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美商默沙東公司(Merck Sharp & Dohme Corp.)
法定代理人 Gerard M. Devlin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宋皇志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徐瑞毅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所在美國,被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 營業處所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 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第I226833 號「抑制骨質吸 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之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 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 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 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 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故 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
⒋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而依 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 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 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系爭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 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其侵權期間自99年4 月1 日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善骨實" 山德士" 膜 衣錠70毫克(Alendronate Sandoz 70mg Tablets )」產 品(即系爭產品)藥價起迄今(本院卷第1 冊第214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應適用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我國法院應依我國法決 定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 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關 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 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 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上訴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 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
卷第1 冊第124 頁之上訴人書狀第2 頁第一項),故以Gera rd M. Devlin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第I226833 號「抑制骨質吸 除作用之醫藥組合物」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依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同上5,000,000 元,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 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進步性規定, 應撤銷其專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 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 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智慧財產局 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 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㈤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善骨 實山德士膜衣錠70毫克』(Alendronate Sandoz 70mg Ta blets )(衛署藥輸字第025104號)藥品,並不得為侵害 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26833 號之行為。」(本院卷第1 冊第26頁),嗣於100 年8 月29日當庭減縮為「被上訴人 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善骨實山德士膜衣錠70毫克』(Alen dronate Sandoz 70mg Tablets )(衛署藥輸字第025104 號)藥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213 至21 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 許。
⒉上訴聲明第4 項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原係針對上訴聲明第 2 項及第3 項(本院卷第1 冊第26頁),嗣於100 年9 月 19日具狀減縮僅針對上訴聲明第3 項(本院卷第1 冊第23 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原審命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前提出所有系爭 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資料,並於同年10月27日前提出引證案資 料,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始提出被證36、37及38, 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被上證8 、9 、10,依法均
應生失權效果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本院卷第2 冊第 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3 冊第60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所提之上證9 、10及11,依法已生失 權效果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202 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 之被證36、37、38、被上證8 、9 、10,以及上訴人所提之 上證9 、10、11,核屬兩造各自持以證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密切相關,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故本院准許提出前開證據(本院卷第1 冊第215 頁、本院卷 第2 冊第208 頁、本院卷第3 冊第27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且兩造就此均已陳述意見、互為攻防,以維其訴訟權益。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與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系爭專利符 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且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8項、第22項、第36項應屬有效,而被上訴人之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22項、 第36項之文義,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排除侵害等語,求為命⒈被上 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善骨實山德士膜衣錠70毫克」(Alen dronate Sandoz 70mg Tablets 。衛署藥輸字第025104號) 藥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花旗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 請「70毫克」為依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算後之結果,而 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文字及說明書內多 處與上訴人主張解釋方法顯有未合且均支持被上訴人解釋, 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⒉依被證6 、被證7 及通常 知識(被證36至被證38所示),可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8、22及36項不具新穎性。另依被證7 、被證6 及7 之組合、被證6 、7 及10之組合,以及被證6 、7 、10 及12之組合,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第22 項及第36項不具進步性,已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⒊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 第22項、第36項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適用阻卻「均等論 」之「貢獻原則」、「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上訴 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善骨實山德士膜衣錠70毫 克」(Alendronate Sandoz 70mg Tablets )(衛署藥輸字 第025104號)藥品。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就第3 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花旗銀行本票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之「70毫克」 ,係以亞倫多酸活性成分計,而非按亞倫多酸鹽類之重量 計算。
⒉被證6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要件B 、C ,自不足以否定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又被證7 非適格證據,其內容不僅與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相反,且是臆測之詞,顯無根據, 被證7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本要件 B 、C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無違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無違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前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之通常知識係「骨 質疏鬆病患服用亞倫多酸所生之副作用,隨亞倫多酸劑 量增加而增加」(The American Journal of Medicine , vol. 99, pp.144-152, August 1995《下稱1995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Medicine》,以及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第5 行以下、第8 頁第1 行以下、第13行以下 、第9 頁第2 行以下),即使審酌被證36、37、38後, 仍未改變上開結論。
⑵被證7 並非適格無效證據,亦非「先前技術」,僅「假 設」「甚至口服亞倫多酸鹽潛在地可藉每週1 次40毫克 或80毫克給藥以避免劑量之諸問題並降低成本」,當時 並無任何文獻或證據支持其假設,功效仍屬未明,有待 實驗確認。另被證7 未揭露「在骨質疏鬆症之治療中, 減輕腸胃產生之副作用」之目的與功效,而相對於被證 7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具有顯著之功 效。故被證7 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38)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⑶被證6 並非具體針對亞倫多酸而言,除說明書第3 頁第
16行以下提及亞倫多酸外,其餘均未提及亞倫多酸,且 被證7 並非適格無效證據,亦非「先前技術」。相對於 被證6 及被證7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 具有顯著之功效,故被證6 、被證7 與通常知識(包括 被證36、37、3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0第31頁左欄第42至48行係理論上之建議,第31頁 左欄第42至55行更明白表示此須經由人體試驗方得確認 ,是被證10顯非「先前技術」。相對於被證6 、被證7 、被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具有顯著 之功效。故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與通常知識(包括 被證36、37、3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1不符形式要件,無從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並非適格專利無效證據,且 細觀被證11第31頁中間欄第19至23行記載,關於「較高 劑量,一週投藥一次、或每三個月連續投藥一週」,僅 係一種建議,而且被證11明白表示此尚須經由人體試驗 方得確定之,顯非「先前技術」甚明,且被證11關於「 40毫克劑量」亦無從轉用於骨質疏鬆症之治療。相對於 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被證1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第1 項具有顯著之功效。故被證7 、被證10 、被證11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38)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⑹被證12亦有關於潘吉得氏症(Paget's disease )治療 之記載,則此部分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之技術領域,而 縱使依被證12之研究結論,藉改善服用方式,以避免亞 倫多酸曝露食道黏膜之時間延長,惟仍無法避免「噁心 」、「消化不良」、「胃炎」及「腹痛」等亞倫多酸副 作用。且被證12亦未揭示以每週服用亞倫多酸活性成分 一次治療骨質疏鬆症以及其療效,與以高劑量亞倫多酸 活性成分以治療骨質疏鬆症之安全性。另被證12僅揭示 「10毫克每日一次」,相對於被證6 、被證7 、被證10 、被證11、被證1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具有顯著之功效。故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 12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38)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⑺被上證7 係上訴人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以70毫 克亞倫多酸活性成分、每週服用一次錠劑,治療骨質疏
鬆症」之人體臨床試驗計劃簡報,而非向該局解說以高 劑量亞倫多酸活性成分治療骨質疏鬆症之安全性。被上 證7 足證「潘吉得氏症不同於骨質疏鬆症,且其研究結 果無法逕用於骨質疏鬆症,而仍須進行『以70毫克亞倫 多酸活性成分、每週服用一次錠劑,治療骨質疏鬆症』 之人體臨床試驗」。又被上證7 足證「相對於被證38,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縱 參酌被上證8 、9 、10,仍無礙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熟悉 該項技術領域者之通常知識:骨質疏鬆病患服用亞倫多 酸所生之副作用,隨亞倫多酸劑量增加而增加。故被證 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 、37、38、被上證7 、8 、9 、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3頁實施例2 關於「每週一次的投藥流 程」之「治療骨質疏鬆症」及「預防骨質疏鬆症」,而所 用製劑則均是按實施例7 與實施例8 所製備。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無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就「以亞倫多酸活 性成份重量計」之一般文義解釋而言,並非通常指計算重 量之基礎係為亞倫多酸活性成份,亦即亞倫多酸本身,而 係指「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重量」計算後得出之結果,且 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說明書,並未得知「70毫克」係根 據亞倫多酸之重量計算。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謂70毫克,係以「亞倫多酸活性成份」或「亞倫多酸鹽 類」計算。
⒉被證6 已揭示甲烷雙膦酸衍生物可用來治療骨質疏鬆症, 且該衍生物包含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有效成份(亞倫多酸) 。又被證7 已揭示雙膦酸鹽係研究者處理骨質疏鬆症之主 要焦點,其係藉直接作用於蝕骨細胞而抑制骨質吸除作用 ,並指出亞倫多酸鹽在許多國家均為雙膦酸鹽之目前領先 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違反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違反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被證7 第23頁左方欄第一段已揭示雙膦酸鹽係研究者處 理骨質疏鬆症之主要焦點,其係藉直接作用於蝕骨細胞 而抑制骨質吸除作用,並指出亞倫多酸鹽(alendronate
,默克公司之Fosamax)在許多國家均為雙膦酸鹽類之目 前領導者,已取代較低成本之依替膦酸鹽(etidronate) 。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認知亞倫多酸鹽 「劑量問題」係與食道之重複刺激有關,則經由原審被 證7 建議之服用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應有提高用藥劑量、減少投藥頻率可能有助於降低胃腸 副作用、克服用藥問題之動機。又系爭專利在相同之投 藥頻率下,以70毫克替代先前技術之80毫克,並無功效 上之增進,系爭專利此種10毫克之差異難較先前技術具 有增進之功效。而由被證36至38未證明「亞倫多酸對胃 腸產生副作用之程度隨劑量增加而增加」,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通常知識為「服用亞倫多酸鹽可被良好地耐受」 、「並無臨床或實驗證據證明其相較於安慰劑對照組具 較大之副作用」、及「口服亞倫多酸鹽之副作用與其投 藥劑量無關」,非如上訴人所述「亞倫多酸對胃腸產生 副作用之程度隨劑量增加而增加」。故被證7 與通常知 識(包括被證36、37、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之全 部技術內容。而被證7 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 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 前技術之揭露,得毫無困難地完成「70毫克之雙膦酸化 物(如亞倫多酸鹽)」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並未產 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 、被證7 與通常知識 (包括被證36、37、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0第30頁中央欄第41至45行揭示亞倫多酸鹽可用於 治療骨質疏鬆症,且第31頁左方欄第42至48行揭示:「 於人體中,5 及10毫克/ 每日之亞倫多酸鹽間差異甚小 ,因此10毫克之劑量理論上可藉每週3 次或每週一次40 毫克投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 技術之揭露,得毫無困難地完成「70毫克之雙膦酸化物 (如亞倫多酸鹽)」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 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與通 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11第31頁左方欄第1 至9 行已揭示使用亞倫多酸鹽 於骨質疏鬆症之治療,第31頁中央欄第19至23行揭示: 「一種藉較高口服劑量之週期性之治療方式(例如,每
週一次,或每三個月一週)需要被測試」。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輕易由「先前技術每週投藥一 次之建議」,佐以「一週七日」之常識,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發明,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與通常知識(包 括被證36、37、3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2第1016頁摘要第一段已揭示亞倫多酸鹽係用於治 療停經後婦女之骨質疏鬆症,且已揭示使用「10毫克或 40毫克亞倫多酸鹽」於「治療骨質疏鬆症」之用途,且 證實服用亞倫多酸鹽之副作用與該藥物接觸黏膜有關, 進而可知降低亞倫多酸鹽投藥之頻率可減少服用亞倫多 酸鹽所生之副作用,是以被證12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之 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輕易由 「先前技術每週投藥一次之建議」,佐以「一週七日」 之常識,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系爭專利並未產 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6 、被證7 、被證10、 被證11、被證12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38)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⑹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雖 知悉口服亞倫多酸鹽有其副作用,惟亦理解「服用亞倫 多酸鹽可被良好地耐受」、「口服亞倫多酸鹽之副作用 與其投藥劑量無關」。基於此等通常知識,開發高劑量 之亞倫多酸鹽或雙膦酸活性成分如50、65.5、70、75甚 至500 毫克,用以治療或預防骨質疏鬆症相關疾病者比 比皆是,高劑量亞倫多酸鹽且被認為係有效且無毒性之 量(被上證9 、10參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有使用高劑量如70毫克亞倫多酸鹽以治療或預防 骨質疏鬆症之動機,而在結合被證6 、7 、10、11、及 12後,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發明。
⑺以某成分治療某疾病或症狀之專利申請案,倘申請專利 範圍並未包含副作用之技術特徵,則該專利申請案之審 查應與該成份之藥理活性、藥效有關,而與副作用無涉 。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及實施例2 、8 之說明未達明 確且充分揭露,可使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 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 1 項違反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
㈤參加人之陳述(本院卷第1 冊第251 至252 、256 頁,本院 卷第3 冊第73、74、152 至154 頁): ⒈依據系爭專利所提更正本第1 項範圍所述內容,及100 年 6 月13日(100 )智專三(四)02021 字第10020498200 號函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所請之70毫克係以亞倫多 酸活性成分計算,非以亞倫多酸鹽類計算。
⒉被證6 (即舉發案引證1 )、被證7 (即舉發案引證2 )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系 爭專利舉發審定書)。
⒊於系爭專利舉發案,舉發人係以被證6 、7 主張不具進步 性,參加人因此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至被證11、36至38引 證期刊並未於舉發案中提出,則相關引證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違反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參加人無法提供意見 。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依據說明書第28至32 頁的實施例1 之動物實驗及第33至34頁實施例2 病人給藥 ,揭示的係有關該技術之實施,且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係 屬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載技術,略有差異 僅在於所請醫藥適應症為用於治療骨質疏鬆症,惟此適應 症亦於原說明書實施例2 中教示,所請當無違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
⒌專利之審查乃依其所提申請之發明來審查,當申請人僅提 出某藥品之發明時,通常僅會對其藥理、藥效是否達到所 述功效來審查,並不會額外要求安全性、副作用等功效。 但反之今申請人所提為增加安全性之藥物或降低副作用之 藥物,因安全性或副作用為其發明重點,自當會審查其是 否達其所述功效。
⒍醫藥專利案之申請,申請案說明書會有各種藥效、藥理、 物化等等相關實施例所呈現之實驗數據,供審查人員參考 ,惟所請範圍是否過廣而涉及說明書可以支持,或是說明 書有揭露未充分等情事,參加人審查人員將依個案的說明 書揭露內容與界定之請求範圍加以判斷,必要時得以通知 函告知申請人補提相關數據資料,至於是否實驗室或人體 實驗等數據,審查人員可依據申請人所提資料來審酌其具 有專利性與否,並非所請發明必須人體實驗數據才滿足專 利要件,申請人補提相關文獻資料足以佐證所請醫藥相關 療效,亦有取得醫藥相關發明專利者,故實驗數據是否為
專利權取得之必要要件,亦應視個案而定。
⒎專利核准與藥品上市兩者並無關連,獲准專利之藥品並不 保證其可藥品上市,相同的藥品准予上市,並不一定須獲 得專利為前提。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87年10月13日以「抑制骨質吸除作用之醫藥組合 物」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參加人於93年11月4 日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26833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原審卷第1 冊第12至17頁之參加人99年4 月8 日函、專利 證書、專利公報,本院卷第1 冊第134 至159 頁之發明專利 說明書)。
㈡「善骨實" 山德士" 膜衣錠70毫克(Alendronate Sandoz 7 0mg Tablets )」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進口、 銷售(原審卷第1 冊第5 頁之藥品許可證資料)。 ㈢訴外人科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 日,以系爭 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8 日向參加人申請更正,經參 加人審查符合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10 0 年6 月13日之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併審定應准予更正, 並認舉發引證1 (即本件被證6 )、舉發引證2 (即本件被 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至第4 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02000 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現尚未終結(本院卷第1 冊第117 至122 、 160 至170 頁之舉發審定書、訴願聲明暨理由書,本院卷第 3 冊第200 至201 頁反面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冊第16 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3 冊第16 9 至17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所謂70毫克是以「亞 倫多酸活性成份」或「亞倫多酸鹽類」計算?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⑴被證6。
⑵被證7。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被證7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與通常知 識(包括被證36、37、38)之組合。
⑵被證6 、被證7 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38)之 組合。
⑶被證6 、被證7 、被證10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 、38)之組合。
⑷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與通常知識(包括被證36、37 、38)之組合。
⑸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通常知識(包括被 證36、37、38)之組合。
⑹被證7 、被證10、被證11、被證12與通常知識(包括被 證36、37、38、被上證7 、8 、9 、10)之組合。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不得為一定行為?
㈢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第1 項?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00,000 元?
五、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 項違 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及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 系爭專利係於87年10月13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3年11月4 日 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情事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 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範圍】記載,系爭專 利之發明係關於抑制哺乳類的骨質吸除作用及減低發生潛 在性胃腸副作用至最低程度的口服方法(本院卷第1 冊第 136 頁)。異常的骨質吸除作用之病症包括(但非限於) 骨質疏鬆症、潘吉得氏(Paget )疾病、固邊彌補的骨骼 損失或骨質溶解、及惡性之高血鈣症,因骨質疏鬆症及其 他病症與骨骼流失有關,是慢性的病狀,因此一般須要適 當的慢性治療。雙膦酸鹽是抑制破骨細胞進行骨質吸除作 用的選擇性抑制劑,此類化合物是治療或預防與異常的骨 質吸除作用相關的,引起各種一般的或局部的骨骼病症的 重要治療性試劑。除治療性的優點外,雙膦酸鹽於胃腸的 路徑被吸收的效率不佳,靜脈內的注射可用來克服以生物 效性之問題。但是靜脈內的注射昂貴及不便,尤其是當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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