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587號
TPSM,101,台上,3587,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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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邱○珹原名邱○賢.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珹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依往例在(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路居住之大樓(詳細地址詳卷)一樓前,欲以機車載送幼子邱○銓及幼女邱○叡(分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五年三月間生,詳細名字均詳卷)前往上訴人之母曾○月(詳細名字詳卷)處,再委請曾○月帶邱○銓、邱○叡至幼稚園上課,為使機車於騎乘時油路較為順暢,乃先將機車發動,並將邱○銓、邱○叡放置於機車上,詎邱○叡卻擅自轉動機車手把上之油門,致機車連人一起衝出,在機車倒地前,機車手把撞及邱○叡之左手臂而受瘀傷,邱○叡亦因疼痛,隨即號啕大哭,且當日上訴人於載送邱○銓、邱○叡至曾○月處後,即欲騎乘機車前往台北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上班,故其當時必係穿著球鞋。證人曾○月於告訴人蔡○雯(詳細名字詳卷)另對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上訴人騎乘機車載送邱○銓、邱○叡至其住處樓下時,因邱○叡在哭泣,其乃詢問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上訴人答稱邱○叡因玩機車油門,致機車倒地及手臂受傷,上訴人為趕著上班,故請其代幫邱○叡塗藥,邱○叡當時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以手或拖鞋毆打伊,邱○銓則向其陳稱因邱○叡不乖才受傷。依此,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趕著上班,豈可能穿著拖鞋並以拖鞋打傷邱○叡之左手臂?且邱○叡當時如確遭上訴人打傷左手臂,何以未立即向曾○月告狀?乃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證人丁○偉於第一審中已證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邱○叡門診初診病歷(



下稱初診病歷)上所載「父親打的」,係其依邱○叡之母蔡○雯陳訴所記載,則邱○叡於驗傷時既在旁聽聞蔡○雯之上開陳述,上訴人於案發當晚下班返家後,又曾持家中拖鞋輕打邱○叡之手心,以告誡邱○叡不可再犯錯,致邱○叡將此二事予以聯想,而誤認其左手臂之瘀傷係上訴人持拖鞋拍打造成,並於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視時為此錯誤之陳述,況在兒童心理學之研究上,兒童之見證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之意外較多,復容易受他人暗示之影響,此係兒童心理發展不成熟之表現,是其證言須有補強證據與之相互印證,而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邱○叡左手臂之瘀傷原屬輕微,故防治中心社工員於案發四日後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往訪視邱○叡時,已看不出邱○叡之左手臂尚有瘀傷,但蔡○雯為與上訴人離婚,並爭取子女監護權,竟帶邱○叡至台北醫院驗傷,更向驗傷之丁○偉醫師陳訴係上訴人以拖鞋拍打造成,欲以此作為與上訴人談判之籌碼。原審卻採信邱○叡於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視時之前開陳述係屬真實,亦嫌理由矛盾。㈢、證人謝林○梅於第一審中證陳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欲外出運動,而在快穿好運動鞋時,突聽到屋外邱○叡之哭聲及機車之倒地聲,乃立即打開房門,即看見有輛機車倒在地上,邱○叡則大聲哭泣,上訴人在場並表示「小孩很皮,手亂動」,隨即將機車扶起,把邱○叡抱上機車,未見上訴人以手或拖鞋毆打邱○叡。是自該證人聽到哭聲至其打開房門而目睹前揭情形,其間僅有一、二秒,如上訴人果有以手或拖鞋毆打邱○叡,豈有不被謝林○梅看見之理?且依謝林○梅所述,其係「聽到邱○叡哭聲及機車倒地聲」,亦即其係先聽見邱○叡之哭聲,接著才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響,由此可證該機車於倒地前,係先撞及邱○叡之左手臂,致邱○叡感覺疼痛而哭泣,隨後機車始倒地而發出聲響,益見上訴人確未以手或拖鞋毆打邱○叡之左手臂成傷,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酌,復未加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㈣、證人丁○偉於第一審中已證稱瘀傷一般無法於遭毆打之當日即可看到,須等兩、三天後才看得到,驗傷時邱○叡之瘀傷還算清楚等語,顯見邱○叡左手臂之瘀傷係驗傷前二天即九十九年九月四日或之前即已造成,而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加採納,又未予敘明;另依丁○偉所述,其係依據蔡○雯之陳述而在初診病歷及台北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父親打的」、「母親聽到須通報即帶病人離開」等語,顯見上開初診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均屬傳聞證據,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卷附初診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如何之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邱○叡、丁○偉之證詞,暨卷附台北醫院函及所附初診病歷、驗傷診斷書、防治中心函及所附個案摘要報告、個案補充報告,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路居處大樓一樓前,因不滿邱○叡誤催機車把手油門,致機車倒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拖鞋毆打邱○叡左手臂,致邱○叡受有左側肢體瘀傷之犯行;依據卷附防治中心個案補充報告所載,該中心社工員係於本件發生翌日即接獲通報,並於案發後四日即對邱○叡進行訪視,當時邱○叡口語表達能力佳,上訴人與蔡○雯又尚未陷入嚴重之情緒對立,彼此間亦無訴訟,如何之堪認邱○叡於前開訪視時向社工員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證人謝林○梅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欲穿鞋外出運動時,因聽見屋外有小女孩之哭泣聲,即在約一、二分鐘後,開門出去,看到一位小女孩(指邱○叡)在哭泣,身旁有一輛機車倒地,其乃詢問該女孩為何哭泣,上訴人即走過來並表示女孩係因玩機車油門,致機車倒地而哭泣,當時該女孩並未敘及被爸爸毆打云云,然謝林○梅在屋內時既已聽見邱○叡之哭聲,顯然當時邱○叡已遭上訴人責打過,邱○叡又係年幼,與謝林○梅復不熟識,則謝林○梅所證邱○叡未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毆打之經過,如何之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㈢、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內資料,證人邱○叡於偵查、第一審及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視時,均迭指上訴人係持拖鞋對其毆打致左手臂受瘀傷,證人蔡○雯在偵查中亦指陳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穿著拖鞋(見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第六頁);又上訴人雖否認毆打邱○叡,但已坦陳邱○叡於案發當時,係因轉動機車手把油門,致機車倒地時擦撞其左手臂而受瘀傷(見他字第七三二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頁);另證人丁○偉、蔡○雯亦均證稱邱○叡於案發當晚在台北醫院驗傷時,左手臂確有瘀傷(見他字第七三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同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反面)。原審依據



前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據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以拖鞋毆打邱○叡左手臂致受有瘀傷,於法即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㈠此部分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㈡、依上事證,邱○叡之左手臂於案發日既確受有瘀傷,則原判決就證人丁○偉於第一審中所陳:瘀傷一般無法於遭毆打之日即可看到,須等兩、三天後才看得到,但驗傷時邱○叡之瘀傷還算清楚云云,疏未說明不足採憑之理由,稍欠周延,然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謝林○梅於第一審中係證稱:「(你聽到哭聲,哭多久你才出去看?)有聽到哭聲和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就馬上出門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上訴意旨㈢依憑該證人之前開證詞,卻逕自解讀為:謝林○梅係陳稱先聽到邱○叡之哭聲,接著才聽見機車倒地之聲響,可證該機車於倒地前,係先撞及邱○叡之左上臂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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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