為A女之弟及弟媳,真名均詳卷),以查明A女於案發後向渠二人描述上訴人犯罪經過,及A女迴避與上訴人對質之原因,證明A女指訴不實,並非要A女再次述說被害經過,或與渠二人及上訴人對質,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傳喚之必要,顯違證據裁判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供述為薄弱。原判決卻僅憑A女於偵、審中之證詞,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供述為真實之情行下,率而採信其供詞,遽予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係以:上訴人供承被害人A女係其妻妹,其提供一個房間供A女居住使用,以抵付借款利息(雙方具有租賃關係,A女對於租用之房間,有使用管領權),於案發時、地,僅著內褲未穿上衣,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遭A女咬傷右上臂等情不諱。又案發時、地,上訴人如何侵入A女租用之房間,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抓住A女雙手,致A女無法反抗,再伸手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胸罩,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經A女奮力掙扎,並咬傷上訴人右上臂,始未得逞等情,迭據A女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上訴人右上臂遭咬傷之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案發後A女因畏懼立即通知其前夫陳○麟(真名詳卷)前來作伴,並幫忙收拾物品準備搬出,復據證人陳○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經互核大致相符,事證灼明。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所為論斷具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之嗣後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案發當天A女之姊(上訴人之妻郭○蕙)帶其女(三歲半)到香港談生意,家裡只剩A女及上訴人,約清晨六時許,上訴人僅著內褲,未穿上衣,進入A女房間,壓在A女身上,並伸手到A女背後解開胸罩,A女驚醒抗拒,推開上訴人未果,用口咬傷上訴人右上臂,因房間只開小燈,光線昏暗,且被上訴人擋住,無法確定所咬部位,惟咬後上訴人即停止動作,並說「妳都不會想要?」,A女叫上訴人出去,上訴人於起身離去前,猶叫A女放輕鬆,並說「如果想要的話,再去找他」隨即離開房間(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且上訴人與其妻郭
○蕙感情不睦,時生爭吵,多次談及離婚與女兒監護權,並已分床分房睡數年(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郭○蕙向A女借款,提供租屋一房間供A女居住使用以抵償借款利息,均據郭○蕙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A女與上訴人雖偶有口角爭執外,並無任何嫌怨,彼此更未曾動粗,實無誣指上訴人性侵之理。況有上訴人右上臂遭咬傷之照片九張存卷足稽,倘若上訴人非為性交之故,何以會對A女說「妳都不會想要?」或「如果想要的話,再去找他」等語。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難謂有上訴意旨(一)所指摘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論斷及證明力之判斷與獲得心證之理由,已詳為論述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右上臂之咬痕,係A女抗拒加重強制性交時所咬傷,已據A女迭次供明在卷,上訴人復自承該傷痕係遭A女咬傷無訛。A女證稱伊於熟睡之際遭驚醒,房間內光線微弱,並遭上訴人遮擋,倉促之間,自不能確定咬傷上訴人何部位,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不容上訴人僅憑A女對其咬傷部位究為胸部或肩膀或手臂,前後供述細節稍有差異,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而認有加以鑑定之必要。又A女床旁之活動櫃,以上訴人之力是否可以推開,與上訴人以身體壓住A女,將其手拉至頭上,抑制其抗拒,而伸手解開A女胸罩行為無關,自無勘驗現場之必要。至A女因被壓住動彈不得,乃以口咬傷上訴人右上臂(即A女左前方),齒痕呈「上下齒痕」,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質疑何以非「左右齒痕」云云,顯屬無稽。另證人郭○銘及劉○琪二人,並非於案發現場耳聞目睹之人,僅係聽聞被害人A女之轉述,縱將渠等傳喚到庭作證,亦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何況渠二人均經第一審傳喚到庭而拒絕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見原判決第八、一○頁),是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二)至(四)所指摘之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違法情形。(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除依據
上訴人前揭部分供認外,迭據被害人A女指述不移,並經證人郭○蕙、陳○麟證述在卷,又有上訴人右上臂遭A女咬傷之照片九張存卷足佐,顯非僅以A女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至為灼明,難謂有何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上訴意旨(五)所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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