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763號
TPSM,101,台上,3763,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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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王仲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
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仲賦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第一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原判決乃以其未表明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謂參酌他案判決,足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仍嫌過重,不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改判以妥適之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自不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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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