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90號
KSDV,106,補,79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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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戴建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吉興機械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36
  ,000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1元(計算式:23,671元-500元=
  23,1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22,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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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