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0年度,93號
IPCV,100,民專訴,93,201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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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利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楊盛安   
被 告  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津   
被 告  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佐竹株式會社(佐 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竹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 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 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 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告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 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438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 自民國88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及公告號第34 4679號「剝殼設備」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679 號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 ,原告並曾於100 年3 月14日申請更正系爭438 號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詎被告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下稱金震興公 司)、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豐公司 )分別製造之礱穀機(下稱系爭機器1 、系爭機器2 ),經 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3 項;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2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就被告兩家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各以新台幣(下同 )16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請求禁止被告等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之系爭機器1 、系爭機器 2 。被告謝汝松游慶男,分別為被告金震興公司、被告正 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 與上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金震興農 機廠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汝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游 慶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金 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殼機」,以 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 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 」專利權之物品。⑷被告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礱穀機」,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 發明專利公告號第369438號「具有傾斜導槽的輥型剝殼裝置 」及公告號第344679號「剝殼設備」專利權之物品。⑸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⑴更正後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單層」指一 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大致上垂直」指「完 全垂直」的理想狀態,但是實際上由於製造的公差、滾輪 的磨損等等,其與垂直狀態之間仍會有公差或是幾度之偏 差。
⑵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之「一流層 」指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
⑶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而使得該 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保持在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 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況下改變之」並非「共用基座」之限 制條件。
2.系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而構成侵害 :
⑴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被告雖爭執系爭機器1無法呈現單層帶狀形式,然由勘驗 照片(CIMG0803)及(CIMG1115)可知系爭機器1 符合「該導 槽的導引面具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 面向下滑動時以一種大致上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 的層的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寬度上」,故系 爭機器1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⑵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機器1 符合「該導槽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 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改變,該導槽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 一和第二滾輪共用的共用基座(系爭機器1 的背板)上」 。又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而使 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保持在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 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況下改變之」並非「共用基座」 之限制條件,故系爭機器1 雖未符合「使得該導引面的傾 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 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但仍屬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⑶系爭679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機器1 具有控制剝殼產出的刻度銘板,又由勘驗照片 (CIMG0803)可知刻度為0.3 時之剝殼產出為不小於系爭機 器1 所能提供的最小剝殼產出,況系爭機器1 之銘板有0. 2 、0.1 等更小之剝殼產出。再依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 記載可知,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 公尺/ 秒,待鑑 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由理論分析可得 知系爭機器1 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182m/s,因此系爭機器 1 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⑷系爭679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機器1 從瀉槽底端被倒出的稻穀流層厚度不會大於兩 顆穀粒,故落入系爭679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3.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而構成 侵害:
⑴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被告雖辯稱漏斗非其所製造販賣,然系爭機器2有儲存 穀物顆粒之錐形筒槽,且錐形筒槽下方所連接的儲存管 路應為被告所設計製造販賣,該儲存管路亦為漏斗的一 部份,礱穀機若無漏斗儲存穀物顆粒,如何能使穀物顆 粒剝殼,是被告所述實不合理。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辯為 可採,然因錐形筒槽為剝殼設備運轉時所必要之裝置, 被告對於使用者購買機台後會與錐形筒組合運轉一事亦 屬可預見,是其與使用者間對於侵害原告系爭438 號專 利亦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②另由勘驗照片可知,系爭機器2 可呈現大致上單層的狀 態。
③系爭機器2 左邊滾輪的位置是固定的,無法移動,而右 邊滾輪的位置則可左右調整,因此可將右邊滾輪朝左移 動以使右邊滾輪與左邊滾輪形成0.5mm 的餘隙。系爭機 器2 當滾輪是新的時候,左邊滾輪最右邊的點是146mm ,因此可推算出滾輪是新的時候的餘隙中點T 為146.25 mm,而當滾輪是更換的時候,左邊滾輪最右邊的點是13 3mm ,因此可推算出滾輪是更換的時候的餘隙中點U 為 133.25 mm ,故中點V 為(146.25mm +133.25mm)/2=1 39.75mm 。又系爭機器2 的導槽是以樞軸設置而可調整 傾斜角度,因此導槽經由調整傾斜角度後確可設置於中 點V 。再者,中點V 與滾輪是新的時候的餘隙中點T 及 滾輪是更換的時候的餘隙中點U 之間距,均在正負10公 釐內。
以上,系爭機器2 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
⑵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機器2 具備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如前所述,又更正 後系爭48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而使得該導引 面的傾斜度能夠保持在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 位置不改變的情況下改變之」並非「共用基座」之限制條 件,故系爭機器2 雖未符合「使得該導引面的傾斜度能夠 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 形下改變之」,但仍屬落入更正後系爭483 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第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 ①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機器2 可呈現不大於兩顆榖粒厚度,且只要稻穀的 向下流速度大於3 公尺/ 秒,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 大於最小剝殼產出,業如前述,而由理論分析可得知系 爭機器2 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106m/s,再由勘驗照片間 隔時間可推算出其稻穀向下流速度為3.6m/s,因此系爭 機器2 落入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②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系爭機器2 具備儲存穀物顆粒的漏斗且可呈現不大於兩 顆榖粒厚度,已如前述,故系爭機器2 落入系爭679 號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③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機器2 具有加速機構部,因此系爭機器2 落入系爭 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技術特徵。 4.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⑴被證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 主要是利用各式機械結構,如在二輸送帶2 、3 表面設置複數半圓形溝槽1 以使榖物顆粒強制夾制於其 間,之後榖物顆粒再被強制運送到二輸送帶2 、3 的下 方,經由二輸送帶的強制帶動而射向二滾輪6 、6 之間 ,並未利用到傾斜度以使穀物顆粒下滑,與系爭438 號 專利主要是利用導槽導引面的傾斜度讓穀物顆粒自然下 滑,並達成單層分佈的榖物顆粒及調整榖物顆粒的射出 速度不同。且被證3 並未教示系爭438 號專利「該導槽 (13)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 的延伸線(S)能 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 8)是新的時 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T) 與在該等第一和第 二滾輪(7,8)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



的中點(U) 之間的中點(V) 。」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 3 並無法達成更正後系爭438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的功效。
②被證2 與被證3 結合後的結構複雜,且未揭示系爭438 號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無 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否認被證4 公開日期早於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日,且 被證4 照片C 所謂之「導槽」應只是配置於二滾輪之前的 元件,如擋板,而非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使穀物顆粒因傾斜度而自然下滑至二滾輪的導槽。因此, 系爭438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3 及4 具有進步性。
⑶被證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 導引面7A的傾斜度改變時,導引面7A與第一滾輪5 及第二滾輪6 的相對位置亦改變,因此,被證5 並未揭示 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技術特徵, 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被證2 、3 、5 具有進步性。
⑷引證1 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第一主要技術特徵為該導槽的導引面大致上垂 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 。然引證1 的兩滾輪中心的連線與導槽的延伸線之間所 設置的夾角與90度的差異至少10度以上,誤差達10% 以 上,其並不符合所謂的「製造公差或磨損公差所造成的 幾度偏差」,而應為刻意的設計。又引證1 之兩滾軋中 心的連線與金屬板略大於90度是主要技術特徵,熟習該 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1 輕易地聯想到要使兩滾軋中心 的連線與金屬板垂直。且由系爭專利導槽的導引面大致 上垂直於連接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之旋轉軸之中心的線 必須經由實驗才可獲得,其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 聯想或輕易完成。
②系爭專利第二主要技術特徵為自該導引面(13a)延伸出 的延伸線(S)通過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間之該餘 隙的中點(M)二側的±10公釐範圍內,引證1並未揭露。 且為使剝殼機能獲得較佳的剝殼率和破碎穀物率,為何 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第二主要技術特



徵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10公釐」而不是其他 距離?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需經 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10公釐」的數據,其並非 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
③系爭專利第三主要技術特徵為該導槽的導引面(13a)具 有一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向下滑動 時以一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的整個 寬度上,然引證1並未揭露,且引證1的結構配置是為了 讓榖粒之間保有間隙,但系爭專利榖物顆粒沿導引面向 下滑動時是以連續的帶狀形式,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 並無法由引證1 輕易完成第三主要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第四主要技術特徵為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 二滾輪(7,8)之周邊速度的速度,然引證1並未揭露, 且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第四主要 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小於」而不是大 於或等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 需經過實驗才能了解榖粒以各種速度滑向滾輪的後續情 況,並非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
⑤系爭專利第五主要技術特徵是該導槽(13;33)是設置成 使該條來自導引面(13a)的延伸線(S)能通過一個位在於 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 之該餘隙的中點(T)與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7,8)要 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U)之間 的中點(V),然引證1並未揭露,且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 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第五主要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輕易 地聯想到的是「將導槽設置在中點(V)」而不是設置在 其他位置?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 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10公釐」的數據,接 著才可決定將導槽設定在中點(V)的位置,其並非如被 告所指能輕易完成。
以上,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 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⑸引證1 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分為六項技術特徵, 引證1未揭露第一至四項技術特徵之論述,如前開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至系爭專利第五主要技 術特徵是該導槽(13 ;33) 是以樞轉的方式設置,第六主 要技術特徵是該導槽(13 ;33) 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等第一 和第二滾輪(7,8)共用的共用基座(4) 上,而使得該導引



面(13 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 (7 ,8)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之。然引證1之 金屬板43轉動時(改變傾斜度時),金屬板43相對於兩個 滾軸44、45的相對位置已改變,故引證1 並未揭露第六主 要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2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進步性。
⑹引證2 未揭露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第二至五項主要技術特徵,未揭露第2 項之第二至四、 六項主要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 組合引證2 ,亦無法證明 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 性。
5.系爭679號專利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無違反83年1 月 21日修正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被告認為系爭679 號專利的技術特徵「該供應部被建構成 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 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 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不被發明說 明所支持,且無法據以實施。惟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的 摘要8 至11行、第9 頁第3 至6 行、第9 頁第20至24行、 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2 行、第16頁第4 至6 行、第19 頁第6 至11行、及第24頁第2 至7 行皆有述及該技術特徵 ,第9 頁第7 至8 行同時定義有最小剝殼產出是指傳統剝 殼設備在剝殼非長榖粒種或類的穀子時所要求的輸出,且 說明書亦記載因此只要稻穀的向下流速度大於3 公尺/ 秒 ,待鑑定物的剝殼產出即會大於最小剝殼產出,因此該技 術特徵可據以實施。
⑵被證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是利用導引瀉槽(及 重力加速度),調整導引瀉槽可使稻穀榖粒掉落至導引瀉 槽上方時藉由重力加速度自然下滑,而不會累積成兩顆榖 粒的厚度,然被證3 並未揭示或教示可使稻穀榖粒自然下 滑的導引瀉槽,是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 較於被證5 及被證3 具有進步性。
⑶被證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 並未揭示或教示可使稻穀榖粒自然下滑的導引瀉槽 業如上述。被證7 與被證3 結合後的結構複雜,故系爭67 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被證3 、7 具有進步



性。
⑷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 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的差異在於 「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 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 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 產出被實施。」,惟讓榖粒橫躺也就是平臥係引證1的 主要技術特徵,如將金屬板43向下傾斜以增加榖粒的下 滑速度,榖粒便會站立或滾動而無法橫躺,也就是無法 平臥,接著榖粒便會被卡在滾軋的銳刃之間,及在滾軋 之間遭受粉碎,因此,引證1並無法提高榖粒下滑的速 度。故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679號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輕易地聯想到系 爭679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為引證1所主張的 是榖粒橫躺(平臥)的技術,其使得榖粒下滑的速度無 法提高),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 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②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 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1的差異在於 「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 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於500mm」,然為何熟習該 項技術者在引證1未揭露或提示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的情況下輕易地聯想到的是「500mm」而不是 其他距離?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考引證1的情況下,尚 需經過一連串的實驗才可獲得「500mm」的數據,其並 非如被告所指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③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引證1 具有 進步性:
系爭67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引證1的差異在於 「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 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 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 產出被實施。」,然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輕易 完成上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因此系爭679號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1具有進步性。




⑸引證1 及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3 、6 項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4 仍會有稻穀橫躺(平臥)而使得稻穀下滑速 度無法提高的問題,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相較於引證1、4 具有進步性。
②引證1 、4 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供料筒槽的出口至該剝 殼部之剝殼滾子間的間隙之間的一落差或垂直距離不小 於500mm 」,而此技術特徵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業如前述,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相較於引證1、4 具有進步性。
③引證4的滾子4與滾子3的旋轉方向相同(順時針)且滾 子4 的轉速較滾子3快,因此滾子4與滾子3的功能是送 出一列稻穀,其並不具有加速稻穀的功能,另外,引證 1 、4 仍會有稻穀橫躺(平臥)而使得稻穀下滑速度無 法提高的問題,因此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引證1 、4 具有進步性。
二、被告金震興公司、被告謝汝松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1.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單層」 應解釋為「一層厚度幾乎為一個穀物顆粒的層,且在其中在 層的厚度方向上並不會有多個穀粒互相重疊」。 2.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項之「流層」應 解釋為「不大於二個稻穀」。
㈡系爭機器1 未落入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權範圍: 系爭機器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穀物顆粒係以大於一層之形 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並 無「單層帶狀形式」。至原告所指之CIMG0803勘驗照片,係 系爭機器1 刻度板約在刻度0.3 時所拍攝,當時橡膠滾輪因 高速相互摩擦,已開始冒煙,顯見以刻度0.3 使用系爭機器 1 ,並非一通常使用方式。系爭機器1 刻度板於藍色線範圍 始為合理使用範圍,其雖設有其他較小之刻度,然使用機械 本就有一實施過程,即由小至大或慢至快此熱機或暖機之狀 態,僅在前等狀態此須臾之間,始呈現單流層或不大於兩個 穀粒之情形,然若該須臾之間亦屬侵害系爭專利範圍,原告 於界定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實已過大,難謂無權利濫用,亦 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㈢系爭機器1 並未落入系爭679號專利權範圍: 系爭機器1 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穀物顆粒係以大於一層之 形式散佈開於導引面上,且其厚度亦大於兩個穀粒之厚度, 原告所指刻度0.3 時所拍攝之照片非系爭機器1 之通常使用



方式已如前述。再者,由系爭679 號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 可知5 噸/ 小時為上開技術特徵所稱於最小剝殼產出下所能 產出之產量,然系爭機器1 並未標示最小剝殼產出之產量為 何,且若如原告所言於0.1 刻度下運轉,不可能達1 小時產 出5 噸之產量。綜上,系爭機器1 未落入系爭第679 號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
㈣下列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第438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 原因:
1.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公開了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其中該導槽1 和該第一 、二滾輪6 、6 是設置成使該導槽1 的導引面11延伸線S1大 致上垂直於一條連接該等第一、二滾輪6 、6 之旋轉軸之中 心的線R1;一條自該導引面11延伸出的延伸線S1通過該等第 一和第二滾輪6 、6 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1二側的±10公釐範 圍內,而該延伸線S1位於該餘隙的中點M1二側的±10公釐範 圍內可運用被證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被證3 又揭露出該導槽1 的導引面11具有一 傾斜度,能夠使榖物顆粒在沿著該導引面11向下滑動時以一 種大致上單層帶狀形式散佈開於該導引面11的整個寬度上, 並加速到達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6 、6 之周邊速度的速度 ,而榖物顆粒落下的速度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6 、6 之周 邊速度的速度可運用被證3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該導槽1 是設置成使該條來自導引 面11的延伸線S1能通過一個位在於在該等第一和第二滾輪6 、6 是新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的中點M1與在該第一 和第二滾輪6 、6 要加以更換的時候時該等滾輪間之該餘隙 的中點之間的中點,且此項技術除了經被證3 所揭露之外, 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由此可見,更正後系 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的區別技術特徵 都已經在被證3 中公開,且在被證3 中所能產生的作用與更 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解決的問題相 同,在被證2 的基礎上結合被證3 ,教示出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全部技術特徵 ,故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4 的照片C 中的延伸線S1同樣位在該第二滾輪靠近輪面 處,是以,系爭專利中延伸線S1是否位於該餘隙的中點M1二



側的±10公釐範圍內可運用被證4 的照片C 中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再由被證4 於實 際操作過程中可得知,由導槽落下的穀物顆粒的速度係小於 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因此,系爭專利榖物顆粒落 下的速度是否小於該第一和第二滾輪之周邊速度可運用被證 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以上,被證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5 公開了一種榖物用剝殼裝置,其中該導槽7 是以樞轉 的方式設置的,使得該導引面7A的傾斜度能夠改變,該導槽 7 是設置在一個與該第一和第二滾輪5 、6 共用的共用基座 A上,而使得該導引面7A的傾斜度能夠在保持其相對於該第 一和第二滾輪5 、6 之相對位置不改變的情形下改變,其產 生之作用與所欲解決之問題亦與系爭438 號專利相同。而被 證2 、3 已揭露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其餘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結合被證2 、3 、5 可證明 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㈤下列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 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系爭679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供應部被建構成可 在一不小於相對應於該剝殼設備之所需要的一最小剝殼產出 之向下流速度的速度下將稻榖供應至剝殼部使得剝殼是以一 不小於最小剝殼產出的產出被實施」之技術特徵,除不被發 明說明所支持之外,且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內容並 可據以實施,因此,該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2.被證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的全部技術特徵幾 乎已經在被證5 中公開,其區別僅在於「該導引瀉槽16被 建構成從該瀉槽16的底端16a 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 會大於兩顆榖粒」。
⑵於被證3 公開了該導引瀉槽1 被建構成從該瀉槽1 的底端 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榖粒。因此,在被 證5 的基礎上結合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技術特徵與被證7 所公 開的技術內容相比,其區別在於︰該導引瀉槽16被建構成從 該瀉槽16的底端16a 被倒出的稻榖流層的厚度不會大於兩顆 榖粒,惟該項差異已為被證3 所揭露,業如前述,因此被證 3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679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不具進步性。
㈥其餘有關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援引被告正三豐公司之主張 。
㈦被告不具故意、過失:
日新明和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台灣區總代理商,其官方網站 上亦有介紹礱穀機之相關機械產品,然未曾標示原告系爭專 利,是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警告函前,對於系爭專利並不知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惟被告接獲該警告 信函前之製造、販賣行為,被告等並無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之 情事,難謂有過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被告正三豐、被告游慶男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1.更正後系爭438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指「單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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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竹株式會社(佐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三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震興農機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新明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