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一)字,101年度,1號
IPCM,101,重附民更(一),1,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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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告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湘怡
被 告 王世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不服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原告擁有 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商品(下稱系列商品) 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負責其在臺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 ,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系列商品於臺灣地區之外盒圖樣 及文案構想等設計,並由原告享有系列商品上開廣告、圖 片、文案等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代理權 後,另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箑騏公司)簽訂電視通路獨家代理合約,委託箑騏公 司負責銷售原告所代理之系列商品。惟被告王世均、第一 審被告王湘怡分別為箑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竟藉其 為原告銷售系列商品業務之機會,取得原告為系列商品所 註冊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使用於其自行修改之外盒包 裝封面上,而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向商品 條碼策進會所註冊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前段「00 00000 」係代表原告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 司,原名為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11月29日 更名,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後段「160071」代表原告 所代理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而產險字號有表彰原告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責任險之意義,原告所有產品條碼及產險



字號之系列商品,亦有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之作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 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 營,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上之說明,包 括產險字號,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職是,被告王世 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暨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上開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稱、信 用及商譽。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亦有致原告所代理之系列商品受有 預期銷貨收入減少之財產權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偽造原告設計外包裝、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商品之價 格為每盒新臺幣(下同)1,980 元,而證人箑騏公司經理 王玉玲已於99年3 月2 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行印 製3 千個盒子等語。可知被告至少故意印製3 千份偽造之 外盒,並用以包裝對外銷售,直接造成排擠原告系列商品 之效果,致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損害5,940,000 元(計算式:3 千盒×1,980 元)。而被告約於97年11月 15日至98年1 月間印製、銷售該3 千個包裝外盒,依一般 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已全部售出。原告於被告偽造系 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前,原告系列商 品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 月之10個月止之銷售總額高達61 ,530,850元,詎自98年2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12個月銷售 總額竟滑落為7,325,493 元,原告過去10個月間均無營業 額下滑之情形,此顯係因被告上開冒用行為所致,其已對 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因而 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非財產上信譽損害(計算 式:61,530,850元-7,325,493 元)。職是,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至少5,940,000 元,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總額至少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 。倘本院認原告難以計算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確實數額,爰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
(四)自被告商品外觀為整體觀察,除其包裝上所印製之公司名 稱、地址、電話不同外,不論商品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 片擺放位置、配色選用、貼紙圖樣、文字標題、產品說明 及設計編排等均與原告之商品達到高度雷同,且被告本為 原告之通路經銷商,對於原告所設計之外盒包裝有接觸。



另被告王世均於99年7 月2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 伊另外自行印製盒子,稍微作修改等語。可證被告顯有抄 襲原告商品情形。被告明知原告有系列商品外包裝上文字 、攝影、美術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印製抄襲用以包裝 販賣,散布並公開陳列,密集在電視購物頻道曝光並展示 銷售系列重製商品,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重製權 、改作權。職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940,000 元之銷售損害。另依著作 權法第17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4,205,357元,共計60,145,357元。 此部分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所生之財 產權部分損害賠償,為請求權競合。嗣被告王世均為被告 箑騏公司之總經理,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 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箑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著作權法第8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登報,以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爰聲明求為判決:1.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145,35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下半頁1 日。
二、被告箑騏公司、王世均答辯:
(一)原告前於96年7 月間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 代理期間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被告箑騏公 司嗣於97年9 月19日與原告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 銷售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箑騏公司於電視購物通路行 銷系列商品。被告箑騏公司即依前開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 約之約定履約,銷售系列商品,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惟 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 公司於97年11月6 日先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嗣 因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阿一鮑魚香港公司 復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 理合約書。因被告箑騏公司為行銷系列商品已投入甚大心 力及行銷費用,為免努力化為烏有,故於98年1 月間與香 港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正式由被告箑騏公司 代理銷售系列商品。
(二)原告系列商品外觀之美術著作、有關烹調方式之文字著作



,或「鮑魚與花菇擺盤」之攝影著作,均係抄襲阿一鮑魚 香港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文字及攝影著作而來,並不符合 原創性之要件,並無著作權。而原告之商品包裝外盒係大 量藉由機器生產製造,亦非為美術著作。縱使原告雖與阿 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該代理合約取得衍生著 作之權利;惟前開代理合約早於97年11月間即經阿一鮑魚 香港公司催告而終止,原告就該代理合約書所取得之原著 作改作之權利,亦已終止。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害衍生 著作之改作權,因未被授權而無權主張。
(三)依原告與被告箑騏公司所簽訂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第6 條之約定,倘被告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係銷售原告公司所 進之系列商品,自有權在電視購物通路上使用前開認證字 號等文件。而原告傳神公司於99年4 月間始終止合約,故 依前開合約第7 條之規定,被告箑騏公司本可使用其商品 DM 及 商品內容書面說明材料,自無違法。退步言,依該 合約第9 條規定,縱使雙方合約終止,就原告已交貨予被 告箑騏公司之產品,原告已同意被告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 完畢,形同認可被告箑騏公司就已向原告進貨之系列商品 可使用其相關之產品條碼及商品包裝。嗣依雙方之約定, 本即無禁止被告箑騏公司自行印製外包裝,此有被告箑騏 公司曾向原告傳神公司購買阿一鮑魚裸包即可證明;然因 被告箑騏公司向印刷廠詢價,由原告傳神公司印製價格較 便宜,始由原告傳神公司印製外盒予被告箑騏公司使用。(四)被告箑騏公司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與原告傳神公司之代理 合約終止後,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乃積 極與各行銷通路洽商,協調阿一鮑魚系列商品之上架事宜 。通路商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與被告 箑騏公司洽商時,向公司提及尚有原告公司之系列商品之 貨品,要求被告箑騏公司須將前開庫存商品買下,才同意 被告箑騏公司之產品上架。故被告箑騏公司依新東陽公司 之要求買下上開庫存商品,自98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至新 東陽公司之各門市將庫存商品回收,並改換包裝出售。職 是,原告向東森購物所購得之商品,亦有可能係前開被告 箑騏公司嗣後向新東陽公司所購得之庫存商品。此可由證 人鄧月珍於99年3 月2 日於前審法院證稱:10顆改成5 顆 包裝之貨約於98年2 、3 月後出貨完畢,就無庫存,嗣後 均為5 顆之單包裝可知。證人鄧月珍亦證稱被告箑騏公司 所購買之新東陽存貨亦持續改包裝銷售,故被告係銷售從 原告所購得之庫存,其可合法使用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險 證號。




(五)原告雖以營業損失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之基礎,然其 營業減損最主要之原因,係因原告遭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終 止合約,無合法之代理權,僅得以貿易方式向香港地區之 中華廚房進貨。其迄今未向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確認該代理 合約之有效性,竟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營業損失,實令人 難以理解;且原告至今尚未對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未盡舉證之責。準此,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被訴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箑 騏公司無罪、被告王世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2040號判決撤銷被告王世均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發 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 被告王世均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因被告王世均、箑騏 公司於刑事訴訟業已諭知無罪判決。職是,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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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