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訓達(原名李訓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 訴 人 黃呈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林慈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李訓達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黃呈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訓達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明知「使蒂諾斯(STIL NOX)」為商標權人法商SANOFI-A VENTIS FRANCE 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安萬特 公司)註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 獲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所含有效成份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者,為偽藥,任何人不得擅自輸入;且知悉使蒂諾斯 (學名:佐沛眠,ZOLPIDE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 出口物品,竟與黃呈旭、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之成 年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輸入偽藥「使蒂諾斯」之犯意聯絡,由「 陳金海」在中國大陸地區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N )成分之疑似「使蒂諾斯」藥物(驗餘總淨重 716.36公克),以每包10顆分裝成602 包(其中一個送驗用
罄),分別裝入二隻揚聲器(即超重低音箱)夾層內,繼而 裝箱打包,再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運送方式,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編號 FX-0014 號班機,將上開裝有疑似使蒂諾斯藥品(內含硝甲 西泮成分)之貨物箱2 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 提 單分號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 號000000000000號)自中國大陸地區經菲律賓蘇比克灣運輸 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7年6 月23日上午11時許,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聯邦 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箱內裝仿 冒商標權人商標之偽藥,且上開偽藥內含硝甲西泮,該等偽 藥鋁箔片外包裝上並標示有商標權人商標及公司名稱,足以 生損害於商標權人,遂予以扣押。航警局警員為追查運輸毒 品之貨主,遂於97年6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喬裝成聯邦 快遞公司人員依上開提單記載之地址,分別前往台北市○○ ○路○ 段○○○ 巷38號、台北市市○○道○ 段24號等處,員警 趁李訓達、黃呈旭收受之際,當場逮捕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訓達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經具 結,然被告李訓達於原審99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在航警局移交給地檢署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在航警局作 的筆錄很多是不確實的,當時所作的筆錄是我知道裡面是壯 陽藥或減肥藥等等,甚至說是跟名為李肆清的男子購買的, 這個部分是不確實的,我當時只是為了想要脫罪,我才指認 李肆清的等語(詳原審卷第8 頁),則被告李訓達於偵查 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 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 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 視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00 台上7251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證人陳安仁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傳聞供述,且未經具結,其 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司 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 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 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下稱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毒品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 第96、163 頁),為民用航空局及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被告黃呈旭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本院審酌原審依職權向刑事警察局職取上開毒品鑑定過程及 質譜等文件,有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650 62號函、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78583號函附卷可稽, 足可補正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且被告黃呈 旭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審理及本次審理時已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66頁),依前 揭規定,上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屬於傳聞證據 者,除前開被告李訓達、證人陳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4-67 、 171-182 頁),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擬制同意視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李訓達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美商 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中正機 場轉運中心經理陳安仁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值班,係接獲同 仁電話稱有一批進口貨物異常,本件貨物係於97年6 月23日 經過X 光機判讀發現有可疑物品夾藏在音箱內,伊到現場的 時候,安檢跟海關也在現場,他們就連絡刑警隊,安檢、海 關他們先在現場把東西拆開作藥劑測試,測試完後有異常反 應,所以他們聯絡刑警隊到現場,到現場以後他們就作他們 內部查獲違規物品的一些程序,要求我們公司協助,叫我們 不能跟客人透露任何訊息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48頁); 並有②航空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4 幀、(參見97年度偵卷第 14438 號卷第36-37 、95頁)、聯邦快遞之運送單及商業發 票(參上揭偵卷第16-17 頁及第79-80 頁)在卷足憑;③藥 物藥錠外包裝299 個、共2990顆、毛重279 公克,及藥錠外 包裝302 個(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共3020顆、毛重381 公 克扣案可證,且上開藥品外包裝上印有STILNOX 字樣,藥錠 原始包裝上另有中文「使蒂諾斯」字樣(業經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隊開驗,發現鋁箔背面印有使蒂諾斯STILNOX 字樣, 詳97年度偵卷第14438 號卷第93頁),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973162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95951號鑑定書各1 紙(參上 開偵卷第96、163 頁)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李訓達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李訓達犯罪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黃呈旭固坦承要被告李訓達進口「使蒂諾斯」,及 於台北市市○○道○ 段24號處所,於簽單上偽簽「周金娥」 之姓名簽收含進口偽藥之超重低音箱之事實,惟辯稱:伊代 收包裹時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知大陸寄過來的「 使蒂諾斯」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被告黃呈旭之辯 護人主張:觀諸藥錠的外包裝上印有STILNOX 字樣,藥錠原 始包裝上甚至還有中文「使蒂諾斯」字樣,一般人均無法從 外觀上認為此藥錠內含有硝甲西泮,而本件藥品鑑定之純度 只有百分之一,事實上亦無法對人體產生毒品之藥效,況被 告黃呈旭係臨時受被告李訓達之指示而往取系爭物品,並未 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呈旭及李訓達所收取之貨物,各為多媒體揚聲器一座 ,分別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外包裝299 個、共 2990顆、毛重379 公克,及藥錠外包裝302 個(其中一個送
驗用罄)、共3020顆、毛重381 公克,及該等偽藥鋁箔片外 包裝上標示有商標權人商標及公司名稱之事實,除據證人即 聯邦快遞中正機場轉運中心經理陳安仁於原審證述:伊當天 值班,係接獲同仁電話稱有一批進口貨物異常,本件貨物係 於97年6 月23日經過X 光機判讀發現有可疑物品夾藏在音箱 內,伊到現場的時候,安檢跟海關也在現場,他們就連絡刑 警隊,安檢、海關他們先在現場把東西拆開作藥劑測試,測 試完後有異常反應,所以他們聯絡刑警隊到現場,到現場以 後他們就作他們內部查獲違規物品的一些程序,要求我們公 司協助,叫我們不能跟客人透露任何訊息等語(詳原審卷 第4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973162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 17日刑鑑字第0970095951號鑑定書各1 紙(詳上開偵卷第96 頁、第163 頁) 、航空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4 幀(參見上揭 偵卷第36-37 、9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該偽藥係由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97年6 月20日委託 聯邦快遞公司,利用空運之方式,於97年6 月23日入境台灣 ,擬運送至台北市○○區○○○路○ 段○○○ 巷38號及台北市 松山區市○○道○ 段24號5 樓,復有聯邦快遞公司之運送單 及商業發票(詳上揭偵卷第16-17 、79-80 頁),在卷可稽 。
⒉被告黃呈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長期癲癇症,有失 眠,我是叫他進口使蒂諾斯給我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訓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97年6 月23日為何你要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使蒂諾斯字樣 之藥丸?)因為買家是黃呈旭,他想要購買使蒂諾斯這個藥 品,委託我從大陸運輸走私進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55 頁);且該偽藥經裝入二隻揚聲器夾層內,繼而裝箱打包, 自中國大陸地區經菲律賓蘇比克灣運輸入境台灣地區後,被 告黃呈旭並於航警局警員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上開 000000000000號提單記載之地址,將內含2990顆標示為使蒂 諾斯之藥品之多媒體超重低音箱送至台北市市○○道○ 段24 號處所時,於簽單上偽簽「周金娥」之姓名簽收該含進口偽 藥之超重低音箱之事實,亦為被告黃呈旭所不爭執。則被告 黃呈旭既叫被告李訓達進口「使蒂諾斯」,且於標示有「使 蒂諾斯」字樣之偽藥(內含硝甲西泮)運輸至台灣地區後, 偽簽「周金娥」之姓名簽收該偽藥,自堪認被告黃旭呈與被 告李訓達於該偽藥進口前就運輸該偽藥入境台灣地區,即有 犯意之聯絡;且被告黃呈旭於該偽藥入境台灣地區後又分擔 提領該偽藥之行為,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兩人自屬
運輸該含有毒品成分之偽藥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呈旭雖抗辯:案發當日係被告李訓達「突然」打電話 叫伊去領包裹,伊「恰巧」在台北市市○○道附近辦理機車 過戶事宜,故乃依照李訓達之指示去提領包裏,並不知被告 李訓達打電話叫伊領取之包裏內為標示「使蒂諾斯」之偽藥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黃呈旭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與被告李訓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詳97 偵第14438 號卷第168-178 頁),渠等於97年3 月4 日首次 通聯後,間隔二月餘,才由被告黃呈旭以其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於同年5 月9 日撥打被告李訓達所有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5 月9 日、11日、13日有密集之通 話,間隔一月餘,於6 月11日即本件被查獲之約莫一禮拜前 有一次通聯,後於上開藥品運抵國內後之翌日即同年6 月24 日,被告李訓達以其所有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 打予被告黃呈旭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隨即上開門號 間之通聯又轉趨密集,另於收貨日即6 月25日上午11 時41 分許由被告黃呈旭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 被告李訓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旋於同日12 時 10分許被告黃呈旭即因出面領貨而被逮捕,互核與被告李訓 達所述之訂購上開藥品之進貨時間、進貨方式(分兩批進貨 )、取貨方式(由黃呈旭自行取貨)於時間歷程上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黃呈旭於6 月25日11時41分許已先行以電話跟被 告李訓達聯繫,確認包裹會於當日中午送達後才抵達市○○ 道附近等待,並非如被告黃呈旭所辯稱當日係被告李訓達「 突然」打電話叫伊去領包裹,伊「恰巧」在台北市市○○道 附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云云。再者,衡情若當日二人間無任 何通聯,被告李訓達如何確定上開藥品可安全送抵被告黃呈 旭手中而不被查獲,又被告黃呈旭若當日確於市○○道辦理 機車過戶,為何不推辭僅為點頭之交之被告李訓達之請託, 而願在辦理過戶後匆忙抵付交貨地點,而聽從被告李訓達之 指示於簽單上偽簽「周金娥」之姓名而未心生疑竇,況代收 他人之郵件及包裹,應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託人本人之姓名 ,或更於受託人本人之姓名下方簽署「代」字,以彰顯代理 之意旨,亦俾便事後郵件貨物交寄過程產生糾紛時,釐清並 追究責任。此非僅法律專業人士始得認知之抽象之法律概念 ,亦為一般理性之人於日常活動中習見之生活經驗。同理, 代領貨物之人亦僅需於快遞公司電話聯繫之時,向快遞人員 以其真實姓名相稱,並表達係代貨物收件人領取貨物之旨即 可,實無偽簽他人之名冒為貨物收件人本人之必要,倘非被 告黃呈旭對於本次收受之包裹貨品內容為標示「使蒂諾斯」
之偽藥、出面收貨者需竭力隱藏真實身份以避免檢警查緝、 使用非本人黃呈旭名下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偽冒他 人名義為收件人領取貨物之必要一節知之甚詳,則豈有對被 告李訓達要求其代領貨物過程中諸多違理之情均不置一詞、 不加聞問,且就以該途徑寄送的包裹內容為何一節全然未曾 起疑、未予詢問之可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黃呈 旭已知該包裏內含標示為「使蒂諾斯」之偽藥,且於97年6 月25日會送至市○○道附近,而親自去收取。其所辯之當日 「恰巧」在市○○道附近,突然接獲被告李訓達之電話而去 收貨,係為掩飾其預見該貨物內容可能為違禁物之事實,乃 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黃呈旭又辯稱:伊因患有癲癇症及失眠,故請被告李訓 達幫忙從大陸進口使蒂諾斯之藥品自己服用,伊打算睡前一 天吃半顆,若無效則一天吃一顆云云。惟查被告黃呈旭既請 被告李訓達從大陸進口「使蒂諾斯」,則對於被告李訓達自 大陸運輸標示為「使蒂諾斯」之偽藥入境台灣地區,即屬有 犯意之聯絡,並非僅為單純之購買行為而己,且又分擔提領 標示為「使蒂諾斯」之偽藥之行為,自不因運輸內含毒品成 分之偽藥係供自己服用即可豁免運輸毒品之罪責。況被告黃 呈旭於97年6 月25日在市○○道附近領取標示「使蒂諾斯」 之偽藥有2990顆,若依照被告黃呈旭一天吃一顆之吃法,則 2990顆估計約需8.19年才可將所提領之上開錠服用完畢(計 算式:2990/365=8.19) ,而台灣地區之氣候環境潮濕,上 開毒品極易受潮,將有保存過程中發生耗損而致可施用之份 量減少之可能,被告黃呈旭曾為藥品之業務員,對於藥品藥 性、受潮情況之瞭解程度,不可能不知輸入上開大量藥品放 置8.19年之久後所產生之結果,況本件被告黃呈旭因癲癇、 失眠而親自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亦有被 告庭呈之醫師所開立處方籤用藥可治療上開疾病,台灣醫療 發達,取藥途徑又非不便,被告黃呈旭又何必捨近求遠請託 被告李訓達從大陸輸入材料、成分均來路不明,製作過程有 疑義之藥品供自己施用,顯然本件被告黃呈旭請被告李訓達 輸入之上開藥品數量如此龐大,客觀上絕非僅供個人施用, 所辯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呈旭共同運輸標示為「使蒂諾斯」偽藥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 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呈旭係委託被告李訓達輸 入使蒂諾斯偽藥,而被告李訓達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之 偽藥亦標示有「使蒂諾斯」字樣,被告兩人於領取時即遭警 方當場查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兩人明知渠等輸入標示 有「使蒂諾斯」之偽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 故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兩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顯屬無 據。而「使蒂諾斯」之主要成分為佐沛眠(ZOLPIDEM)業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復於93年1 月 9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 級及品項,並自93年1 月9 日生效,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4 款附表四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兩人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之主觀刑罰責任論,自應 論以所知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㈣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被告黃呈旭雖抗辯:伊不知道被告李承訓進口的「使 蒂諾斯」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黃呈旭曾為推銷藥品之業務 員,對於藥品有一定程度之熟識與了解,且又自承因患有癲 癇症及失眠,故請被告李訓達進口「使蒂諾斯」,堪認對於 「使蒂諾斯」之主成分為佐沛眠確有認識,而佐沛眠復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則被 告黃呈旭對運輸第四級毒品自有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被告黃 呈旭抗辯其不知佐沛眠為毒品,縱屬實在,亦屬違法性認識 錯誤,且無不可避免須輸入「使蒂諾斯」之正當理由,揆諸 前揭法條,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又被告黃 呈旭91年11月22日因違反藥事法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另犯藥事法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刑智上訴字 第13號審理中,依其情節亦不得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 通過修正(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98年5 月 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針對本 次修正條文,雖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 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 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 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 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 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 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 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參 照)。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 布後4 個月施行。」等語,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 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 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 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自98年5 月 22日發生效力,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 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3 項於修正前後關於併科 罰金之數額固有變更,然同條例第4 項則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則被告黃呈旭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黃呈旭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至第4 項、第 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並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同條例第17條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則增訂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5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被告李訓達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 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李訓達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⒊次按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商標法為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 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嗣被告行為後之商標法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修正前商標法 第81、82條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與97條之規 定下,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
㈡按使蒂諾斯之主成分佐沛眠(ZOLPIDEM) 業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復於93年1 月9 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 自93年1 月9 日生效,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 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 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則需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㈢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運毒集團以快遞 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上收 貨人聯絡電話,俾於得以聯絡該電話持用人簽收包裹,倘運 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運抵臺灣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 ,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本件雖均由被告李訓達與大陸聯繫 運輸毒品事宜,惟被告李訓達係受被告黃呈旭所託進而從大 陸輸入系爭毒品,被告黃呈旭亦於收件當日出面收件並偽簽 「周金娥」之署押,是被告黃呈旭亦有與被告李訓達共同參 與本次犯行,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又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應 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 再者,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
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 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另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 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 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 造之某類商品,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 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 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 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藥品之包裝瓶上, 除本件扣案藥品係以鋁箔片包裝(參97年度偵字第14438 號 卷第87、88頁),上開藥品經勘驗結果,確有商標權人商標 及藥品名稱、圖樣、標籤外,並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 (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卷第87至94頁), 揆之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而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 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 。故是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 藥品,除成分外,並包括產品之標籤、仿單是否與原核准者 相同,如均屬相同,縱係由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 ,並不成立輸入禁藥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0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遭查獲之仿冒使蒂諾斯藥品,其成 分與真品不符,業經鑑定確認在卷,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162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95951號鑑定書 各一紙(參上開偵卷第96頁、第163 頁)等附卷可稽,其外 包裝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者相同,是系爭扣案之仿冒藥品 並非未經核准得輸入我國境內之禁藥,惟因其成分與真品不 同,且為非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藥品,故應屬偽藥無訛。而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將上開偽藥輸入臺灣,自屬輸入偽 藥。復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李
訓達與黃呈旭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偽藥之行為,構成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
㈥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訓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罪(詳97年偵第14438 號偵查卷第109-111 、124-125 頁;原審卷第50頁、原審卷第55-62 頁;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核上訴人即被告黃呈旭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李訓達係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李訓 達、黃呈旭並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同法第86條第2 項之輸入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使用仿冒商 標罪、同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二人運輸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行,分別與「陳金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聯邦快遞公司代為運送、輸入上開含第四級毒品之偽藥,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輸入偽藥罪、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同法第 86條第2 項之輸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修正前商標 法第81條第1 款使用仿冒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指被告 黃呈旭、李訓達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李訓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末查被告李訓達前雖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99年1 月2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但該案判決確 定前之94年間,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輸 入禁藥等三罪,亦於98年1 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
案。嗣輸入禁藥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並與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 5 月現仍在監執行中。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與上開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 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李訓達所犯之罪自不構成累犯,併 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所為,均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李訓達及黃呈旭主觀上欲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使蒂諾 斯(即左沛眠,ZOLPIDEM) 之罪,而事實上卻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罪,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之主觀刑罰責任論,自應論以所知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有未洽;②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李訓達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處斷較為有利,原判決就被告李訓達部分未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於法亦有未合;③本案被告 所共同輸入之第四級毒品,係以仿冒商標權人賽諾菲安萬特 公司之「使蒂諾斯」商標名稱呈現,性質上為偽藥,不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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