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盧信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盧信怡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託前往台南市安定區○○○段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草,而另請綽號「阿忠」者到場估算,惟由吳居財替代綽號「阿忠」者到場,上訴人並不知道吳居財之車上載有廢棄物,且吳居財並未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原判決僅憑吳居財之車上載有廢棄物,即認上訴人與吳居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㈡、吳居財供述:綽號「阿忠」者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乃原審未調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查明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者是否係綽號「阿忠」者,即認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不足採信,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又依吳居財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吳居財並非要將其車上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乃原判決就吳居財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吳居財(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明知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吳居財依綽號「阿忠」者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駕駛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東方大學附近清除收集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後,前往與駕駛小貨車之上訴人會合,由上訴人在前引導吳居財所駕駛之大貨車,欲同往系爭土地傾倒吳居財車上之廢棄物,惟渠等抵達後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方會同台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與吳居財、綽號「阿忠」者共同為前揭犯行等情,業據吳居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相關經過甚詳,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訴人供承:伊與「阿忠」相約,但「阿忠」沒有來,是吳居財來;依吳居財供述各情及證人吳鄭清燕之證詞,足見吳居財與上訴人會合之目的,係因上訴人將引導吳居財前往系爭土地傾倒車上廢棄物;依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陳坤志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引導吳居財前往系爭土地係欲傾倒廢棄物,惟尚未傾倒,即經警方查獲等情以觀,堪認吳居財相關供述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確有為前揭犯行。㈡、依吳居財、上訴人供述各情,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足徵上訴人辯稱:伊撥打「阿忠」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阿忠」聯絡係為估算清運系爭土地雜草之價格,「阿忠」沒有來,而叫吳居財來估價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取。又依上訴人、吳居財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觀,足見確有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認上訴人確有為前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在審判中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有處分權。第一審已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等為調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且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刑事準備書狀調閱0000000000號聲(申)請人之年籍是否仍要函查?此部分已經在原審(即第一審)查閱過」時,答稱:「此部分不再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上開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既採吳居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吳居財於檢察官偵查中其餘之供述,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吳居財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明確(見原判決貳、一、㈣、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予說明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吳居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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