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0年度,111號
IPCV,100,民專訴,111,201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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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黃俊仁   
被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劉彥詮律師
複代理人   洪唯真律師
周厚文   
被 告  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Manz AG)
兼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被 告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翁千惠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部分:
1.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德國曼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國曼茲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專利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 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 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 審理。
2.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其主張被 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
二、參加訴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被告亞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並已提出舉發案(見本院卷㈠第 99頁背面),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 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 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 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三、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亞智公司、德國曼茲公 司、迪特‧曼茲(Dieter Manz )為被告,嗣於101 年5 月 22日以訴狀追加被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 )、沈傳芳,應與上開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㈠第4 頁、本院卷㈡第322 至323 頁)。核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型第M371881 號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德國 曼茲公司所製造、被告德國曼茲公司及被告亞智公司共同販 賣給被告聯景公司使用的SPEEDPICKER 機器(下稱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自得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暫先請求3,000 萬元,並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權之系爭產品並銷燬之。又被告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為被告亞智公司、被告德國曼 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沈傳芳為被告聯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各自與被告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 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新型第M371881 號「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之物品。⑶被告等所製造 、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371881 號「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 設備」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應予銷燬。⑷第一項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 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下列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⑴被證7:
被證7 「背光輸送帶」係客製化的變更設計,僅為製造者 與客戶兩者得以知悉,非屬已公開之技術內容。又被證7 之「凸條通常是焊接或黏著於皮帶上」,其中因焊接方式 固定於皮帶上,凸條與皮帶包含不透光的金屬材質,因此 不得認定系爭專利中之「透明凸條」可由被證7 中之「凸 條」能直接且無岐異得知。另「凸條」係分屬被證7 中兩 部分技術內容,被告將被證7 中兩個部分技術內容加以組 合,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新穎性判斷原則。 ⑵被證9:
被證9 記載「the translucent belt」意指「半透明帶」 ,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透光輸送帶」。又被證9 第2 頁右 側第一張產品圖片顯示的輸送帶上並無被證9 封面或第2



頁左上圖式所示輸送帶因亮光照射產生的亮區,二者為不 同型式的輸送機具,被告結合被證9 中數種不同的輸送設 備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不具新穎性,顯然違反專利新穎 性之單獨比對原則。
2.下列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⑴被證15、16:
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帶體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平行間隔排 列的透光凸條。被證16雖揭示其帶體的承載面上設有肋狀 柱的凸塊承載液晶面板,然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透光凸條 」,且其目的係為減少與液晶面板接觸面積之功效,與系 爭專利凸條之功效不同,系爭專利具有被證15、16之組合 所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被證15、17:
被證15未揭露系爭專利帶體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平行間隔排 列的透光凸條。被證17雖揭示輸送帶單元之輸送面上間隔 設置有凸出狀支撐部,但未揭示或教示該凸出狀支撐部可 為透光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5及被證17之組合未教示或隱 含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可維持透光輸送帶的透光性而能 進行太陽能電池檢測,使太陽能電池與帶體承載面間具有 間隙,以利氣流流通,使機械手臂易於吸取搬移太陽能電 池,而降低太陽能電池破片之功效。
⑶被證14、18:
被證14之影片無法證明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且 由影片中無法明確判斷其光源設置於何處及輸送帶是否可 透光,亦未見透光凸條。而被證18無從判斷底面白色的區 塊是否為輸送帶之帶面、有無透光性、光線照射方向等, 且被證18圖片底面白色的亮帶區間有灰色非亮光的條紋, 顯然條紋處為不透光。是被證14以及被證18之組合未教示 或隱含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
⑷被證15、19:
被證15未揭露可透光凸條,而被證19輸送帶表面雖有白色 條紋,但無法證明該白色條紋為凸出輸送帶表面的凸條, 亦無法證明具有透光性,且被證19對於達成「減少破損率 」的技術手段為何並未明確的揭示,是被證15及被證19之 組合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條紋,可如系爭專利透 光凸條之效用,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5、11、12與13-1:
被證11、被證12以及被證13-1均未揭示其輸送帶內側面設 置有光源,用以提供光源發射的光線穿過過輸送帶及凸緣



,且其帶體表面上的凸緣或直溝紋,僅為補強或減少摩擦 等目的,是被證15、11、12、13-1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 送帶之凸緣或直溝紋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上開 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14、11與12:
被證14、11、12之輸送帶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者業如上述, 其並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設計,可如系爭專 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⑺被證8 、11與12:
被證8 未揭露平行間隔排列之透光凸條,以及光源供應件 所設置於機台上鄰近帶體的內側面等技術特徵。是被證8 、11、12並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設計,可如 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⑻被證7 與14:
被證7 未明確揭示透光凸條之實施例,亦未揭示系爭專利 所述透光輸送帶及其帶體的承載面上設有複數透光之凸條 等技術特徵,被證14業如上述。是被證7 及被證14並未教 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 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⑼被證9 與13-1:
被證9 無法判斷其光源正確的設置位置,被證13-1業如上 述。是被證9 及被證13-1皆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 凸緣或直溝紋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 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14與13-1:
被證14及被證13-1皆未教示或隱含其透明輸送帶之凸緣或 直溝紋設計,可如系爭專利透光凸條之效用,其組合自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德國曼茲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製造、販賣之「某種產品」侵害其系爭 專利,迄今未特定該侵害「客體」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佐證被告德國曼茲公司與被告亞智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 為,其訴顯不合法。
㈡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
1.被證7:
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輸送設備」 、「機台」、「驅動裝置」之技術特徵,又因被證7 揭露「



背光輸送帶」(backlite conveyor )已隱含揭示將光源設 於輸送帶之背(內)側,並且可無歧異得知背光輸送帶所使 用之材質必為「可透光」,否則無法達到「背光」之效果, 又被證7 已揭示各種凸條形狀,於採用背光輸送帶時,若凸 條並非透光,自會在背光下產生條狀陰影而違背背光輸送帶 技術特徵,因此通常知識者自能無歧異得知輸送帶上的凸條 亦為透光,因此系爭專利「透光輸送帶」、「複數可透光之 凸條」、「光源供應件設於帶體內側」之技術特徵,亦為被 證7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原告雖以被證7 第5 頁所載之「焊接」二字即推斷凸條與皮 帶為不透光的金屬材質,然上開內容係記載「凸條通常是焊 接或黏著於皮帶上」,在以「黏著」方式固定的狀況下凸條 與皮帶自然可為透光之非金屬材質,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2.被證9:
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輸送設備」 「機台」、「透光輸送帶」、「凸條」、「驅動裝置」之技 術特徵,又採用被證9 背光輸送帶時,若凸條並非透光,自 會在背光下產生條狀陰影而違背背光輸送帶技術特徵,因此 通常知識者自能無歧異得知輸送帶上的凸條亦為透光,因而 同時揭露了「透光凸條」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告雖指稱「translucent belt」 為「半透明帶」云云,然依牛津字典定義,不論「半透明」 或「全透明」均可允許光線穿透,因此均具有「透光」之特 性。換言之,被證9 揭示之「translucent belt」(半透明 帶)即具有透光性,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透光輸送帶」,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下列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
1.被證15、16:
被證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機台」、「 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與「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 徵。而被證16所揭示之凸塊形狀(肋狀柱)及技術功效與 系爭專利之「凸條」完全相同,在與被證15結合時,為配 合被證15背光檢測之目的,以透光材質製成被證16之凸塊 顯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者。又被證 16因設置凸塊,故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減少接觸面積 的效果,原告指稱被證16未揭露系爭專利可透光凸條之功 效云云,實有違誤。
2.被證15、17:
被證15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如上述。而被證17已明確



教示可於輸送帶之承載面上設置凸出之支撐部,將輸送之物 品承載於突出支撐部上,避免輸送物品與輸送帶直接接觸, 減少發生灰塵沾附或抓取時產生靜電,以保持承載物品之完 整性並提高良率,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因太陽能電池板 面與輸送帶表面完全相鄰貼」而造成抓取時容易破損之問題 ,本質上實屬相同。是以,在輸送設備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為達成系爭專利「降低輸送物與輸送帶直接緊鄰接觸,以減 少破損」及「透光檢測」之目的,顯具有合理的動機將被證 15輸送設備與被證17所揭示於輸送帶上設置「凸出狀支撐部 」相組合,並使用可透光材質以維持整體輸送帶之透光性,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特 徵。
3.被證14、18:
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輸送設備 」、「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以及「光源 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而被證18得證明於系爭專利提出申請 之前,市面上已經存有用於運輸太陽能電池、且承載面具有 平行凸條之輸送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顯可輕易將被證14之 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結合被證18之技術特徵,置換 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4.被證15、19:
被證19第2 頁左上方之產品圖片,已揭示了一種表面設置有 平行凸條之輸送帶,被證19與被證15組合時,為配合被證15 背光檢測之目的而避免凸條在背光中產生陰影,因此以透光 材質製成凸條係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可輕易思及 者。
5.被證15、11、12、13-1:
被證11、12已揭露可透光凸條之技術特徵,並揭露輸送帶上 紋路之用途在於輕易抓取與鬆脫所運送之物品,實與系爭專 利凸條之功效相同,而被證13-1「直溝紋」係由輸送帶帶體 直接壓印而成,當輸送帶為透光時,「直溝紋」亦為透光, 是以被證11、被證12、被證13-1即已提供所屬該項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1、被證12、被證13-1與被證15所 揭示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技術特徵顯為上開先前技術之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6.被證14、11、12:
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輸送設備 」、「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以及「光源 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被證11、12揭露可透光凸條之輸送帶



,其教示與建議之功效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4、11、1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 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7.被證8、11、12:
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輸送設備」、「機台」、「透光輸 送帶」、「光源供應件」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1、12揭露透 光凸條之技術特徵,且若考慮被證8 背光檢測之目的及「透 光性」之教示,於輸送帶上設置可透光凸條,顯為該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一般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8 、 11、1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 (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發明目的。
8.被證7、14:
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的發明目的與技術手段僅為被證7 與被證 14所揭露之內容的簡易組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 顯而易知並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9.被證9、13-1:
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輸送設備 」、「機台」、「透光輸送帶」、「凸條」、「驅動裝置」 以及「光源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被證13-1「直溝紋」則揭 露系爭專利「凸條」之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 9 、13-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 構(增設可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10.被證14、13-1。
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輸送設備 」、「機台」、「透光輸送帶」、「驅動裝置」以及「光源 供應件」等技術特徵,被證13-1「直溝紋」則揭露系爭專利 「凸條」之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4、13-1所 揭露之技術特徵,即可輕易改變輸送帶之表面結構(增設可 透光凸條),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亞智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所指之侵權產品為何並未特定,被告亞智公司否認有製 造、販賣原告所稱之侵權產品與被告聯景公司。 ㈡對於本件有效性抗辯援引被告曼茲公司之主張。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聯景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原告迄未明確指出其所指摘被告聯景公司「所使用之產品」 究為哪一項產品,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侵權產品有何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權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 ㈡對於本件有效性抗辯援引被告德國曼茲公司之主張。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參加人之陳述:
本件舉發案還在智慧局審查中,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 之原因,目前無法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0頁): 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太陽能電池 檢測用輸送設備」新型專利,經該局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 發給新型第M3718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 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11 至13頁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七、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40 至 341、392 頁):
㈠被告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販賣給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的SPEEDPICKER 機器,該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 穎性?
1.被證7。
2.被證9。
㈢下列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1.被證15、16。
2.被證15、17。
3.被證14、18。
4.被證15、19。
5.被證15、11、12、13-1。
6.被證14、11、12。
7.被證8、11、12。
8.被證7、14。
9.被證9、13-1。
10.被證14、13-1。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至3 項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述。又按「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 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 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8年8 月31日申請, 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1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 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 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 明。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
1.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 ,其包括有一機台,該機台上設有一驅動裝置可帶動一可承 載太陽能電池的透光輸送帶,該透光輸送帶上設有複數平行 間隔排列之可透光凸條,可利用凸條降低太陽能電池與透光 輸送帶之間的真空吸引力,而更易於抓取太陽能電池,另於 該透光輸送帶內側設置一可發出光線的光源供應件,使光線 可透過該透光輸送帶而照射太陽能電池,以便於進行外觀破 損檢測並分類,其中,該些凸條以及結合輸送與檢測的設計 ,可減少太陽能電池的破損機會,並縮短檢測時程及提升檢 測效率。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下:一種太陽能電池檢 測用輸送設備,其包含:一機台;一透光輸送帶,其係設於 該機台上,該透光輸送帶包含有一帶體,該帶體包括有一可 承載太陽能電池的承載面,以及一相對承載面之內側面,該 帶體於承載面上設有複數可透光之凸條,該些凸條平行且間 隔排列;一驅動裝置,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可帶動該透光 輸送帶運作;以及一光源供應件,其係設於該機台上,並鄰 近該帶體的內側面。
3.又系爭專利係一種於輸送太陽能電池流程中可進行檢測的輸 送設備,雖該輸送設備用於太陽能電池之運送,然而從市場 結構與商業模式可知輸送設備係一獨立之技術領域,因此, 太陽能電池運送所使用之輸送設備,亦應採用輸送設備領域 中一般以傳送皮帶、輸送台、滾輪機構等元件組合而成之習 知輸送設備,再針對太陽能電池之運送加以改良調整,故系 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應為輸送設備領域。
㈢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被告提出被證7 至9 、11至12、13-1、14至19,主張被證7



、9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被 證15、16之組合;被證15、17之組合;被證14、18之組合; 被證15、19之組合;被證15、11、12、13-1之組合;被證14 、11、12之組合;被證8 、11、12之組合;被證7 、14之組 合;被證9 、13-1之組合;被證14、13-1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引證案之 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7:
被證7 為AUTO-KINETICS , INC.於2000年公開之#5507 型錄 「Model 55 Belt Conveyor System 」,該型錄封底載有「 2000」字樣,可推測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此部分原 告亦未爭執,是被證7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 8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7 第11頁 下方之"SPECIALS"欄記載"We do many custom modificatio ns to the model 55 Conveyor, including: Backlite con veyors" ;第11頁左上方圖示可明顯看出,輸送帶並非平滑 表面,其上具有凸條;第5 頁記載「Cleats are frequency "welded" or glued to belts…」(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背 面、第275 頁)。
2.被證8 :
被證8 為DORNER NEG. CORP. 於2005年公開之型錄「3200 Series Back Lit Conveyor Special Capability Specific ation Sheet 」,該型錄封底載有「2005」字樣,可推測該 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5年,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8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31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證8 第1 頁第1 行載:「A light fixture is installed inside the conveyor frame and emits light through a translucent belt」;第1 頁倒數 第6 行載「End and Center drive compatible 」,另被證 8 產品照片與圖示均揭示設置有滾輪(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 )。
3.被證9:
被證9 為CONVEYOR TECHNOLOGIES LTD.於2008年公開之型錄 「Accuvision Internal Backlit Conveyor」,於INTERNET ARCHIVE(http://www.archive.org) 網站,利用「Wayback Machine 」查詢結果,顯示2008年3 月8 日已有該型產品之 規格資訊,可推知至遲於2008年3 月8 日該產品已於市場公 開販售,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9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 術。被證9 第2 頁第1 行載:「Accuvision projects a



strong, uniform light field through the translucent belt…」;第2 頁右側第一張產品圖片顯示product holder s ;第2 頁第11行記載:「Drivers are available in fix ed speed, variable speed」;第2 頁第4 行記載:「The internal light source is rated for 16,000 hours 」( 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背面)。
4.被證11:
被證11為FORBO 公司於2008年公開之型錄「siegling tran silon conveyor and processing belts 」,該型錄封面底 部載有「0108」字樣,可知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8年1 月 ,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8年8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被 證11第12至15頁之產品規格表記載「Technical data、prop erties and recommendations,possible applications」 欄位,有多項產品記載為「transparent 」;第9 頁最左段 落倒數三行載明,輸送帶可用於輸送電子零件與電子產品( For the safe conveying of electrical components and other electronically sensitive goods);第8 至9 頁揭 示各種輸送帶表面之紋路,其中第4 種與第6 種紋路顯為平 行排列之凸條;第8 頁第5 行載明紋路(pattern )之用途 在於更輕易使物品抓取或脫離輸送帶;第12至15頁之產品規 格表「Patterned Surfaces」欄位,顯示該輸送帶表面具有 特定紋路。另被證11各產品照片與圖示均設置有滾輪等驅動 系統(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背面至第287 頁)。 5.被證12:
被證12為FORBO 公司於2008年公開之型錄「siegling trans ilon conveyor and processing belts - Technical infor mation 2 Special features and properties」,該型錄封 面底部載有「1008」字樣,可知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8年 10月,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98年8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被證12第4 至5 頁之產品規格表「Colour and physiolog ical property 」之「transparent 」欄位,顯示該產品之 輸送帶體可為透光素材;第4 頁圖示可清楚看出輸送帶上設 有平行間隔排列之凸條;第8 頁第1 至4 行載明具有紋路( pattern )之輸送帶,可更輕易於其上抓取或脫離物品。另 各產品照片與圖示均設置有滾輪等驅動系統(見本院卷㈠第 291 頁背面至第293 頁背面)。
6.被證13-1:
被證13-1為Habasit 公司之中文產品型錄,該型錄最末頁載



有「台灣印製:12/2005 」,可知該型錄之公開日期為2005 年12月,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是被證13-1之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 技術。被證13-1揭示多種輸送帶產品;第18頁之產品規格表 中於「輸送面- 顏色」之欄位載明「透明」;第8 頁之產品 規格表中,於「表面結構」(surface) 之欄位載明「直溝紋 」(見本院卷㈡第175、180頁)。
7.被證14:
被證14為美國ADEPT Technology公司公開於網站之影片,被 告主張該影片之公開日期為2008年,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證14影片畫面雖顯示「All rights reserved 2008」,然考 量現今影片剪輯技術進步,變更影片文字記載內容乃輕易之 事,原告對上開影片之公開日既有爭執,在別無其他佐證下 ,自難認該影片之公開日期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 8.被證15:
被證15為我國第M256493 號「半自動輸送型影像顯微檢驗設 備」新型專利,其公告日(94年2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98年8 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相關先前技術 。如附圖2 所示,被證15揭示一種半自動輸送型影像顯微檢 驗設備,能使成排待測件在透光輸送帶上以電動驅控方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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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Manz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