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魏正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九、一五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魏正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文智、陳奎戎之警詢筆錄均有任意性疑慮,原審既已同意「不具證據能力」,竟又將之採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犯罪認定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縱然確有和林文智、陳奎戎及廖振堂電話通聯情形,但既未遭查扣得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分裝袋、器具等物,自不能僅憑電話通聯,遽行推斷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況該三證人所為毒品交易細節,皆各先後不一,尤以廖振堂在審理中所供,「似」屬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否准再行傳喚上揭各證人予以詳查,復未在判決內說明如何不採有利上訴人證言之理由,應有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原判決事實既然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人販入,以夾鏈袋分裝,再先後出售上揭諸人,卻非但未就此販入、分裝之認定,於理由欄內載明所憑之依據,且祇以上訴人年已四十,有毒品前科為由,逕行推認販入毒品意在牟利,均嫌理由不備。㈣、上訴人之所以遭警拘提,起因係蔡昌益為求減免自己刑責,向警諉稱毒品購自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給蔡昌益之事,幸經第一審查明,不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先行判決無罪確定,從而當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其餘之不利上訴人證據,自亦無證據能力,原審仍加採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㈤、退一步言,即使認定上訴人犯罪,而上訴人之否認,無非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竟認為犯後態度不佳,為重刑宣告,實屬評價不當,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二內,載明廖振堂、林文智及陳奎戎在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適格,且查無法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認無證據能力,並於後述之證據取捨、判斷中,未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前後矛盾,顯然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合先指明。其實,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購得之人頭手機,而和上揭諸證人相通聯,經警監聽錄得通話內容與譯文均無訛之部分自白;廖振堂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收貨,無向他人購買;林文智在偵查中,證實確係向綽號「眼鏡」之上訴人購進海洛因,上訴人向伊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陳奎戎於偵查中,結證指明向上訴人購取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先付四百元,尚欠一百元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廖振堂自稱「蕃薯」,以「一天」、「查某工」、「比較漂亮的」,作為一包、海洛因、成份純度佳之暗語;林文智自稱「阿弟」,以「跟昨天一樣」;陳奎戎以「衣服」、「質與量比較有差」、「衣服越來越貴」,作為毒品交易隱語,抱怨品質、價位,並謂「我的部分五百,先拿四百給你」各等情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含通訊監察書與相關譯文);衡諸上揭三證人咸已有毒品前案紀錄,當無混認毒品種類之虞;林文智和上訴人「平常交情還不錯」,更無虛構誣攀可能;(在上訴人居住處抽屜內,尚搜扣得其持有、足供毒品分裝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祇因上訴人推諉稱係其毒品上游『阿龍』者所有,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按與另論處持有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後罪刑因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先告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祇單純或夥同廖振堂合資向他人外購,或帶同林文智向友人求售,或陪同陳
奎戎各別向他人購買不同級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該三證人在審理中,或部分或全部翻供,如何係附和迴護之語,俱無可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上揭各證人已經第一審傳證證踐行交互詰問,別無贅查必要;販售海洛因,罪重查嚴,上訴人年近四十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當知此情,竟甘冒風險,自為牟利而作為。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得心證理由,俱有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基於合理之推論而作判斷,堪謂事證已臻明確,量得之刑,更無明顯違法、失當之濫權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行文細節予以爭辯,皆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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