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朱金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二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累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是叫路人曾彥偉幫忙看傷者,當時伊有急事就離開了,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肇事後逃逸犯行,於原審亦自承知道被害人劉學穎倒地受傷後曾下車查看等語,核與證人曾彥偉之證述相符。可認定上訴人係下車發現劉學穎已因其肇事而受傷,並見曾彥偉正在扶起劉學穎,僅短暫稱叫救護車後,於曾彥偉還來不及回答時,上訴人即駕車逃離;上訴人與曾彥偉互不認識,未請曾彥偉照料傷者,曾彥偉亦無從提供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另上訴人亦未指示曾彥偉撥打一一九進行救護始行離去;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稱上訴人主觀上未確定劉學穎是否受傷、已有請曾彥偉報警或請曾彥偉照料傷者而不符合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與事實不符等情。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劉學穎之機車車體外觀損毀程度及身體所受傷勢並非明顯,上訴人於警詢已表明不確定劉學穎是否受傷,且肇事後亦有停車查看,只看到劉學穎倒地,未發現其身體受傷,主觀上對於是否致人受傷一事,並無認
識,原判決所採證據與理由不相適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抽象危險犯,立法意旨已明示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避免實害之發生,故應從嚴認定,作限縮之解釋,行為人若已為可減少被害人死傷效果之行為者,即不應以本罪相繩;且本罪若解為禁止肇事者逃匿,即有歧視交通犯罪行為人而違背平等原則之違憲;上訴人既有當場請求他人先行幫忙叫救護車,曾彥偉亦確有遵照上訴人指示報警及留下照顧被害人與等候救護車等行為,上訴人即不該當本罪,依無罪推定、罪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云云,係執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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