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黃文民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 訴 人 李偉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四八四、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文民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代書)陳炎煌於第一審證稱:本件僅告訴人洪嘉榮一人前往辦理貸款,並未見過上訴人二人,且未對洪嘉榮稱抽佣金三成太高。貸款所以未辦成,乃因告訴人之父知道告訴人在吸毒,為避免貸款用於購買毒品而制止貸款云云,足認告訴人所稱伊要告訴人貸款並抽取三成佣金,所謂本件因告訴人貸款不成,伊氣憤而威脅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全係告訴人杜撰之詞,況伊亦不可能隨身攜帶本票,並於夜間以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告訴人曾經一人單獨在車上,並未離去,又單獨到伊住處咆哮、咒罵,顯未失去自由,原審遽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依證人許憶吟於第一審之證詞,伊並未持刀強押、毆打告訴人。原審就上開有利伊之證據,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於案發當夜十一時,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咆哮、叫罵,此部分傷害犯行已經另案判刑確定,然之前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同一張診斷證明書,遽認伊之前毆打告訴人,亦有不當。㈢告訴人之父洪俊龍向警方報案,乃根據告訴人之謊言,是洪俊龍之證詞係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告訴人曾單獨一人在車上,竟未離去,顯無失去自由。況告訴人吸毒有妄想情事,藉其父報警查辦,無非想要抵賴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債務,並無遭人妨害自由。另告訴人到小港麥當勞時,伊已被埋伏之警員制伏,告訴人既已回復自由,卻仍精神不濟、身體顫抖,應係毒癮發作現象。原判決依憑員警鍾秉潾不實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並非出於毒癮發作之幻想、
幻聽,亦有違誤;上訴人李偉生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陳炎煌之證述,可知伊並無向告訴人貸款抽取佣金三成之事,全係告訴人自己杜撰。且告訴人曾單獨一人在車上,並未離去,又曾到黃文民家中咆哮、咒罵,應未失去自由,原判決遽認伊強押告訴人,自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告訴人經警詢問時疲憊不堪,應係毒癮發作,原審認告訴人之供述可採,違背經驗法則各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證人洪俊龍、鍾秉潾、陳炎煌、許憶吟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扣案刀子,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等)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均累犯,黃文民處有期徒刑十月,李偉生處有期徒刑七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黃文民辯稱:當晚係李偉生開車,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伊並未拿刀押告訴人上車或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亦未向告訴人之父要錢或叫告訴人簽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李偉生辯稱:車子係伊與黃文民一起租的,因為要回旗津住處,便搭載黃文民及告訴人去旗津,抵達旗津後,伊就被許憶吟載走,車子留給黃文民開,伊未毆打或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以裕成路房屋作抵押,向一位代書辦理貸款,但該代書表示我的朋友收三成佣金太高,建議不要辦了,我父親後來也出面阻止此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等談好用伊的房子去貸款五十萬,一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三成佣金給黃文民。但伊沒有去貸款,所以沒有欠黃文民錢云云,而告訴人嗣後並未以裕成路房屋辦理貸款,亦經陳炎煌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等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佣金債權存在,黃文民辯稱告訴人欠其金錢,所述前後不一,自無足採。又告訴人遭上訴人等押到旗津、小港,期間被毆傷,並要洪俊龍準備十萬元,經洪俊龍報警當場查獲,復經告訴人、洪俊龍證述在卷,堪認上訴人等因告訴人未辦理房屋貸款,乃藉故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⑵黃文民在車上曾毆打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黃文民、許憶吟、李偉生等人供述在卷,相互一致,可以採信。而告訴人未辦妥貸款,已造成黃文民、李偉生心生不滿,告訴人自不可能自願上車,毫無目的於夜間同車前往旗津地區,且期間告訴人又遭毆打,在該車後座下方腳踏墊處亦查扣一把刀子,足認告訴人係被強押上車。⑶告訴人遭上訴人等強押上車、毆打及恫嚇等一連串暴力
,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並被迫於半夜緊急電話告知其父攜錢前往換取自由,洪俊龍、鍾秉潾亦證述告訴人遭上訴人等施加暴行後,呈現怕得直發抖,不敢講事實,精神不濟等驚恐、害怕之身體狀況,其記憶力及表達能力可能片段不連續,自難僅以告訴人陳述之細節及順序偶有出入或歧異,即不予採信而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為共同販毒牟利,提議以告訴人之房屋辦理貸款,並向告訴人收取三成貸款,因代書陳炎煌提醒佣金太高,且告訴人之父親洪俊龍出面阻止,告訴人乃決定不辦理貸款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憑告訴人指證及洪俊龍、陳炎煌之證述,並無不合。又原審依憑告訴人、黃文民、許憶吟、李偉生等人之供述,綜合認定本件告訴人遭黃文民等毆打,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說明本件告訴人受傷與其另案遭黃文民等另行起意毆打,並非同一案件,尚無不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證人陳炎煌證稱未提醒告訴人貸款抽三成佣金太高,證人許憶吟曾證述黃文民未持刀強押,告訴人上車,亦未毆打告訴人各云云,尚不足採,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對陳炎煌、許憶吟上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黃文民上訴意旨㈠、㈡,李偉生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包括洪俊龍之證詞及告訴人警詢陳述),業經上訴人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審酌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二三行),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係毒癮發作之幻想、幻聽,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自無黃文民上訴意旨㈢,李偉生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想像競合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對於恐嚇取財之重罪,自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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