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東洲
相 對 人 劉慶蓓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 第30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6元 說明一參照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55元
第二審旅費 530元
第二審旅費 530元
第二審旅費 530元
第二審工程鑑定費 8,400元
第二審現場勘查費及鑑定
書文件作業費 21,000元
合 計 34,451元
說明一:
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30,000元+79,335元)×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304元(本院卷第32頁98年11月18日命補費裁定參照)。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304元=806元。