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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1年度,378號
STEV,101,店補,378,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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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樹森

訴訟代理人 阮久祐
林旻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冠熹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9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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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