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崑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崑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歷次答辯,均表示懸掛偽造車牌之三輛自用小客車,係郭明祥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始提供該未有車籍證明之車輛,稱係「權利車」而暫時作為擔保,上訴人亦僅收受使用而未買入、過戶或轉售。此就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偽、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息息相關;上訴人收受前開「權利車」之過程,與其餘車輛是否偽、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等犯行,亦有密切關聯。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遽以上訴人前開自白,即謂有參與該三輛車牌之偽造,及以「購入」模式,推認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引述之「自白」內容,與卷內記載顯不相符,非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所為係「借屍還魂」,惟其事實欄一之㈠之⑴至⑶部分車輛,均記載上訴人自行或借友人使用,與所謂「借屍還魂」之細節已有不符。而一之㈠之⑴至⑶車輛,其偽冒之車籍亦均有「查獲時仍正常使用」之真車存在,而與偽冒之車輛一併被查扣,顯均未「借屍」。前開車輛事實上亦僅長期停放在上訴人家中,供親友借用,原審就上開車輛或並未偽冒,或其偽冒顯非供「借屍還魂」而轉售圖利等情形,俱未予斟酌,卻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有收受車輛行為均屬「借屍還魂」,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查獲時懸掛車牌1092-TF、8459-GR、Z5-9503、9707-GR、7298-JP、8572-JY、5980-MJ 等七部車輛,均係由郭明祥將車輛整新,並懸掛與贓車車籍不符之現有車牌,及代辦過戶手續後,始將前開車輛與車籍證明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終不知車身或引擎之號碼有經變造。依黃雪屏、張文儒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所辯,似非無稽,且亦無證據可證係上訴人推由郭明祥偽、變造車身及引擎之號碼。又原判決雖謂正常
經營之中古車商,應對經手之中古車之車身及引擎等號碼、行車執照加以比對,確認車輛並無問題,始會與客戶交易,以免觸法云云。然上開七部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確經變造,係承辦警員以特殊技術之「電解還原法」方式加以化驗後,始告查知,非單純之比對所能辨識。原判決對上訴人究應如何比對?並未進一步說明,理由自有未備。而至經以「電解還原法」查知有變造車身、車籍號碼等情形以前,從未經查知有偽造車籍之情形。另部分車輛因郭明祥交付時係稱權利車,且僅供擔保債權,故未備有行車執照,原判決未予區分究係購入轉售或以權利車供擔保,竟混為一談,逕以未比對行車執照及車身、引擎之號碼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違誤。㈣、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僅編號一至三之車輛(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之⑴至⑶所示車輛),其車身之號碼經磨平後,有刻上登記於李叔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對其餘車輛則均未有此一記載,顯見依起訴時之證據,無從認定其餘車輛之車身與引擎號碼,係由郭明祥參照上訴人或李叔蓁所有車輛後始為之。而起訴書所載三部車輛,均係郭明祥稱屬權利車,之所以認係參照李叔蓁所有車輛,係因當時查獲有由上訴人或李叔蓁使用之真車存在,始能認有「參照」之行為。而該「參照」亦可能係因上開車輛有至郭明祥之修車場修繕,致由郭明祥記憶而為變造,不能認係上訴人所提供。車輛移轉登記簿冊係供行政管理之用,僅能證明辦理登記之次序,不能表彰實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原判決不憑證據,以登記次序逕論「借屍還魂」中之原車均係上訴人販入,供偽冒之車身與引擎號碼由上訴人提供云云,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㈤、本件除前述權利車外,僅查得登記移轉車輛計十一輛,則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長達五年期間,共交易車輛僅十一輛,顯與上訴人所辯「坤山汽車事務所」並非主要經營車輛買賣業務,僅因與郭明祥認識,透過郭明祥尋車而偶有仲介買賣行為,在不知情下遭郭明祥利用為轉售贓車管道等語,正相符合。原判決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僅以上訴人經營「坤山汽車事務所」,有從事車輛買賣,即課以不合理之注意義務,理由顯有不備。且「坤山汽車事務所」承租之廠房,最多僅能停放八部車輛,不可能供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所用,在該址營業之時間又甚短暫,可知上訴人開設「坤山汽車事務所」,與轉賣車輛無直接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坤山汽車事務所」負責人,即論「對於經手之中古車之來源應有一定認識」,顯與「坤山汽車事務所」實際經營情形之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多次行使偽造、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之⑴至⑼部分),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後段部分)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上訴人自承有購入如事實一之㈠、㈢等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及一之㈠之⑴至⑶車輛所懸掛車牌係偽造等情;並李叔蓁在偵查中及黃雪屏於第一審之證言,余再豐、蔡福明、方昇、李敏吉、莊育誠、朱慧文、陳功業、蔡琇香、劉懷忠、楊宜珊、江倩文分別在警詢就上開車輛係遭失竊所為之證述,並卷附警察機關車輛協尋輸入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勘察報告表及照片,暨其餘卷內資料等證據,以上訴人係「坤山汽車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辦理汽車貸款、保險等業務,前開失竊小客車之車身與引擎等號碼,竟被分別偽造或變造登記於上訴人之妻李叔蓁(事實一之㈠之⑴、⑻、⑼)或義妹李淑禎(事實一之㈠之⑵、⑶)或上訴人本人(事實一之㈠之⑷、⑸、⑹、⑺及一之㈢)名下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等號碼,而據以判斷確係上訴人與郭明祥(已死亡)共同偽、變造前揭準私文書,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前揭車輛等,係經警以專業鑑驗技術查知有偽、變造各該車身及引擎等號碼,非其所能以肉眼比對即知,故其不知係偽、變造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詳加論述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就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認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故買贓物二罪(即事實一之㈡及之㈢前段)部分,依上說明,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亦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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