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戴建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吉興機械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36
,000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1元(計算式:23,671元-500元=
23,1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22,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