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張德照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德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智賢、吳念祖、呂榮生、鐘政治、李吳道義之證詞、卷附案件位置圖、案件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東縣政府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於原審辯稱未開槍獵殺山羌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係台灣原住民族,其獵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雖為族人「除喪祭」所用,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但未依同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核准,仍應回歸一般處罰規範,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與林夏男、吳智賢、吳念祖、呂榮生、鐘政治、李吳道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台灣原住民族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除須基於傳統文化、祭
儀必要外,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觀諸第二項首揭「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等字益明,自無認該條第一、二項係分別規定而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割裂適用法律、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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