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74號
原 告 曾基賢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景凰
林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景凰、林玉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