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792號
TPSM,101,台上,3792,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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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劉旭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旭承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證人即購毒者康主仁王昇東二人(下稱渠二人)犯罪工具即行動電話(含SIM 卡)何以去向不明而未予扣案之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規定,就犯特定之罪,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毒犯每因圖脫己罪或邀減刑寬典,任意構陷或捏造毒品來源之上手,比比皆是,渠二人是否為獲減輕其刑而故意陷上訴人於不義。(二)渠二人於第一審已分別證稱「阿扁即上訴人本身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們,我請他幫忙調貨,他沒有賺錢」或「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當天確定沒有跟康主仁一起到高雄,也沒有跟他合資向上訴人調毒品」等語,渠二人證詞顯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其真相如何?原審未予詳查,逕採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渠二人所謂兩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一次在高雄市○○○○道附近,一次在屏東某釣蝦場云云,其實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於會合後再一同向販毒者購買,得手後朋分。足見販毒者係另有其人,而非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自屬於法有違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定應執行刑十年暨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係以:上訴人供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與康主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王昇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八日,在高雄市○○○○道附近與屏東某釣蝦場見面,交付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無訛,業經渠二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事證灼明。並就上訴人所辯兩次皆為三人合資購買再朋分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論述指駁。另就渠二人嗣於第一審作證時,均改口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謂上訴人無毒品可賣,是幫忙調貨且未賺錢或係三人合資購買云云,說明均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由康主仁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康主仁:)先幫我弄三隻」,「(上訴人:)我問問看有沒有」,「(康主仁:)喔,好」(見警卷第四四頁);所謂「三隻」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三錢,業據王昇東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七五頁)。又上訴人與王昇東於同年月八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A:有辦法再調一個嗎?B:可以啦。A:啊?B:跟昨天一樣還是怎樣?A:我等一下喬一喬看看。B:好啦,儘量多一點沒關係。A:好啦,我等一下會下去啦。B:好。」(A即王昇東;B即上訴人;見警卷第四五頁)。考其等通話內容,均未言及合資購買之事,核與渠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再者,渠二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未見上訴人出資及分配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七至五九、六二、六七頁),甚至上訴人對於其自己出資若干,亦表示「我忘記了」(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足證上訴人辯稱係三人合資購買,販毒者另有其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上訴人並未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至渠二人有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獲減輕其刑,顯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未予論列,乃屬當然;其次上訴人及渠二人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固均未查獲扣案,惟上訴人及渠二人均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無誤,復就警卷之通訊監



聽譯文內容,均承認為渠等通話無誤,且就上訴人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原判決說明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核無違誤。綜上,本件並無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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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