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吳素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李大坤、吳素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李大坤否認部分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大坤、吳素蘭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大坤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吳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其餘論處李大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及吳素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判決(以上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李大坤之部分自白,吳素蘭之自白或證言,證人張國清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尿液檢驗報告等,以及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營利犯意,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予張國清等多人之事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共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詳加調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販賣毒品行為,係警員利誘誤導張國清等人作出對上訴人等不利之證言,李大坤當時所騎機車被竊,可見證人蔡世陸、賴永修證述李大坤騎機車去交
付毒品等詞並非實在,上訴人等係為避免涉犯販賣毒品罪,始情願被打秋風而倒貼虧錢,提供或轉讓毒品給張國清等人施用,原判決遽行論以重刑,違背證據法則及憲法制定的公平、公正審理法案之制度云云,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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