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李澤艷
參加人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代 表 人 戴安‧弗克理查(Diane Falck-Richard )(智慧
財產法律顧問)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10006107460 、1000610745
0 、10006107360 、10006107430 、10006107420 、1000610737
0 、10006107400 、10006107380 、10006107390 、1000610744
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11、 20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62728 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如附圖1-1 所示)。 ㈡原告前於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3 、6 、7 、9 、10、11、16、18、21、24、31、35類之商品 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如附圖1-2 所示)。 ㈢有關系爭商標一之評定案:
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類商品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 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10 號決定駁回。 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 6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60 號決定駁回。 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評字第H0097021 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50 號決定駁回。 ㈣有關系爭商標二之異議案:
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60 號決定駁回。 ⒉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7065 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6 類商品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30 號決定駁回。 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20 號決定駁回。
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10類商 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 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70 號決定駁回。 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00 號決定駁回。 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80 號決定駁回。 ⒎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當時第21類商 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 1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390 號決定駁回。 ⒏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 年1 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7440 號決定駁回。 ㈤因此,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一未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參加人未對其他使用六芒星元素之商標為任何異議、評定
,足見參加人亦認六芒星為一眾人可使用之公共設計元素 。是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雖為「著名商標」,亦 不得逕自不當擴張商標權保護範疇,而任意限縮他人使用 類似之設計元素於不同商標之中。況且商標近似之判斷須 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單攫取其中一設計元素為比 較,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一之外圍六芒星圖樣用以比較,實 屬不當。
⒉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有「顏色之有無」、「文字之有無 」及「六芒星圖樣角尖形狀之不同」等重大差異之處,無 構成近似之情形。況乎被告及參加人亦多次陳稱:「據爭 『star device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 皮夾、珠寶、腕錶、香水、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 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 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而認據爭商標已令一般商品購 買人印象深刻?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應已 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
⒊參加人係以「文具」為其銷售物品之主力,從其公司名稱 為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可見一斑。而原告所註冊之商 品種類多為庶務性之用品,與參加人所申請之商品種類「 皮夾、公事包......等」消費性商品大相逕庭。且參加人 所銷售之客群業已自陳為「想成功或已然成功的商務人士 」,與原告業務往來之政府用品共同供應、機關行號大量 採購、生活文具日用品量販等為不同領域,既客層不同、 商品價位不同,更難謂消費者會因此造成混淆,是以兩商 標不僅不近似,通路與市場分別亦分明。參加人既不斷強 調其通路為專門店、獨立旗艦店、獨立專櫃,即難謂臨櫃 消費者會有誤認之虞!準此,參加人雖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存在,然本件兩商標市場區別顯然,不僅參加人設櫃處 皆有專人服務,圖案亦不近似,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商標一具有識別性:
原告現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主要代 理經銷品牌用品,往來對象皆為政府機構、各級學校及機 關行號等,另自營品牌飲水機、視聽設備及燈具等,供各 機關採購。原告自75年成立以來,標得數千項採購標案, 雖非享譽國際,仍為國內採購供應界之知名廠商,後為求 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故於96年始進行商標註冊,並 將「公司中文名稱」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設計於商標 中,此將公司形象、名稱具體表達於商標上,以達識別之 效。
⒌與據爭商標同為使用六芒星為設計元素之商標眾多,其中
多筆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相當長之時間,如註冊第201118 、900094、818946號,且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方准許註冊 第01380609號商標註冊,參加人亦未對註冊第818946號商 標爭訟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之情事,顯見六芒星圖形為眾 人可用之公共財,非由參加人所獨占。
㈡系爭商標二未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同前述,商標近似之判斷須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 單攫取其中一設計元素為比較,被告僅以原告之系爭商標 二之外圍六芒星圖樣用以比較,實屬不當。
⒉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有「顏色之有無」、「文字之有無 」及「六芒星圖樣角尖形狀之不同」等重大差異之處,無 構成近似之情形。況乎被告及參加人亦多次陳稱:「據爭 『star device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 皮夾、珠寶、腕錶、香水、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 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 性,予人印象深刻」等語,而認據爭商標已令一般商品購 買人印象深刻?是一般商品購買人以普通之注意,即應已 能清楚辨別二者為不同之註冊商標。
⒊同前述,參加人雖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存在,然本件兩商 標市場區別顯然,不僅參加人設櫃處皆有專人服務,圖案 亦不近似,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商標二具有識別性:
同前述,原告於96年始進行商標註冊,並將「公司中文名 稱」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設計於商標中,此將公司形 象、名稱具體表達於商標上以達識別之效。且原告所使用 之商標,除圖樣外另必附隨中文「明聳」字樣,以加深中 文消費者對其品牌、產品之印象,以及公司英文縮寫「MS 」,此為二商標最大不同之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一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係以生產書寫工具起家,自西元1913年先以據爭「 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表彰於其產製之鋼筆、原子 筆、筆袋、墨水管等商品,並於1935年跨出書寫工具領域 ,開始生產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且 經營使用於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 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除於德國本土取得註 冊外,陸續於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香港、中 國大陸、日本、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墨西哥 等世界一百餘國獲准註冊,復於1988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
之據爭商標。又據爭商標商品除行銷全球外,於1993年即 陸續進口我國銷售,在全臺多家百貨公司、精品店、經銷 商及網路行銷,並透過國內之報章雜誌、網站、平面及電 視媒體等大篇幅廣告促銷,2004年至2007年全球廣告金額 每年超過50,000,000歐元(約新臺幣2,300,000,000 元) ,全球銷售金額高達每年超過400,000,000 歐元(約新臺 幣18,800,000,000元),堪認於系爭商標一民國92年12月 31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信譽業經參加 人長期且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⒉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審視兩造商標圖樣,其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 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組成,應屬整體圖 樣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標星圖內之外文「 MS」有無及顏色設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故兩造商標整體 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消費者實易產生 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 字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惟二商標仍 有外文有無之差異,其近似程度不高。
⒊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
據爭商標其設計意匠係源自其創辦人之一Mr.Claus-Johan nes Voss於西元1913年以白朗峰MONTBLANC 為公司名稱, 據爭商標圖樣中之六角白星則象徵白朗峰上經年不化之冰 雪,意指參加人之品牌猶如歐洲第一高峰般的傳承工藝極 致,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可資參酌(如評定理由書附件二 ),先天識別性高。且據參加人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觀之,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 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腕錶、珠寶、皮夾、皮包 、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及「各種筆 、皮夾、珠寶、腕表、香水、刀具」等商品,已為國內相 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 刻。
⒋據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依參加人檢送之使用事證觀之,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 廣泛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 盒、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 、鎖鑰圈、香水等商品行銷世界多國而達高度著名已如前 述,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較為深刻。反觀,系爭商標 一之使用情形,雖經原告檢送使用證據資料,惟係原告提 供個人或公司訂購多家廠牌商品之服務,其中或有以系爭
商標一表彰使用於「洗杯機」等第7 類商品及「開飲機」 等商品,惟該資料不多,使用時間不長,復無其他商標使 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 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一使用「家具、桌 、椅、餐椅、沙發、茶几、書櫃」等商品之行銷資料事證 ,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 、11、20類商品 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較諸系 爭商標一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 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依參加人檢送之使用事證,據爭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文具 商品外,並有註冊及實際經營擴及於皮夾、皮包、腕錶、 袖扣、珠寶、項鍊、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 香水、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多種商品, 足認參加人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綜上,兩造商標有彩色及墨色、外文有無之差異,構成近 似程度雖不高,惟鑒於據爭「Star device 」等商標為參 加人經長期廣泛使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 據爭商標復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⒎此外,再考量目前企業有朝向多元化發展,而經營名流時 尚精品業者亦有拓展至周邊生活用品之趨勢,據爭商標除 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 紳仕用文具精品外,並擴及於皮夾、皮包、腕錶、袖扣、 珠寶、項鍊、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 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品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而系爭商標一以近似之六角星星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均屬消費者日常生活息息相 關之用品,難謂不具關聯性,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 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二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如前所述,於系爭商標二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時,據爭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信譽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已達 高度著名之程度。
⒉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如前所述,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 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惟二商標仍有 外文有無之差異,其近似程度不高。
⒊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高:
如前所述,據爭商標之先天識別性高,且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 腕錶、珠寶、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 鑰圈、香水」及「各種筆、皮夾、珠寶、腕表、香水、刀 具」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較 高之識別性,予人印象深刻。
⒋據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如前所述,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各種 筆、墨水管、筆記本、名片夾、便箋盒、腕錶、珠寶、皮 夾、皮包、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商 品行銷世界多國而達高度著名已如前述,給予消費者之商 業上印象較為深刻。反觀,系爭商標二之使用情形,原告 檢送系爭商標二之使用證據資料,係原告提供個人或公司 訂購多家廠牌商品之服務,其中或有以系爭商標二表彰使 用於「洗杯機」等第7 類商品及「開飲機」等商品,惟該 資料不多,使用時間不長,復無其他商標使用期間、範圍 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等相關 資料佐證,另無系爭商標二使用於「髮乳、髮水」、「事 務機用紙、打孔機、拆信刀、文件用釘書機」、「浴缸、 小便斗、洗手臺、馬桶蓋、淋浴沖水器」、「電蚊香器、 驅蟲燈、眼鏡、太陽眼鏡、道路標示用反射鏡、道路標示 用反光片、車輛故障標記、IC卡、電腦識別卡、打卡鐘、 印時鐘」、「金屬製門窗、空調器具出風口、金屬製信箱 、金屬製折合梯、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血壓計、 體溫計、按摩器、增高器、手術用帽」及「筷子、不鏽鋼 壺、鍋、茶杯」等商品之行銷資料事證,自不足證明系爭 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 商品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較 諸系爭商標二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爭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 記本、名片夾、便箋盒等文具商品外,並有註冊及實際經 營擴及於皮夾、皮包、公事包、皮帶、腕錶、袖扣、珠寶 、項鍊、錶、鐘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
、不銹鋼刀、修容組、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多種商 品,足認參加人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⒍綜上,兩造商標有彩色及墨色、中外文有無之差異,構成 近似程度雖不高,惟鑒於據爭商標為參加人經長期廣泛使 用已達高度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據爭商標復屬我國 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相關因素,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⒎此外,據爭商標除表彰使用於各種筆、墨水管、筆記本、 名片夾、便箋盒等紳仕用文具精品外,並擴及於仕女用、 日常生活用香水、化妝品、皮夾、皮包、腕錶、袖扣、珠 寶、項鍊、錶、眼鏡、鎖鑰圈、筆盒、修容組、香水、不 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商品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而系爭商標二以近似之六角星星商標圖樣,指定使用 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均屬消費者日常 生活息息相關之用品及服務,難謂不具關聯性,一般消費 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 類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據爭商標具有極強之原創性及識別性,參加人自西元1913 年創用據爭商標以來,即將之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鋼筆、原 子筆、筆袋、筆盒、墨水管、墨水盒等商品,並於1935年 開始生產桌上配件,包括筆記本、事務用品置放座等辦公 文具用品,隨著企業多元化發展,參加人在各式經典皮帶 、鐘錶、珠寶、胸針、皮夾、皮包、公事包商品到因應3C 產業蓬勃發展而推出的相關商品上,一應俱全,近年來並 推出太陽眼鏡、鎖鑰圈和香水等,建構完整精品系列的企 圖相當明顯。據爭商標已成為參加人及其所產製各種商品 之表徵,並成為消費者選購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誌之一, 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可資參酌(見附件二)。
⒉自1988年至2008年間,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刊登於國內 外各大報章雜誌上之相關報導、廣告資料及商品型錄,可 證明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系爭商標一申請日2003年12 月31日前,在國內外長久並廣泛行銷之事實,據爭商標已 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見附件三 至附件八)。
⒊參加人公司長年以來亦耗費鉅資於國內外廣告促銷據爭商
標,如附件九為1992年至2007年間,據爭商標於國內外廣 告費用及銷售金額。
⒋據爭商標之商品於1993年即陸續進口台灣,於1995年正式 銷售,1997年於臺北晶華酒店地下一樓設置第一家專賣, 目前亦透過全臺11家大型百貨公司專櫃,精品店,經銷商 及網路購物等方式行銷(見附件十至附件十三),由此可 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一申請日民國92年12月31日前, 國內確有廣泛行銷之事實。
⒌參加人自西元1967年起陸續於116 國家取得註冊(見附件 十四、附件十五)可資證明,並於1988年起陸續於臺灣申 請據爭商標之註冊,迄今仍在有效期間。且據爭商標經國 內外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如本院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161 號判決、被告94年中台異字第G00931009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86年中台異字第860599、861090、8611 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2000年)商標異字第1328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1 06 1號、(2002年)商標異字第00496 號裁定書、中國北 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第2 號通知(見附件十八)、 中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通知(見附件十九)。 ㈡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⒈系爭商標一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形構圖,主要皆係將 一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由於二圖形之六 角白星完全相同並有別於一般星星圖形以五角形居多之概 念,故相當特殊並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故應屬整 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份,二者圖形整體外觀上極相彷 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況,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業已為消費者 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故相對而言,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 六角星圖亦具有較高程度之注意力,系爭商標一雖另加外 文字母「MS」亦不會影響消費者對二商標近似之印象,且 實際上使用時,可能縮版至極小之字體而標示於所產製之 商品上,有可能予人之印象僅存六星白星圖形部分,故二 圖形如標示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一之六星白星圖內二外文字母「MS」,又與參加 人之英文名稱(Montblanc-Simplo GmbH )之特取字母「 MS」概念近似,二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 之處,系爭商標一惡意仿冒抄襲參加人公司著名之六角白
星商標及攀附參加人公司商譽之意圖,極為明顯,二商標 構成近似。
⒊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於第7 類之「電動打蛋機、電動削果 皮機、洗衣機、洗碗機、咖啡用磨豆機」等商品,與據爭 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 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於第11 類之「電壺、電碗、電火鍋、電咖啡壺」等商品,與據爭 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等, 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一申請註冊於第20 類之「各種家具與廚房用具」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 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 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加以據爭商標多年來經 由參加人公司之多角化經營而於全世界眾多市場所取得之 高知名度,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一與 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甚或有一定程度之關係 ,故系爭商標一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前段規定,而應不得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⒈有關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理由,已如 前述。
⒉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3 類之「化粧品」等商品,與據 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 第6 類之「金屬製信箱、家具及門窗用金屬附件、金屬製 標示牌」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 、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等,均為日常生活常 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9 類之「眼鏡」等 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系爭商標二 申請註冊於第10類之「溫度計、美容用按摩器、奶瓶、奶 嘴」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鋼刀、刀具、萬 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太陽眼鏡、公事包、皮 包、皮夾、筆記本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 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11類之「浴缸、洗手臺、馬桶蓋、馬 桶、淋浴用蓮蓬頭」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不銹 鋼刀、刀具、萬用開瓶器、酒壺、筆盒、鎖鑰圈等,均為 日常生活常接觸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16類之 「事務機用紙、影印紙、削鉛筆器、修正液、文字用釘書 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筆等文具類商品,乃 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21類之「筷子 、不銹鋼壺、鍋、茶杯」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 各種筆、墨水管、筆盒、筆記本等,均為日常生活常接觸
之商品;系爭商標二申請註冊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等 服務,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行銷管道屬相同且近似。加以據 爭商標多年來經由參加人公司之多角化經營而於全世界眾 多市場所取得之高知名度,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而誤 認系爭商標二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甚或有 一定程度之關係,故系爭商標二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應不得准予註冊。五、查系爭商標一係於92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於94年7 月1 日 公告註冊,而系爭商標二係於96年7 月5 日申請註冊,於97 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一、系爭商標二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系爭 商標一註冊公告時及系爭商標二註冊審定時之法律)為斷。 故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商標一指定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有無違反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
㈡系爭商標二指定於第3 、6 、9 、10、11、16、21及35類商 品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六、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 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本款所稱「著名」,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同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爭商標 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一、二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 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
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七、系爭商標一指定於第7 、11、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㈠我國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06年,以生產書寫工具起家,自1913 年起,將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 星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鋼筆、原子筆、筆袋、墨水管等書 寫工具領域之商品,並於1935年開始生產筆記本、事務用 品置放座等辦公文具用品,以及腕錶、珠寶、皮夾、皮包 、公事包、皮帶、太陽眼鏡、鎖鑰圈、香水等多種商品, 並陸續於德國、美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香港、 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墨西 哥等一百餘國家以如附圖2-9 所示之據爭「Star device 」六角白星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復於1988年起在我國取得 註冊第418322、529612、526212、763522、790171、7847 51、910276、1002300 號商標(即如附圖2-1 至2-8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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