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398號
TPSM,101,台上,3398,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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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王維音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維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郭文貴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蔡錫國劉宗麟陳永承、陳泰安、郭蔚蘭、涂文喜、林鳳玲蔡家宏黃昭銘林千穗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民國九十七年度屏東東山河社區停車位登記收費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敘內容、足認郭文貴及數成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無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參與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等物之監視攝影照片,足見其知悉郭文貴等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以遂行彼等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與其夫郭文貴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前,遭警員劉富貴胡大宇逮捕,於帶回警局途中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行求該等警員,違背職務釋放郭文貴等情,綜合上訴人警詢中供述、證人劉富貴胡大宇之證詞,相互參酌判斷,及現



金四百萬元扣案佐證,足認為真實;劉富貴胡大宇就上訴人確有行求要求放人之基本事實,彼此證述一致,不因日久記憶淡忘,致陳述細節略有出入,而全然否定其等關於基本事實證述之真實性;依上訴人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情形,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認定警方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七七二號五樓查獲之黑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八桶,係經屋主涂文喜同意而搜索扣得(見原判決第四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爭執此部分搜索之合法性(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判決縱未說明該查扣物品之證據能力,亦難指為理由不備。又觀諸上訴人參與搬運物品之監視攝影照片及原判決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其所搬運者顯非一般家庭打掃或整理環境之物,參諸上訴人知悉郭文貴等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郭文貴等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等物,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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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