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王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四一、二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暐翔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前往「悅豪精品汽車旅館」六○九號房間臨檢時,連同上訴人共有十五人在場,參酌警方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即警員張益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本件若非上訴人向警方自首,警方如何能查知上訴人有轉讓偽、禁藥等犯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本件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於法有違。㈡、上訴人轉讓偽、禁藥之方式,係以將偽、禁藥置於現場房間桌上任人無償取用,其與主動轉讓偽、禁藥予他人者,應為不同之評價。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法有違。㈢、依上訴人、證人柯東佑、郭子瑄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係將偽、禁藥置於現場桌上,且上訴人曾於中途離開現場,而由其餘在場之人自行取用偽、禁藥。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悅豪精品汽車旅館」六○九號房間,以將禁藥MDMA錠劑、偽藥愷他命粉末及摻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置於該房間桌上任人無償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MDMA(總計數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予在場之李文豪、賴瑞堂、郭子瑄、曾雯莉、王美雅、陳家玉、鍾佩帆、張雅惠及方敏懿(均為已滿十八歲之人)施用,並同時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總計未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予在場之李文豪、柯東佑、賴瑞堂、林致澄、賴威宇、郭子瑄、曾雯莉、王美雅、王蕾棻、陳杏宜、陳家玉、鍾佩帆、張雅惠及方敏懿(均為已滿十八歲之人)等人施用。嗣於翌
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警員張益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在「悅豪精品汽車旅館」六○九號房,有人正在施用愷他命,警方即前往該址查緝,在門外桌上發現MDMA及愷他命,在房間裡面的桌上也發現MDMA及愷他命,警方是在查獲現場,從在場人方敏懿那邊知道MDMA及愷他命是上訴人所有,警方再詢問上訴人上開MDMA及愷他命是不是其所有,上訴人即在現場承認扣案之MDMA及愷他命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堪認警方已先自在場人方敏懿處,得知上訴人持有MDMA及愷他命。而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經警方發覺,則上訴人縱於警詢時陳述轉讓偽、禁藥等相關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㈦)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張益彰於原審審理中其餘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及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對上訴人本件所犯予以加重其刑後,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十六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