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曹紳緯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曹紳緯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以脅迫方式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犯本案;故伊於案發當時顯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傳訊A女到庭調查上情,亦未囑託專業機關對伊實施精神鑑定,遽認伊並無上述不罰或減刑之事由,顯屬不當。又伊僅國民中學畢業,父親殘障,家庭經濟困難,且須扶養弟妹,而伊犯後已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始終坦承認錯,復與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積極彌補其損害,其犯情輕微而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於案發前在友人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犯案,故伊於案發當時顯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云云。惟原審對此已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與一般具有鎮靜及安眠效果之毒品不同;而其影響施用者之程度,亦隨其施用劑量、頻率、個人體質,以及對於藥物之耐受性、代謝速度等情形而異其結果,非可僅憑其尿液中毒品濃度高低,作為判斷施用者是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依據,仍應綜合行為人當時主觀意識及各項行為舉止或反應,始足資認定。本件依上訴人犯案過程以觀,其係先在友人王○○處陽台張望,確認隔鄰A女住處陽台窗戶未關,並憶及王○○曾提及隔鄰住有二位女子,而起意侵入A女住處。而其於性侵害A女時,亦知以恫嚇威脅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嗣於強制性交得逞離去前,亦知其行為不法而向A女道歉。參以上訴人當時涉險來回攀爬王○○及A女住所陽台外牆欄杆時,其危險性甚高,如非具有清晰之意識能力,實難從容安全來去。故依上訴人犯案過程及行為舉止以觀,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有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傳喚A女到庭調查或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二十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犯案後自首,並與A女達成和解,然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一般人居家安全及A女身心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應認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與A女素不相識,僅因在友人住處得知隔鄰有女子居住,即萌不軌意圖,擅行侵入A女住宅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使A女身心受創甚鉅。其罔顧法紀,任意對陌生女子為性侵害行為,惡性重大,實應嚴加責難,惟念其在犯罪現場已向A女表達歉意,且事後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又與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國民中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既未逾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之法定刑範圍(該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為不當一節,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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